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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原 告即原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即原被上訴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即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就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五鄰建國四村二號鋼鐵造二層房屋,第一層一○六‧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九○平方公尺,共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全部(基地為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協同原告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因,申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甲○○變更為原告;被告甲○○、乙○○應在前開變更名義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原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原被上訴人,下同)甲○○應就門牌號碼嘉義縣

水上鄉回歸村五鄰建國四村二號鋼鐵造二層房屋,第一層一○六‧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九○平方公尺,共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全部(基地為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協同原告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因,申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由被告(即原被上訴人,下同)甲○○變更為原告;被告甲○○、陳建誠應在前開變更名義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

㈡預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甲○○、乙○○就門牌號碼嘉義縣

水上鄉回歸村五鄰建國四村二號鋼鐵造二層房屋,第一層一○六‧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九○平方公尺,共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全部(基地為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有權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乙○○應會同申報以贈與原因將房屋稅籍原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甲○○變更為陳建誠。再由被告乙○○協同原告申報將上開所有權人名義由乙○○變更為原告。被告甲○○、乙○○應於前開名義變更為原告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上訴,依據被告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到期不能清償,立具債務履約保證書,保證三個月內履行債務,如逾期不清償本息,應將土地及地上建物過戶給原告,並於十日內搬遷等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上訴之聲明,追加預備聲明,並追加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㈡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五鄰建國四村二號)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地上建物未辦所有權登記,不能設定抵押權登記,但約定在抵押權範圍內,並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期乙○○無法清償,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甲○○為保證人,被告乙○○為債務人,共同立具債務履約保證書,內容為:「立保證人甲○○(父親)保證事件如下:一‧‧‧‧二保證人向債權人履約保證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延長三個月支付利息,並且攤還本金,方可順延,但有一個月利息未按期繳納者,不能再延續第二個月利息,且要一起將本金還清。三當有利息遲延發生時,保證人及債務人乙○○無條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水上鄉回歸里五鄰建國四村二號辦理過戶給債權人指定之名義人。且願於過戶後十天內搬離住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一式二份以茲證明」。由保證人甲○○、債務人乙○○兩人簽名蓋章,債權人丙○○簽名。

㈢惟被告乙○○、甲○○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支付利息及攤還本金,原

告即依約於同年十二月間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過戶登記,被告乙○○也配合提出其戶籍謄本等文件及印鑑章。但不久又央請原告稍緩,他要籌錢還債。等到九十年一月底,約定三個月期限已滿,仍無法清償,原告已仁至義盡,不得已在同年二月初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同時依約要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時,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嘉水鄉財字第一五三八號函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電腦登錄不符。被告乙○○已將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因,會同申報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過戶給其父即被告甲○○。

㈣被告乙○○違背誠信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給其父甲○○,致不能依

債務本旨過戶給原告。被告甲○○為保證人,且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得依債務本旨直接對保證人請求給付,因此變更上訴之聲明,直接對被告甲○○請求履行債務,將系爭房屋稅籍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因,協同辦理過戶給原告。並於辦理過戶後十日內遷出,交付房屋給原告。

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乙○○(稅捐機關納稅義務人登記乙○○為所有權人,也是納稅義務人)。保證人甲○○及債務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簽立債務履約保證書,保證乙○○要在三個月內清償二百三十萬元本息,當乙○○無法清償債務時,應無條件將土地及系爭建物辦理過戶給原告指定之名義人,兩人均明知此契約,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同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乙○○申報登記為甲○○,致使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故被告甲○○、乙○○對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且兩人均明知,被告乙○○又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應將納稅義務人名義過戶還給被告乙○○。

㈥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關於前開買賣行為既應撤銷,為保全原告之權益,爰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名義人回復為乙○○,再過戶給原告。被告甲○○、乙○○並應依約於過戶登記給原告後十日內搬遷,就房屋交付原告。

㈦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謂:「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所作的有償行為,必須債

務人本身已沒有財產上的資力,因為撤銷權的行使,將會變更現有的法律狀態,足以破壞既定的社會交易秩序,所以法律才會規定,必定債務人已經沒有財產資力時,債權人才能行使,並且必須由債權人就債務人的財產資力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的買賣行為,但乙○○本身仍然有償債的能力,他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土地(建),在嘉義縣及台中市都有投資,‧‧‧‧‧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乙○○無財產資力,可見乙○○仍然有足夠的財產資力,來清償向原告所借的金錢,因此原告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的買賣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但查被告乙○○確實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損害到原告之債權,原審未詳查,實有違誤。分述如下。1乙○○在嘉義縣○○鄉○○段十六─十五號土地,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乙○○持分八分之一,只有十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元,十七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元,有土地謄本可證。2投資台中商業銀行的股票,只有二萬八百二十元,並且可能已出售。3投資嘉義縣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然有三十七萬元,但該公司自九十一年起已經沒有請領發票,也就是沒有營業。4綜合乙○○前開三項資產,實際上只有共有土地值三萬四千元。其他兩項已無價值。縱然三項一起算,最多也只有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5而乙○○在八十七年就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約定以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二層鋼鐵造鐵皮屋抵押擔保,因建物未辦所有權登記,因此只就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到期不能還債,被告甲○○、乙○○才又共同立具債務履約保證書。依據保證書內容要將土地及建物一併過戶給原告並搬遷,乙○○將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給甲○○,致無法依債務本旨給付。此種不完全給付,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完全喪失價值。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依此,本件原告買受之土地推定出租給建物所有人甲○○,而建物是鋼鐵造,五十年甚至百年不壞,原告將永久無法使用該土地,全部失去清償債務之效益。因此乙○○不完全給付結果,對原告之損失不僅是房屋十五萬五千三百元之房屋價值,而是二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前開乙○○之全部資產,最多才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明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甲○○、乙○○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6被告甲○○、乙○○在原審自承無買賣行為,而是過戶還甲○○,原判決也如此認定。則被告甲○○、乙○○間以買賣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因申報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其訂立買賣契約及會同申報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年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不必另為撤銷。但在稅籍登記上既已登記甲○○為納稅義務人,既然過戶登記之原因不存在,原告請求乙○○及代位乙○○請求甲○○,兩人會同申報過戶還乙○○,再由乙○○過戶給原告也有理由。

㈧被告甲○○、乙○○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簽債務履約保證書第三條約定:

「‧‧‧‧且願於過戶後十天內搬離住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供參照。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給原告無理由,則已確定不能過戶登記給原告,依上開判例,被告甲○○、乙○○搬遷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交付房屋給原告。

㈨被告抗辯稱,本件係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流質契約,其約定為無效等

語,實無可採。蓋本件抵押借款是三個月,約定清償期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到期被告無法清償,一再拖延兩年多,到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才立具債務履約保證書,約定如果三個月內不還清本息,要將抵押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且願於過戶後十天內搬離住處。並約定如果有一個月利息不繳納,即不能再延期,有該債務履約保證書附卷可查。此係約定要將該土地和地上房屋出售原告抵債。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因此本件為合法,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

㈩乙○○、甲○○父子,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共同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為甲○○,有該案卷附卷可查。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移轉,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符合規定。兩造得協同訂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

因本件是抵押權到期後被告不清償,而約定將土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權出售給上訴人,抵償債務,其性質為買賣,因此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

乙○○原已在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各文書上蓋妥印鑑章,並附印鑑證明,只因其

先則騙說要還錢,央請原告暫緩辦理,原告誤信其言,暫緩辦理。乙○○才乘機搶先過戶給其父甲○○,使原告才無法辦理過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債務履約保證

書影本一份、乙○○要將房屋納稅義務人過戶給原告(已蓋好印鑑章)之文書影本一份(共四張)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乙○○持有該公司多少股份、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起未請領統一發票及未請領統一發票,是否能繼續營業。

乙、被告(即原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不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甲○○、

乙○○間之買賣及房屋所有權名義人移轉予原告,上訴後變更為協同以買賣所有權原因申報變更登記及追加交付房屋之訴,顯已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法律關係不同,訴訟標的不同,基礎事實亦不同,原告應另行起訴請求,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及於二審提出預備聲明,均非經被告甲○○、乙○○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以維當事人之審級權益。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建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甲○○為原始建築人

,房屋所有權依法屬原始建築人甲○○所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是稅捐機關管理納稅之主體,並非所有權之證明,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以其子乙○○為納稅義務人,由乙○○名義向稅捐機關負納稅之義務而巳,並非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並未依法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被告甲○○、乙○○僅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復所有權人甲○○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已,並不生物權所有權變動或移轉之效力。原告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進而請求撤銷,顯依法不合。添㈢系爭房屋被告乙○○並未依法登記取得物權,其非所有權人,原告於原審請求

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與原告,顯依法不合。而納稅義務人僅係向稅捐機關表示負擔納稅義務責任而己,原告請求乙○○將納稅義務人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依法無據,乙○○無此義務。

㈣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係為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 債權人不得以維持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原因而行使該條項之撤銷權,同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特定債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直接履行行使撤銷權,亦依法不合。

添 ㈤原告主張被告將房屋及土地設定給伊向伊借款(即抵押之意),如借款利息未

還,應將房屋移轉給原告云云。按約定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雙方縱有約定借款利息未還,抵押之房屋所有權應移轉予原告,依法無效,原告之請求依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即原上訴人,下同)在第一審主張被告(即原被上訴人,下同)甲○○、乙○○就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五鄰建國四村二號鋼鐵造二層房屋,第一層一○六‧五平方公尺,第二層九○平方公尺,共一九六‧五平方公尺全部(基地為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人乙○○移轉為甲○○之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名義人移轉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就系爭建物,協同原告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因,申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甲○○變更為原告;被告甲○○、乙○○應在前開變更名義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並列為先位聲明,就原審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且在備位聲明追加被告甲○○、乙○○應會同申報以贈與原因將房屋稅籍原所有權人甲○○變更為乙○○。被告甲○○、乙○○應於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增加,惟主要爭點均在原告如何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甲○○、乙○○應否遷出系爭建物,且均係根源債務履約保證書,是以原告先位、預備聲明主要爭點即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利用復為相同性及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法理,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因而原告訴之追加無須得被告同意,被告縱有不同意,亦不影響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又本件原告在第二審訴之追加既屬合法,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預備聲明解除條件成就,訴訟繫屬消滅,毋庸裁判,本院毋庸就第一審判決當否為裁判,且原告在原審並無先位聲明,亦無裁判,故本院就先位聲明已為起訴法院,而非上訴法院,原告只有訴之聲明,而無上訴聲明,原告就先位聲明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應屬贅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以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未登記),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然屆期乙○○無法清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甲○○、乙○○與原告訂立債務履約保證書,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三個月內清償本息,若未按時繳納,甲○○、乙○○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給原告所指定的人,且願於過戶後十天內搬離住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被告甲○○、乙○○並未清償本息,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賣賣為原因,將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因二親屬間買賣視同贈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將所有權人由乙○○變更為甲○○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就系爭建物,協同原告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因,申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甲○○變更為原告;被告甲○○、乙○○應在前開變更名義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預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乙○○應會同申報以贈與原因將房屋稅籍原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甲○○變更為乙○○。再由被告乙○○協同原告申報將上開所有權人名義由乙○○變更為原告。被告甲○○、乙○○應於前開名義變更為原告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立之債務履約保證書,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建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甲○○為原始建築人,房屋所有權依法屬原始建築人甲○○所有。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並未依法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甲○○、乙○○僅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復所有權人甲○○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而已,乙○○並無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更為原告之義務。又原告以特定債權(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直接履行行使撤銷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房屋係被告甲○○原始建築,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乙○○(現登記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甲○○),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並以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未登記),雙方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然屆期乙○○無法清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甲○○、乙○○與原告訂立債務履約保證書,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三個月內清償本息,若未按時繳納,甲○○、乙○○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給原告所指定的人,且願於過戶後十天內搬離住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被告甲○○、乙○○並未清償本息,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賣賣為原因,將嘉義縣○○鄉○○段二五九之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因二親屬間買賣視同贈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將所以權人由乙○○變更為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債務履約保證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契稅查定表影本一份、契稅申報書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兩造訂立之債務履約保證書,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係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然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提供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未登記),約定清償期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證,到期被告無法清償,一再拖延兩年多,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才立具債務履約保證書,約定如果三個月內不還清本息,要將抵押之土地及地上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原告指定之人,並非於設定抵押權之初,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兩造間之債務履約保證書核屬有效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屆期未能清償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被告甲○○、乙○○與原告訂立債務履約保證書,約定從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三個月內清償本息,若未按時繳納,甲○○、乙○○應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給原告所指定的人,且願於過戶後十天內搬離住處,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被告甲○○、乙○○並未清償本息,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就系爭房屋,協同原告以買賣所有權為原因,申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由被告甲○○變更為原告;被告甲○○、乙○○應在前開變更名義後十日內自前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預備聲明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毋庸裁判,本院毋庸就第一審判決當否為裁判,且原告在原審並無先位聲明,亦無裁判,故本院就先位聲明已為起訴法院,而非上訴法院,原告只有訴之聲明,而無上訴聲明,原告就先位聲明聲明原判決廢棄部分,應屬贅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