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項訴訟部分與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的裁判,均廢棄。
右列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上訴人所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高速公路國一道一三六公里一百公尺南下車道時,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急速衝撞上訴人所有而由林國珍駕駛附載上訴人及林彣潔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造成上訴人車子嚴重毀損,並受有前胸及左肩挫傷。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修車估計須花費三十六萬七千元,另支出醫療費四千元,以及所受精神上損害五萬元,於是,上訴人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二萬元。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其餘請求駁回。
二、關於原審判決部分:原審判決認為車輛修復費用,應以新車價值一折計算,但車輛損毀是因被上訴人的過失,怎麼可以平均法折舊計算。況且,上訴人當初所購買的新車價格為九十九萬八千元,該車車況尚稱良好,若不是遭被上訴人撞毀,上訴人仍可照常使用,然而,原審只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實有違誤。
另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五萬元,原審判決只准許二萬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重創受傷,被上訴人不聞不問,毫無賠償之意,上訴人為上法院而南北奔波,精神更受折磨,上訴人請求五萬元慰撫金並不過分,亦屬合情合理,原審判決未詳加斟審上訴人所受痛苦,而駁回上訴人其他三萬元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既有不當違法之處,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的部分廢棄。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二元。
四、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一份、行車執照一張(以上都是影本)照片二十二張,作為證明。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是林國珍開車先撞擊前車後,再遭被上訴人追撞,林國珍亦有過失。
二、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從出廠至發生車禍為止,已使用七年六個月,上訴人換修汽車零件,應予折舊,原審判決以一折折舊計算,已屬寬厚,況且上訴人尚未實際修理,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不符法律規定,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只受輕微擦傷,請求五萬元的精神損失,顯然過高,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財產,原審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決二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沒有違誤之處。
四、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無理由,而請求駁回上訴 。
參、本院判斷:
一、第一審訴訟共有三位原告,其中只有甲○○○提起上訴,其他二位原告林國珍、林彣潔並未上訴而已判決確定,因此,本件審理範圍,限定在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的部分。
二、被上訴人開車行經高速公路,依照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車與後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被上訴人承認違反上述規定,並開車衝撞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追撞上訴人自小客車,其行為明顯具有過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制作雙方筆錄及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證明。而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的鑑定結論,也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國珍無肇事原因」,有該會竹鑑字第九00九三0號函附卷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開車過失撞毀上訴人自小客車,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胸及左肩挫傷,可以認定真實而本院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林國珍與有過失,則不能採信。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修車費,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九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所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一一說明如下:
1、醫療費四千元部分:上訴人提出馬偕醫院收據二份、六福堂中醫診所收據一份,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可以採信。其中馬偕醫院的醫療費用為七百二十元,六福堂中醫診所則為三千一百元,共計三千八百二十元,並非四千元,而且,馬偕醫院及六福堂中醫診所的醫療收據中,均有一張各是一百元的診斷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不屬於醫療上的必要費用,應該扣除,其餘三千六百二十元,則屬於必要費用,可以准許。因此,上訴人請求四千元醫療費,共有三千六百二十元可以准許,超過的部分,並非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應該駁回。
2、精神慰撫金五萬元部分:上訴人所受前胸挫傷及左肩挫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可以採信。上訴人受傷的部位雖不是重大傷害,但精神上仍然受有痛苦,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沒有工作,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從事環境檢測員工作,月入二萬多元,上訴人所受撞傷,持續以中醫治療達一個半月(有六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四萬五千元慰撫金,可以適當撫平上訴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應該准許,超過此一範圍,則不具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3、汽車修復費三十六萬七千元部分:根據實務界一致看法,請求賠償修車費,計算賠償數額時,應以必要的修護費用為標準,例如;修理零件,如果是以新品更換舊品,應該將舊品折舊計算。上訴人請求自小客車修復費,共計三十六萬七千元,其中工資請求為九萬五千四百元,零件費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合計三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六元,上訴人並沒有請求全部修復費用),有上訴人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一份及照片二十二張附卷證明,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新汽車零件更換舊零件的折舊部分,並不是屬於必要修車費用,前面已經說過,因此,有關零件折舊的部分,應該扣除。上訴人自小客車是000年二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到九十年七月發生車禍為止,總共經過七年六個月(新車出廠的月份也要算)。根據平均法計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以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修正公佈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特種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的殘值百分之十後餘額,再按五年平均分攤。第一年,是按新車價值的八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的六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四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的一折計算,超過五年,則以五年計算),因此,上訴人所欲更換的汽車零件,應以新車價值的一折計算。而修車零件費用為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扣除折舊後,為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乘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九萬五千四百元,共計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修復費用,在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範圍內,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超過以上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四、上訴人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六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二萬元,根據以上說明,上訴人在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的請求範圍內,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超過此一範圍的部分,則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已經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修車費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其中車輛修復費部分,原審根據上述平均法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含零件及工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依照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慰撫金請求,原審籠統概括地斟酌理由,並未詳加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工作收入以及上訴人因此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原審判決確實有不當之處,故被上訴人應另外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該准許,但超過此一請求範圍的部分,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以 長
法 官 唐 淑 民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