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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及第九項(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為第六項)「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壹萬壹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週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3、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被上訴部分:

1、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己○○,將原有溝渠回填,導致被上訴人土地遇雨淹水,農作物被損壞,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其十萬元。惟經原審法院一再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闡明,經調閱執行筆錄顯示,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法官至現場時,兩造均表示「原先沒水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表示水溝不願保留,法官遂諭工人將甲部份鏟平回填」,故填平水溝係法院依法執行,上訴人己○○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乙○○○權益,並數度曉諭被上訴人乙○○○應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償金,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仍然堅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故原審應謹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逕行爰引被上訴人乙○○○未聲明請求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上訴人己○○應支付償金。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己○○應支付償金,係訴外裁判,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二)又本件上訴人己○○本於通行權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均得主張通行第六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雖通行權契約係存在上訴人己○○及第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之原地主張土龍(即被上訴人王張幸珍之父)之間,然被上訴人乙○○○既係無償受其父贈與系爭第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乙○○○於受贈系爭土地之前,早已知悉其父確有收受三十萬元代價而授權上訴人己○○通行之事實,故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之相同法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原地主曾與第三人有通行權之約定,卻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受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乙○○○亦應受通行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己○○即得本於通行權契約之約定,通行系爭第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且上訴人己○○於訂立通行權契約時已支付三十萬元之對價,自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行權再支付被上訴人王張幸珍償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上訴人己○○應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支付被上訴人乙○○○人通行權償金,顯有誤會。

(三)另被上訴人乙○○○上訴主張,上訴人己○○仍可通行南邊六四七之二號土地,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己○○認該第六四七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己○○所有之第六四三號土地相連接處,高度差有二米之高,且通行第六四七之二號土地之長度長達一百一十公尺,較之通行系爭第六四四之一號土地約其長度僅約六十六公尺,相差近二倍,且第六四七地號整筆土地為稻田,如供通行,將影響其土地之利用,反觀系爭第六四四之一號土地內A部分,被上訴人乙○○○之前手張土龍曾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己○○通行,上訴人己○○亦已有通行之事實,故原審認第六四三號土地有通行第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乙○○○以此提出上訴,洵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乙○○○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己○○第一審之訴駁回。

3、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己○○應將附圖二所示紅線部分之水溝恢復原狀。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二)被上訴部分:

1、上訴人己○○之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再就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原判決之通行道路泥濘狀況。該通行道路原為行水區,有一條水溝,::廢棄該水溝,而造成日後之路面泥濘,::是原告為通行之必要,即有開設水泥道路之必要」為由,而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在農用道上舖設水泥,且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惟事實上,是因廢棄該水溝所以路才泥濘,水溝修好了,就改善了泥濘,不用在路上舖水泥且上訴人乙○○○之田地受水之侵害是因行水區為上訴人張傳明墊高,與公權力無關。

(二)水溝之寬度,應視其是否能發揮排水之功能,蓋因水溝在原狀之狀態時,上訴人乙○○○沒有受水之侵害,足證原水溝排水良好,又水溝加蓋,蓋上留孔,使車子能通行且水溝又能排水,此乃上訴人王張幸珍所以主張恢復原狀之故。

(三)再者,鈞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其被告竟是張土龍,因此其判決之效力,自非及於乙○○○。

(四)上訴人己○○之土地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並不是袋地,其請求沒理由。且若上訴人己○○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

(五)上訴人乙○○○之田地受水之侵害,是因行水區為己○○墊高所致,是該十萬元的請求,乃水溝被廢棄的損害賠償請求。且系爭土地六四四之一地號是因上訴人乙○○○受贈與所得,當時並不知土地有通行權給上訴人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丁○○及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五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六四四之一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虛線內土地供其舖設水泥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係本於其與訴外人張土龍所訂立契約之請求權等情,此據本院於闡明後,上訴人己○○陳明在卷(本審卷第五十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己○○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就前揭聲明,再行追加袋地通行權為訴訟標的之攻擊方法,惟揆之前揭法文說明,其己不得再就上開事項,再行主張之,此外,復核無同條項各款之情形,是上訴人己○○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自非適法,合前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己○○起訴主張,上訴人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之六四三號土地)為袋地,原得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之六四四之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土龍同意通行其道路至公路,日後張土龍毀損該通路,上訴人己○○只得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張土龍訴訟中又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乙○○○,日後上訴人己○○並獲勝訴確定,且執行完畢。茲因系爭通路遇水泥濘,影響人車通行,故上訴人己○○請求就系爭通路舖設水泥,以利通行。又上訴人己○○所有之土地目前仍為袋地,附圖一所示A部份之道路只通行到被上訴人乙○○○所有同地段六四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之六四二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甲部份之土地接A部份土地,以至公路,又六四二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高低落差達三公尺,如通行部份未舖設水泥,則遇水泥濘,不僅有礙通行,更易發生危險,故請求舖設水泥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農路均是用在農事,以運送農業產品為主要目的,且大多是土泥地,又若舖設水泥,就像在植物的肺部灌上水泥,不利農作物之生長,且上訴人己○○所主張的道路是彎曲的,為何不取直線,直接通往原告之土地,且其南邊之田地亦可供通行。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其被告竟是張土龍,因此其判決之效力,自非及於乙○○○,另系爭土地六四四之一地號是因上訴人乙○○○受贈與所得,當時並不知土地有通行權給上訴人己○○等語,資為辯解。

二、本件系爭六四三號土地,為上訴人己○○所有,而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六四二號二筆土地,則為上訴人乙○○○所有。至於上訴人己○○則曾於八十八年間,以訴外人張土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授權其子戊○○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為由,起訴請求張土龍將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乙○○○,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受讓其父親即訴外人張土龍所有之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己○○勝訴,並經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五0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有關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請求部分: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復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己○○就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之請求,乃本諸於其與訴外人張土龍所簽訂之契約,此據上訴人己○○於原審陳述:

「我們是依據契約書請求履行契約,我們有付三十萬給被告父親,另外的通路也沒有辦法通行。而甲的部分才是用袋地通行。」(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等語在卷,復於本審時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問:六四四之一地號請求部分係依照何種請求權?)依照跟張土龍簽訂的契約。」(本審卷第五十七頁)等語在卷,已見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3、再者,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事件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己○○係以主張前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債權關係為由,而獲得本院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此觀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第三、四項自明,此有該判決筆錄在卷可按,亦可信為真實。

4、上訴人乙○○○雖於前揭事件,訴訟繫屬中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受讓其父親即訴外人張土龍所有之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有如前述。惟該事件之原告即上訴人己○○既本諸於債權關係而獲得勝訴,而上訴人乙○○○僅受讓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訴訟標的物而已,尚非受讓上訴人己○○與訴外人張土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判例意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王張幸珍甚明。

5、本件上訴人己○○既本於其與訴外人張土龍之前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所有系爭六四四之一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虛線內土地供其舖設水泥,則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並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說明,上訴人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乏據至明。

6、至於上訴人己○○雖援用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法理,並提出證人丙○○為證據方法,主張上訴人乙○○○已明知系爭土地上原地主曾與第三人有通行權之約定,卻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受通行權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乙○○○亦應受通行權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該上開解釋文乃解決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協議之問題,核與本件之情形,要非相同,上訴人己○○主張援用,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二)有關系爭六四二號土地請求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在系爭六四二號土地用甲部分之面積僅有九平方公尺,且該甲部分乃毗鄰上訴人己○○所有系爭六四三號土地及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是系爭六四三號土地所有人如欲僅經過甲部分,以至通往公路者,惟有再經由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此觀該附圖自明,復為上訴人己○○於起訴時自認屬實(原審卷第五頁第六、七行)。然本院前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既不及於上訴人乙○○○,而上訴人己○○本件有關於系爭六四四之一號土地之請求部分,復屬乏據,有如前述,顯然上訴人己○○僅請求通行系爭六四二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並不能逕予通行至公路至明。是前揭甲部分土地,上訴人己○○主張其已取得袋地通行權,尚屬乏據,亦即上訴人己○○尚不能在本訴訟中遽認,系爭六四三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己○○已取得袋地通行權甚明。故上訴人張傳明以已取得袋地通行權為由,主張上訴人乙○○○應將甲部分地上物砍除,供其通行,上訴人己○○並得在該土地上舖設水泥地等語,仍嫌無據灼然。

三、合上所述,上訴人己○○以前揭事由,分別就其與訴外人張土龍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契約、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六四四之一,如附圖一所示A部份虛線內土地供上訴人己○○舖設水泥及上訴人乙○○○應將座落系爭六四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甲部份九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砍除,供上訴人己○○通行,上訴人己○○得在甲部份土地上舖設水泥,揆之上開說明,自均屬乏據,應予以駁回,而其前揭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查前情,遽為上訴人己○○勝訴判決,並為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乙○○○主張:附圖二紅線部份,原是水溝,上訴人己○○修路時將水溝廢棄,致其所有之農田,遇雨不但變為水池,農田也因此流失,損失無法估計,故請求上訴人己○○損害賠償十萬元,且請求將水溝恢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己○○則以,水溝是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行法官至現場時,兩造均表示「原先沒水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表示水溝不願保留,法官遂諭工人將甲部份鏟平回填」,故填平水溝係法院依法執行,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不同意上訴人乙○○○前揭請求。至於原審已數度曉諭上訴人乙○○○主張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償金,然上訴人乙○○○仍然堅持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請求。是原判決主文「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壹萬壹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週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判決上訴人己○○應支付償金部分,係訴外裁判,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二、經查:如附圖二所示紅線部分,上訴人己○○辯稱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民事強制執行時所回填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至於上訴人乙○○○所請求前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乃係本於水溝被廢棄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此據本院闡明後,經上訴人乙○○○陳述明確(本審卷第五十八頁)。再查:前揭水溝,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官至現場後,由上訴人乙○○○表示水溝不願意保留等語,執行法官始諭知工人填土等情,此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五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有執行筆錄附在該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雖主張,當時伊並未為前揭同意,然查,該執行筆錄上已有上訴人乙○○○之簽名,此觀該執行筆錄甚明,是上訴人乙○○○復為該筆錄相反之上開辯解,應無可採至明。依前所述,該水溝既為上訴人乙○○○表示不願意保留,始由執行法官諭知工人填土,則上訴人己○○就此即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是上訴人乙○○○基此,請求上訴人己○○應給付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恢復原狀,即無所依據,上訴人己○○就此所為之辯解應屬可採。

三、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前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乃基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除見上述外,復據原審審認明確(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惟原審復以「一件紛爭、一次解決」之法律理念及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為理由,就上訴人乙○○○所未聲明之事項,即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支付償金部分,予以判決「上訴人己○○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乙○○○壹萬壹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週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前揭法文說明,顯然此部分之裁判,法院並不得為之,原審遽為判決,於法有違甚明,上訴人己○○就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乙○○○以前揭事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己○○賠償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將水溝恢復原狀(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除外,該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均屬乏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乙○○○該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於原審另為宣告上訴人己○○(即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乙○○○(即反訴原告)壹萬壹仟肆佰拾肆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週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訴外裁判,於法有違,上訴人己○○上訴意旨,依該理由,指摘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並不另為改判。至於上訴人己○○復聲明該部分廢棄後,請求駁回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等語。然因前揭廢棄部分係屬訴外裁判,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並未就此聲明,是自無庸另行該部分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 法 官 黃茂宏~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