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七六五分之一二八,折合面積僅一二一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三七六五分之三六三七,折合面積達三四三一平方公尺,依面積比例,被上訴人可受分配比例臨路面寬約二公尺,原審所採方案,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達八公尺,且係兩面均臨道路之位置,並非公平。爰提出以被上訴人面臨道路面寬為五公尺之如附圖第四分割方案,請求依此分割共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內南側,由南向北走向貫穿系爭土地之排水溝,面積達一○七平方公尺,水溝以西尚有四○平方公尺不堪使用之畸零地,上開不利益全歸上訴人,已失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既定使用位置係在南側,與其所有之同段四三八之一地號毗鄰(該地於本訴訟中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碧霞),原判決將不能耕作之排水溝全部分歸上訴人,已違公平原則,又將面積極少之被上訴人部分,分配在原判決書附圖一位示位置,至上訴人所取得之大面積耕地,無法為有效且具經濟利益之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附圖所示第四分割分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可接受分配位置為西北側,惟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面寬達六十公尺,系爭土地接近正方形,被上訴人亦應分得接近正方形土地形狀,依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分得土地臨路面寬應接近十二公尺(按:應為十一公尺之誤),上訴人謂僅能分得二公尺,顯屬計算有誤,依上訴人所提附圖第四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僅分得五公尺臨路面寬,顯不合理,應以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第一分割方案較合理。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庭訊時已同意系爭土地南側水溝部分之不利益部分由其分得。至於另主張水溝部分已佔三十餘坪部分不能耕種云云,顯非可採;蓋上訴人所指之南側水溝,並非確實做為排水或灌溉用之溝渠,實際上係稍微低窪之帶狀地,主要目的係做為與鄰地界線標誌之用,上訴人分得該地後,可將其填平使用,且其面積亦未達三十坪,不影響上訴人權益。
(三)倘不能依原審附圖第一方案分割,應採附圖第五方案,該方案臨路面寬為七公尺,位置為系爭土地西北側,僅北側面臨馬路,較之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已做雙重之讓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附圖所示第五分割方案。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三六五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三五五二公頃,為兩造所有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七六五分之一二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二六三五五分之一0九一一,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二六三五五分之七二七四,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二六三五五分之七二七四。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又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系爭土地面積0‧三六五二公頃與實際面積0‧三五五二公頃不符等情,爰訴請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三五五二公頃,並依如附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分割等語;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三六五二公頃土地,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三五五二公頃。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0‧三四三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丁○○、丙○○、乙○○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二五四五九分之一0九一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五四五九分之七二七四、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二五四五九分之七二七四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應分得臨路面寬應僅約二公尺,原審所採方案,被上訴人分得臨路面寬達八公尺,且係兩面均臨道路之位置,又系爭土地內南側,由南向北走向貫穿系爭土地之排水溝,面積達一○七平方公尺,水溝以西尚有四○平方公尺不堪使用之畸零地,上開不利益全歸上訴人,並非公平。爰提出以被上訴人面臨道路面寬為五公尺之如附圖第四分割方案,請求依此分割共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三六五二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三七六五分之一二八,上訴人丁○○應有部分為二六三五五分之一0九一一,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二六三五五分之七二七四,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二六三五五分之七二七四,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廿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為0‧三五五二公頃,與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0‧三六五二公頃不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廿八頁、七七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被告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六、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東邊面臨台糖公司所有、供道路使用之同段四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南邊面臨排水溝,北邊隔排水溝面臨柏油路面縣道、臨路面寬約六十公尺,系爭土地南側有0‧0一0七公頃係排水溝,有0‧00四0公頃係被上訴人種植雜樹,餘大部分面積0‧三五0五公頃係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周海水種植鳳梨等情,此有同段四三一之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佐,復經原審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見原審卷第卅七至四四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就本件附圖第四、第五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言,固使兩造均可面臨北側主要道路即柏油路面縣道,二造分得之土地則完整,便於利用,且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大致相當,無庸相互補償,固為其優點所在,前揭二方案之別僅在於臨路面寬為五公尺或七公尺之別,惟審酌系爭土地二側均面臨道路,如被上訴人僅分得北側面臨道路土地,已受位置上之不利益於前;再觀之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面寬達六十公尺、系爭土地接近正方形,依面積比例,被上訴人應分得土地臨路面寬應接近十一公尺,如僅能分得五或七公尺,顯又受臨路面寬過窄、土地過於狹長之不利益於後,殊非合理;上訴人雖稱受有南側排水溝面積達一○七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種有雜樹之畸零地等不利益,惟前揭共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即使由被上訴人分擔不利益,依比例僅須負擔約面積五平方公尺不利益,臨路面寬比例仍係接近十一公尺,倘逕縮減為五或七公尺,顯不符於比例原則,再參以況上開排水溝、畸零地僅不利於直接建築,並非無用,綜上,附圖第四、五方案尚非適當分割方案。
(三)至於附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惟符合兩造主張於分割後,不願再保持共有之本意外,亦且使兩造均可面臨北側、東側道路,實際價值大致相當,無庸相互補償,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八公尺,與依面積比例分得之十一公尺臨路面寬較為接近,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二造分得地形均較完整、不致過於狹長,並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0‧三六五二公頃土地,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0‧三五五二公頃。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第一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三四三一公頃分歸被告丁○○、丙○○、乙○○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二五四五九分之一0九一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二五四五九分之七二七四、被告乙○○應有部分二五四五九分之七二七四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命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准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林信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 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