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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本院嘉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物權行為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準用該法條而得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外,其餘得為請求之訴訟標的通常均為債權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表明依據何種物權行為為請求,但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是其所稱之請求權基礎顯非無疑。若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似依買賣及繼承關係而為請求,則繼承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將王金倚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被上訴人既有遺漏,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以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伊,並主張上訴人之父王金倚曾與王金新就系爭二三地號及三一三之二地號交換信託登記,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終止信託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其請求權未消滅。然上訴人否認王金倚與王金新有信託關係存在,此觀①王金新所有爭二三、三一三之二地號持分均係繼承取得,與王金倚完全無關;②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王金新持分十分之二,王金倚持分二分之一,系爭二三地號土地王金新王金倚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二筆土地王金倚及王金新從未交互移轉,不知如何成立交換信託;③上訴人取得系爭二三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係向王金新購得,並非繼承自王金倚,又王金新之子王嘉榮、王威享、王威卿分別因買賣及贈與各取得三一三之二地號各持分三十分之七,與王金倚無涉,根本沒有任何終止信託返還信託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依據買賣契約迄今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王金倚將系爭二三地號全部有權出賣予伊,另三一三之三地號亦同。然上訴人主張二三及三一三之三地號係出售王金倚所有持分二分之一及十分之七,並非出售所有權全部,此觀該二筆土地王金倚所有持分均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六日另向訴外人李芳男購買三一三之三地號持分十分之三。設若被上訴人購買三一三之三地號全部所有權,何以該筆土地非但未同時移轉,尚需向第三人另購,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全部出售係指持分全部出售。

(四)證人乙○○之證稱:「當時原說好要一起辦登記,但是因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不能登記,為此就全部沒有辦理登記,但依土地謄本記載,二三三一三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均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完畢。」;「當時我只替他們寫契約書,之後他們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我就不知道了。但被上訴人本人表示是證人乙○○帶我和王金倚一起去辦登記」。是證人堅稱二三、三一三之三地號係全部出售,然若係全部出售,被上訴人何需再向訴外人李芳男於六十六年間購買三一三之三地號持分十分之三。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出賣人王金倚說二三土地一半是其所有,另一半是王金新所有,二三號土地和三一三之二土地他們兩人都是共有人,該二筆土地他們已經有分割,二三號土地全部分給王金倚,三一三之二號土地分給王明秋,只是他們還沒辦移轉登記而已云云。果係如此,則三一三之二地號已屬王金新所有,被上訴人何以願向王金倚買三一三之二號一部分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王金倚所有出售四筆土地全部均為持分,但至人於買賣契約上完全未標示出賣人所有持分,已有疏漏。又三一三之二、二四地號僅標示小部分出售,究出售若干完全不明,是證人所稱全部出賣是否即得逕予解釋為所有權全部出售,亦非無疑,參以其證詞又有前開各項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所為供述,顯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金倚將二三地號持分二分之一與王金新三一三之二地號持分十分之七交換信託,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終止信託取回二三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並將三一三之二地號持分十分之七移轉予王金新之子王嘉榮、王威享、王威卿各三十分之七。然上訴人否認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交換信託持分亦與王金新三一三之二地號持分僅有十分之二不符,又九十年間二三、三一三之二地號係移轉而來,與信託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如系爭不動產已由蕭榮出售予上訴人屬實,則蕭榮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連帶負責。該不動產既已辦理分割及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蕭菊所有,則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蕭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達成目的。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塗銷繼承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之父親王金倚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王金倚逝世後,王金倚對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固應由王金倚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一人請求即可,殊無對王金倚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請求之必要,蓋其餘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對該等繼承人列為上訴人,彼等因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為給付,顯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彼等之請求勢將敗訴。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將王金倚之其餘繼承人列為共同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父王金倚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固僅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登記在訴外人王明秋(王金新之父)所有,惟王金倚係將整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此事實已經證人江克奎到庭證述在卷。因王金倚與王金新之父親王明秋,就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三一三之二地號土地均為共有人,王金倚與王明秋間曾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即由王金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王明秋則取得第三一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因王明秋及其繼承人王金新均未履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王金倚之義務,以致王金倚雖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然王金倚卻僅能將其所有之二分之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二分之一之即系爭訴訟之部分,一直無法履行過戶之義務。迄九十年王金倚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王金新之繼承人辦妥交換所有權之手續後,被上訴人始能向債務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三)本件當時王金倚與王明秋成立互換土地之協議後,雙方未即辦理過戶,意即將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互相信託於對方之名下,故雙方當時應有信託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王金倚與王明秋之間縱使無互換土地之協議或信託行為存在,然王金倚既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又係王金倚之繼承人,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無於法定其間完成拋棄繼承之程序,則無論上訴人取得系土地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均繼承王金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信託行為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其自付價金所取得,是其不負有將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第三一三之二及第二四號土地其中一小部分(第三一三之二號土地約二至三坪,第二四號土地約四坪),因一直是王金倚使用,是王金倚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將此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惟雙方已言明因第三一三之二號土地已分割歸王明秋取得,且第二四號大部分為廟宇所有該第二四號土地將來可能捐給廟方使用,是以此二筆土地均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不能使用為止,故王金倚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系爭第二三號土地第三一三之三號土地之全部。王金倚就系爭第二三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對第三一三之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已於六十二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第三一三之三號土地另外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因王金倚早與該持分之所有權人李芳男達成協議,應由李芳男過戶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李方男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剩餘系爭二三號土地之二分之一,因與王明秋就第三一三之二號土地尚未妥辦理交換登記,無法過戶予被上訴人,是王金倚並將其所有第三一三之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交換給王明秋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以為保證,是上訴人抗辯其父王金倚所出售予被上訴人者僅限於第二三號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對第三一三之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十分之七,而非全部權,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備忘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王金倚所有,其中的二分之一土地信託登記在王金新名下,但王金新也將科子林段三一三之二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七信託登記在王金倚名下。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王金倚將科子林段二三號、三一三之三號全部土地,及同地段三一三之二號、二四號部分土地及建物出賣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其中的二分之一登記在王金新名下,所以在契約書上約明:「前列出賣土地一部份暫不能申請登記,出賣人願將自己持有科子林段三一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交付承買人擔保至前項登記手續辦妥時退回」。契約成立後,王金倚將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將其中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由於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有二分之一登記在王金新名下,王金倚才將科子林段三一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但王金倚、王金新各自互相信託登記的土地,一直未辦理土地交換登記,最近王金倚死亡,上訴人是王金倚繼承人,在九十年四月六日與王金新的子女,互相辦理土地交換登記,王金倚出賣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給被上訴人,負有移轉土地登記的義務,上訴人為王金倚繼承人,應繼承王金倚的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現在已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照繼承及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科子林段二三號的二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真實性。被上訴人如果在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父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現在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已超過十五年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目前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可以拒絕被上訴人的請求。科子林段二三號的二分之一土地,是王金新在五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繼承父親王明秋所遺下的財產,與上訴人父親無關,王金倚及王金新間沒有信託關係,王金新出賣科子林段二三號二分之一土地給上訴人,屬於合法行為。另外,王金倚的繼承人,除上訴人外,還有王月娥,被上訴人未對王月娥一併提起訴訟,當事人應不適格,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訴訟。

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時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父親王金倚所有,另二分之一登記予王明秋之名下,而王金倚業已死亡,上訴人為王金倚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係真實。

四、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由王金倚將科子林段二三號全部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買賣當時之代書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其於原審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印章是王金倚及丙○○拿給我蓋的」(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於本院又證稱:這份證書全部都是我寫的,其上的見證人的名字也都是我寫的,但是我寫時,見證人有在場,我也有把內容告訴他們後,再替他們寫下名字。當時因為三一三之三、二三號兩筆土地全部都出賣(全部的所有權),當時的出賣人有全部的所有權,沒有與人共有。三一三之二、二四號兩筆土地只賣出一部分,當時原說好要一起辦登記,但是因為三一三之二號土地不能登記,為此就全部沒有辦理登記,也就把三一三之二號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買主丙○○作擔保,擔保前述四筆土地將來順利移轉登記給買主,等移轉登記完畢後,再把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他有無全部的權利,我不知道,但是我有看過權狀,不過,當時,出賣人有親自說,三一三之三、二三號土地,他有全部權利,全部要出賣等語。

又上訴人承認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使用,另證人王金柱於原審亦證稱: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耕作。再從被上訴人持有科子林段三一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的情形來看,且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前列出賣土地一部份暫不能申請登記,出賣人願將自己持有科子林段三一三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交付承買人擔保至前項登記手續辦妥時退回」,足證雙方(王金倚、被上訴人)所約定「前列出賣土地一部份暫不能申請登記」,指的就是科子林段二三號的部分土地,因為當時有一半土地還不能移轉給被上訴人,王金倚並且先將全部土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所以雙方(王金倚、被上訴人)才有上述約定。核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當時係指科子林段二三號土地之全部,並非指王金倚當時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屬真實可採。

五、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二分之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自係真實。

六、系爭嘉義縣○○鄉○○○段○○○號之二分之一已由上訴人一人買受取得,已如前述,則王金倚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固應由其全部繼承人等連帶負責。惟該不動產既為上訴人一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否則若應由王金倚之全體繼承為共同被告,日後若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亦無從對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一人請求即可,殊無對王金倚之其餘全體繼承人請求之必要,蓋其餘繼承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被上訴人對該等繼承人列為上訴人,彼等因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為給付,顯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彼等之請求勢將敗訴。是以被上訴人未將王金倚之其餘繼承人列為共同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七、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是縱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二八二八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如前所述,本件買賣契係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訂立,且被上訴人當時債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縱使系爭土地當時非登記予王金倚所有,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請求權之時效亦係自買賣契訂立之翌日即六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是而被上訴人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是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應係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不查,認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時效應自九十年四月七日開始起算,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馮保郎~B 法 官 王漢章~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