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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時,因正值農曆春節期間,無法至地政事務所請領

土地登記謄本,且擔任代書之被上訴人及出賣人何慶祥均告知買賣標的之土地無設定抵押權,致上訴人誤信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嗣上訴人發現出賣人何慶祥前所設定抵押債權非但超過買賣價金,且上開抵押權據悉均為被上訴人所經辦,上訴人始驚覺為被上訴人及何慶祥所欺騙,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何慶祥及被上訴人妥為解決,然因無法解決,故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會商結果,由何慶祥退還上訴人已收定金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 ,且因何慶祥明顯違約,造成上訴人損失不貲,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本應加倍返還價金,惟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三百六十萬元和解,且買賣標的土地之抵押權既均為被上訴人所經手,被上訴人應知之甚稔,惟其卻於訂約時極力主張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顯有與何慶祥共同詐騙上訴人之嫌,復因何慶祥當時之財力已顯有問題,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亦知其理虧而自願於支票背書,以保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固為其代所辦,然第三順位抵押權並非其所代辦,故其並不知情云云,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單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金額即高達二千八百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已超出何慶祥部分之價金二千七百萬元,被上訴人既為經手代辦之人,非但未加提醒上訴人,反於契約書中載明保證產權清楚,並極力要求上訴人預付定金,是苟謂其未與何慶祥串謀,熟能置信。

(二)、又上訴人與何慶祥及連惠音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該紙面額三百三十萬

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載號碼:AC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何慶祥以何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何氏公司)所開立,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以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且因連惠音與何慶祥二人出賣之土地均相毗鄰,對外均必須共同使用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八三二號、第八三三號、第八三四號及第八三四之一號計劃道路與外界相連接,是上訴人向何慶祥及連惠音購買土地時即係規劃土地必須合併建築,況為解決前開土地通行問題,何慶祥與連惠音及何陳燕珠並定有交換土地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土地得通行何陳燕珠所有同段第八三二號及第八三三號土地,其代價為何陳燕珠可取得何慶祥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八八號土地中之二三點四五坪(即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則必須承受此交換契約移轉登記之義務,足見,若上訴人與連惠音解除契約而單獨購買何慶祥之部分,不但先前規劃之建築圖完全不能採用,而且同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仍須割出七七點八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何陳燕珠,明顯提升上訴人購地成本,衡諸常情買賣雙方應會將買賣價金或其他條件做部分調整,以平衡上訴人之損失,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慶祥於買賣契約條件未變動情形下,上訴人仍願繼續履行契約,實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何慶祥所設定之抵押權,有關汎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

行)部分,汎亞銀行雖同意何慶祥以二千一百八十一萬餘元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然汎亞銀行亦同時要求何慶祥必須與該行就不足額部分簽定未償債務分期履行協議後始准辦理,換言之,何慶祥與汎亞銀行之抵押權塗銷事宜,尚必須由何慶祥親自與汎亞銀行協商就不足額部分另訂分期清償契約,此為何慶祥必須親自處理之事項,上訴人實無法代為處理,則焉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當初雙方協議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可由上訴人自行塗銷抵押權及主導契約履行事宜?且上訴人為一建商,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建屋出售,故所購土地必須無設定抵押、占有等糾紛存在,何慶祥雖稱已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然是否順利塗銷?抵押權人將來是否會反悔增加無理要求?均為未定之數,若無法順利塗銷,上訴人豈不平白增加損失,況泛亞銀行之同意塗銷又附有「應由何慶祥就未償額部分另訂分期履行協議」之條件,足證,本件抵押權是否塗銷,仍屬風險極高不確定之情事,以上訴人單純之買受人地位,實無必要代何慶祥塗銷抵押權之必要。抑且,茍系爭支票係如上訴人所稱係經詳細計算後始出現三百六十萬之數目,其計算情形如答辯狀所呈之附表,則當時雙方應有就附表之各項目加以討論後始定案,查證人錢萬榮於討論時既有在場,衡情不可能未見過該附表,惟證人錢萬榮已明白表示於當日未曾見被上訴人所謂之附表(即如何計算出三百六十萬元之附表),顯見當日雙方根本未曾提及上訴人應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宜。

(四)、又何慶祥、連惠音與被上訴人均為同宗親戚,且何慶祥及連惠音均為本件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賴芳美更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等所為之證詞自不免有偏頗之虞。至證人錢萬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何慶祥有說若有辦法籌到錢把抵押權塗銷,就把土地賣給他。」、「那時甲○○太太有如此說 (仲介費暫時不拿) 。」,惟證人錢萬榮所言縱屬為真,惟此應係雙方於協商過程中何慶祥及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解除買賣契約所提出之條件,然因何慶祥始終無法保證何時塗銷抵押權,上訴人遂未接受該條件,故最後雙方仍解除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應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設計圖、交換契約書、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錢萬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協商時買賣雙方均未提到解約之事,何慶祥簽發三百六

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乃作為履約之用,足見,被上訴人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上訴人,其目的乃在使買賣得以成立俾被上訴人配偶得獲得仲介費,被上訴人亦可獲取代書費,且當時簽發該紙支票之目的係以買賣成立為前提條件,買賣繼續進行被上訴人始保證該票款之兌現,否則被上訴人以代書身分實無必要亦無義務為該支票背書,詎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故意不照約定處理抵押貸款,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增值稅,且已與連惠音解約,顯有背於被上訴人背書當時之約定,查被上訴人背書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係在保證如上訴人繼續履行與何慶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時該支票得以兌現,現上訴人既無成立買賣之誠意,而有背於背書當時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人之抗辯拒絕給付。

(二)、連惠音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赴被上訴人處協商後,因見上訴人不願再給付

第二期款一千八百萬元,而其應繳增值稅共計六百二十九萬餘元,須視第二期款收到後始能繳納,且已超過限繳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達一月有餘,為免滯納金增多,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委託李榮華代書前去交涉解約事宜,足證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處協調時,根本非關談判有關解約後之事宜,而係討論如何繼續履行買賣之事。

(三)、上訴人提出設計圖及與何陳燕珠交換土地契約書主張不可能連惠音部分已解

除,而何慶祥部分不解除之理,惟此項推論係本於對連惠音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解約之誤會作為前提而為,惟連惠音既未於該日解約,則上訴人之上開推論自無法自圓其說。

(四)、泛亞銀行通知書後段固有「惟俟借保人與本行簽訂未償債務分期協議契約後

始准辦理」云云,查此條件如上訴人履行協議時,何慶祥當會配合辦理,然上訴人於取得退還價金及三百六十萬元支票後,即不履行協議,何慶祥自無再與銀行簽訂分期協議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泛亞銀行之約定為何慶祥必須親自處理之事,上訴人無法代理,而據以否認雙方有自行塗銷抵押權之約定,除因上訴人不再履行協議,故未再進一步後續行為外,所謂抵押權自行處理,並非一定要加以塗銷,亦可保留抵押權而辦理移轉登記,俟移轉登記完畢後再行處理。添

(五)、另何慶祥出售之土地計設定三順位之抵押權,前二次固由被上訴人經手辦理

,但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則係由趙宋賢辦理,上訴人指稱全部抵押權悉由被上訴人經辦,實與事實不符,又上開抵押金額如扣除第三順位六百萬元,拆減後僅餘二千四百三十四萬餘元,與買賣價金二千八百七十四萬餘元,相差四百四十餘萬元,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何慶祥有共同詐騙行為,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未在其他退還價金之三張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指稱所有支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尤有誤會。況本件買賣總價金達五千七百餘萬元,訂約時依慣例僅付一千八百餘萬元即三分之一,並無超額可言,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理虧而在所有支票上背書,實無足採。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嗣屆期提示竟無法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惟此係因上訴人與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因何慶祥所出售土地前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超過買賣價款甚多,嗣上訴人與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處達成協議:⑴、何慶祥將前所收受之訂金九百五十萬元退還上訴人;⑵、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含抵押債權與買賣價金差額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土地交換款八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增值稅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另預估仲介代書、測量整地、印花及補貼利息八十四餘萬元);⑶、買賣過戶繼續進行,抵押債權之清償則由上訴人負責,當日何慶祥旋開具乙紙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上開第⑵項款項,又為使買賣契約得以成立,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在該紙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期間何慶祥曾另開具乙紙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嗣因該紙支票因故未能兌現,何慶祥遂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並開具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查系爭支票係供作履約保證之用,且何慶祥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迄未解除,茲因上訴人迄未清償抵押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買賣契約,何慶祥出賣其所有坐

落嘉義縣○○鄉○○段第八三四號、第八三五號、第八八八號(以上三筆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第八三六號(應有部分為七五分之五五)該四筆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時交付九百五十萬元訂金予何慶祥。

(二)、錢萬榮、賴芳美(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為上述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

(三)、上開四筆土地於上訴人與何慶祥簽訂買賣契約前,業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泛亞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關楊數花(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及何慧君(債權額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合計為四千四百五十二萬元〉。

(四)、上訴人與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處達成協議,何慶祥將前

所收受之訂金九百五十萬元退還予上訴人(何慶祥以開具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支付)。

(五)、系爭支票為何慶祥以何氏公司名義簽發後,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予上訴人。

(六)、連惠音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將其前所收受之土地買賣訂金九百五十萬元退還予上訴人,並附加四十萬元利息予上訴人。

(七)、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退還土地款書各乙紙,支票六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達成協議,解除伊與何慶祥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故何慶祥開具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賠償伊契約解除後之損失,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仍未解除,開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在保證土地買賣契約仍繼續履行,茲因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四筆土地之抵押債務,致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非該契約業已解除,其自得拒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經查:

(一)、證人錢萬榮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

程序中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處協調土地買賣事宜,因何慶祥有積欠銀行債務無法塗銷,故無法登記,上訴人即告稱,如無法辦理過戶,伊即不買土地,且要求何慶祥補償,何慶祥即說要以三百多萬元補償上訴人,又上訴人當場確有說不要買了,且補償之範圍係含括整地、設計等費用,另當時其並無聽到要求上訴人清償土地貸款塗銷抵押,何慶祥始開具系爭支票等語,準此,上訴人既已向何慶祥表示不買,何慶祥復表示要補償三百多萬元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確已解除無訛,否則,上訴人為何要表示不買,何慶祥又為何願補償三百多萬元予上訴人?至證人錢萬榮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固另結證稱,其不知契約是否有解除,然知道上訴人已不買土地了,查上訴人既已表示不買土地,何慶祥復表示願補償三百多萬元予上訴人,則如謂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仍繼續履行,則何慶祥為何要無端補償三百多萬元予上訴人?

(二)、又證人錢萬榮為上訴人與何慶祥間土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如買賣契約成立

並繼續履行,其應可獲得仲介費,反之,如買賣契約解除,其即難得土地仲介費,是證人錢萬榮證稱,上訴人有向何慶祥表示不買土地,何慶祥並表示願補償三百多萬元予上訴人之詞,應堪採信。

(三)、證人連惠音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有對其與何慶祥

告稱,不買土地了等語,且證人連惠音與上訴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解除乙節,業據證人李榮華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稱在卷,並有退還土地款書乙紙在卷足參,足徵,上訴人既有對證人連惠音與何慶祥表示不買土地,並已與證人連惠音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豈會僅解除證人連惠音之部分,而未解除與何慶祥之部分?

(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該紙附表(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何慶祥與上訴人在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達成之協議,何慶祥須另補貼三十萬元利息予上訴人,查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如繼續履行,則何慶祥前所收受之九百五十萬元訂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何慶祥為何要另補貼三十萬元利息予上訴人?其為何要無端損失該三十萬元?

(五)、況質諸被上訴人所提該紙附表,上訴人與何慶祥所訂買賣標的四筆土地上之

抵押債務經與抵押權人折減後合計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即泛亞銀行二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關楊數花二百五十萬元及何慧君六百萬元),而該四筆土地之總價金為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又依被上訴人所陳,其退還九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並支付三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後,該四筆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即由上訴人清償,準此,參諸被上訴人所辯,何慶祥出賣該四筆土地,固或可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土地上之抵押債務,然何慶祥出賣該四筆土地,除未得分文外,反須自行損失二百萬零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該四筆土地之買賣總價為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何慶祥另須支付三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經合計結果為三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而該四筆土地之抵押債務經折減為三千零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兩者經減結果為二百萬零五千六百九十二元。),足見,何慶祥如出賣該四筆土地既可能平白損失二百餘萬元,則其為何要使該土地買賣契約繼續履行?

(六)、抑且,依被上訴人所辯,何慶祥開具三百六十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為使土地

買賣契約得以成立,並由上訴人清償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查自上訴人與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被上訴人處達成協議後,上訴人迄未清償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抵押債務,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足證,果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買賣契約迄未解除,上訴人復未清償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則何慶祥豈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再支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其為何未因上訴人未清償抵押債務,而拒予支付?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既未為何慶祥清償買賣標的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則何慶祥為何願連續二次換票予上訴人?其為何未待上訴人清償後再換票予上訴人?

(七)、其次,證人何慶祥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其與上訴人

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迄未解除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係何慶祥以何氏公司名義所開具,故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已解除,與證人何慶祥難謂無重大利關係,準此以觀,證人何慶祥於本件訴訟既難謂無重大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免有偏袒之虞,而難遽加信憑。

(八)、不寧惟是,依被上訴人所辯,證人何慶祥須補貼三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係

上訴人與證人何慶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日計算得出,詎證人何慶祥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須補貼之三百六十萬元,係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計算得出,足徵,被上訴人與證人何慶祥所述不一,亦難率加信憑。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何慶祥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應業已解除。

五、按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保證債務履行之意思而為背書,然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作履約保證之用,茲因上訴人迄未清償抵押債務,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應難認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何曾美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