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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與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同段二四三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A、B、C點之連接實線。

二、陳述:(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於七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發之鑑定圖(如附圖【三】、以下稱系爭鑑定圖)有關重測前嘉義縣○○鎮○○○段三六之四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南邊線係與右側重測前同段三三之二九、三三之二八土地南邊線等齊,惟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測字第七六四號複丈成果圖,卻將系爭土地南邊線提高,而與右側三三之二五、三三之二四土地南邊線等齊,致使面積減少,且不論在圖形、邊線及寬度亦與七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發之鑑定圖無一相符,足見朴子地政事務所施測有誤。

(二)依七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發之鑑定圖來施測,則系爭土地應包括重測後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二四四地號土地、二四五地號土地及A部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出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明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無論在重測前後,在地籍圖上已依法由地政機關繪有緊臨之十五公尺道路預定地範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為未來道路開闢,換言之,重測前後系爭土地與道路連接之土地界線無異動。又界址是屬地政機關所管轄,若有錯誤,只要地政事務所更正,並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土地界址之相關問題。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二筆土地相毗鄰,因界址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爰求為判決確定二筆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則以: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東邊相鄰的有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東南邊相鄰的為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徵收後,現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南邊相鄰的有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昭宗所共有),另外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則緊臨同段二四四地號、二四五地號之二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圖中關於系爭土地南邊線係與重測前同段三三之二九地號土地、三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南邊線等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系爭鑑定圖,原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三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間發生糾紛,上訴人乃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嗣經本院判決「主文:確定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三六之四號土地與被告(指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坐落同段三三之二五號、三四之十三號、三五之十七號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甲、乙點連結線所示‧‧‧」,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書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係在解決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三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三筆土地間之界址及有無侵占所有權等,且亦僅確定系爭土地與同段三五之一七地號土地、三四之一三地號土地、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之甲、乙點連線,並未再包括定確定其他界址部分,且依系爭鑑定圖之乙點所在之位置係與同段三三之二五號土地南側邊線等齊,而非與同段三三之二十九等齊等情,此有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

(二)「查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與同段三五之一七、三四之一三、三三之二五地號相毗鄰。‧‧‧。俟七十二年度朴子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期間,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與三五之一七、三四之一三、三三之二五地號相毗鄰界址雙方指界不一致,案經本所邀集雙方土地所有人調,惟雙方各堅持己見協調不成立,乃報請朴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予以仲裁,仲裁結果以法院鑑界(現使用界)為準辦理重測,即依協調資料所載A-B-C為準辦理重測,嗣甲○○○女士不服仲裁結果,經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並經法院判決在案。查本案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無爭議部份AB、BC、FA界址依照都市○○○○道路、CD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有爭議部份DE、EF界址為依照法院判決(‧‧)辦理重測」、「朴子市○○○段三六之四號(重測後編為朴子市○○段二四

四、二四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載分別AB、BC、FA界址依照都市○○路、CD界址為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DE、EF界址為依照法院判決辦理重測‧‧」及「‧‧經調閱重測前該筆土地地籍圖比對並圖上量距研判結果應與同段三三之

二四、三三之二五地號土地南邊地籍線等齊,本所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發給當事人朴子市○○○段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誤‧‧」等情,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二年朴地字第○○一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朴地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朴地字第六二七二號函、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及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證。

(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南邊線應係與同段三三之二五、三三之二四地號土地等齊,而非與同段三三之二九地號土地、三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等齊。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系爭土地南邊線應係與同段三三之二九地號土地、三三之二八地號土地等齊云云,則因其所引用之系爭鑑定圖本身有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依系爭鑑定圖來施測,則系爭土地與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同段二四三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A、

B、C點之連接實線,即應包括重測後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換言之,上訴人所欲確定之界址,其相鄰地除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同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外,主要在於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惟因牽涉到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而該同段二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界址,顯無確認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點線,並不足採信,原審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連接點線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點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B 法 官 黃瓊文~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