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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破產法所謂商會,係指依該法訂頒之「商會法」第六條所設立之「商會」而言,而所謂「商會」須由該區域內工業、商業或輸出業合計三個以上之同業公會發起籌組之。故當時依據商會法(母法)成立商會,依據各業同業公會法(子法)成立工商各業同業公會。其後因社會環境變遷,工商經濟發展快速,商會法已不足因應時宜而廢止,並由六十一年及六十三年先後公布施行之商業團體法及工業團體法,並依該法組織成立之商業團體體系與工業團體體系所分隸承襲。故由法規之沿革觀察,「商會」實包含工業會、商業會在內,僅因破產法未能配合修正,致適用上發生疑義。

(二)司法七一廳民二字第0三0三號函釋略稱商會法廢止後,原破產法之商會和解應由依據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會」為之,惟遍查破產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學說如陳榮宗先生所著之「破產法」、陳計男先生所著之「破產法論」,以及耿雲卿先生所著之「破產法釋義」、並詳查資訊網路,均無商會和解應僅由商業會為之,或排除工業會為之之任何法理脈絡。可見該解釋實忽略商會法。所稱之商會原涵蓋區域內之工業、商業或輸出業三個以上之同業工會所發起籌組,嗣因工商發達始廢止商會法,並分別制訂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之立法沿革,而誤就字面解釋之結果,似欠完妥,故其後亦分別有不同之解釋。

(三)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與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皆將工業團體與商業團體兩大體系之組織視為工商一體,不易區隔亦不必區隔,而作同質性、一致性之概括規範;且對同具地域性、總合性特質,亦即符合原「商會」組織型態之商業會與工業會而言,會員以買賣業服務業為主之商業會,相對於會員以製造業、加工業為主之工業會,於整個工商經濟活動中係具唇齒關係;因製造產品目的在求販售圖利與服務維繫。故工業顯然涵蓋製造、買賣與服務三業,比起僅以買賣與服務而未涉製造之商業,應更具關鍵地位,致有「工業為經濟之母」之稱譽。故承襲商會法時代商會組織型態之「商業會」與「工業會」,實應同時扮演融合一體、繁榮經濟之角色,自應認工業會亦為破產法所稱之「商會」,其所為之和解,具有破產法所定商會和解之效力。

(四)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商業會與工業會之和解筆錄,均為營利事業認列呆帳損失之合法文件,財政部係根據破產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訂列該查核準則施行,可見依財政部之見解,認商業會與工業會均具「商會」之性質與地位,法理上應認工業會得受理商會和解。

(五)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亦認「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破產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此規定於商會和解準用之(破產法第四十九條)。「蓋和解之目的,在求債權人公平之滿足,如債務人對少數債權人允許額外利益,則非特有失公平,且屬違背和解之行,故應認其允許為無效。」

(六)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其債權成立之日期當早於到期日,而上訴人請求嘉義縣工業會許可破產前之和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達成和解協議,其債權顯然成立於和解契約成立前,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大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號附郵政匯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元給付被上訴人(證七),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依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顯乏依據。上訴人既已依和解契約所定條件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即為不應准許。

(七)資產負債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債務人大堡公司均有提出,資產負債表併附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議程資料中,且能看清財產現況,且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資料,均經該會詳細查對並無明顯疑慮後重繕,附於歷次債權人會議議程資料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依破產法第四十五條旨義推舉債權人代表七人,代表全體債權人執行職務,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被上訴人答辯稱債務人自始至終未提出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如何能證明債務人已面臨破產,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名冊是否事實?亦未經查證,亦未委派人員(會計師等)查核,又未依破產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債權人會議推舉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又嘉義縣工業會應就債務人之簿冊,即總分類簿及明細分類簿之記載日期、項目、金額予以核對進貨憑證及債務人每二個月申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該二個月內銷貨進貨之「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俗稱四0一表),予以核對以證實該筆債務之確實存在。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簿冊,提出之名冊又無日期、項目、可證嘉義縣工業會並未盡依法查明之責。等之陳述顯非實在。

(八)被上訴人指嘉義縣工業會並未依破產法第四十五條查明一切債權人,亦未通知一切債權人,而僅根據債務人提出之名單通知部分之無擔保債權人,顯屬違法。惟查:工業會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十四日登載台灣時報公告三日,自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登載台灣時報公告二日(見證一附件3),且已盡力查明一切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被上訴人經通知而未出席債權人會議為其個人之事,不得指工業會進行之程序有瑕疵。

(九)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公司已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上訴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三千八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即貸方金額六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相對借方資產金額應有六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以上。對如此龐大之資產,上訴人僅撥出八百萬元,即可抵銷三千八百五十九萬餘元之債務,可謂上訴人利用和解之名,企圖淨賺三千餘萬元之不當利益,上訴人絕不可能在短短幾個月內虧損達五千五百六十餘萬元之理。惟查,上訴人除無擔保之債務外,尚有銀行借款八千八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其負債明顯大於資產,符合破產法規定之商會和解要件。

(十)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陳述:上訴人既有破產法第十九條所列之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之事實,依破產法第四十六條,商會應終止和解。但嘉義縣工業會仍強行成立契約,不但違法,且顯已失公平、公正之超然立場云云。惟查;債務人並無隱匿簿冊、文件、財產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按破產法第四十

五、四十六條,有關債權人會議「應」推舉代表會同商會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帳冊,暨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應」終止和解乙節,原條文均為「得」字彈性訂列,並非以「應」字硬性規範添工業會在充分尊重債權人會議具體決議原則下,處理相關程序,並不失妥切。被上訴人之指述,顯然曲解法意,偏頗事實。

(十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倒閉,實為有計劃之預謀,例如臨倒閉前上訴人異常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貨,故意延開系爭支票,於收完該批貨,隔日宣布倒閉,不日,隨即接到嘉義縣工業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文之調解函,上訴人於倒閉後,仍繼續正常營業,並一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可證上訴人之臨破產為假象,利用工業會之調解詐財是實等語。上訴人公司經營十七年,其間競業,莫敢稍怠,無奈大環境使然,經濟景氣低迷,傳統產業已無生存空間,致虧損累累,終至倒閉之命運,實非經營者所願見。又公司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補貨以完成半成品,變現以給付和解款項,於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均屬有利,並於和解了結現務後即停業迄今,被上訴人所指於倒閉後仍繼續正常營業,以臨破產為假象,利用工業會和解詐財,實有誤會。

(十二)另被上訴人質疑嘉義縣工業會欠缺受理能力和解程序之公正合法性乙節,顯然有失厚道亦有欠公平。工業會自認足堪勝任,且一切程序均合乎情、理、法之要求。工業會自七十四年迄今,受理並達成和解十七件之公平受償、整體解決、疏減公源、企業重生功能與貢獻,各界有目共睹。(其中尤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受理之嘉弘商行案件,因負責人蕭萬成係時任行政院長蕭萬長先生之二哥,政治敏感度極高。受理後及時成功化解即將醞釀成形之政治事件,最受各界矚目與肯定)。被上訴人毫無理由予以抹煞否定,有失公平。

(十三)按破產法第四十九條準用第七條: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其目的無非在維持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平均分擔損失為目的,故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只須無隱匿財產等不實事項,即非法律所不許。債務人已向工業會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供債權人及工業會核對,且無隱匿財產及不實之情形,其程序應無瑕疵。被上訴人請求調閱「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顯無必要。

(十四)有別除權之債權非屬破產債權之範圍,自可別於商會和解程序外,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隱匿銀行抵押貸款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亦有誤會,其請求函查債權銀行有否接到債權人會議之通知,並無必要。

(十五)債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推舉代表七人,代表全體債權人執行職務,並會同工業會檢查債務人之簿冊、財產,且二次債權人會議均有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債權人出席同意和解方案,本件和解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華民國商業團體組織概況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司法院函影本一件、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和解契約影本一件、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函影本一份、嘉義縣工業會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嘉義縣工業會受理上訴人之和解調解,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提出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僅憑上訴人自己編造之債權人名單,如何證明上訴人面臨破產而不能清償債務。

(二)上訴人並未提出資產、負債之簿冊供嘉義縣工業會查證,嘉義縣工業會亦未查明一切債權人,且無通知一切債權人,而僅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名單通知部分無擔保債權人,自係違法。

(三)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加上無擔保債務金額三千八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合計有六千三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然上訴人僅提撥八百萬元,即可抵銷三千八百五十九萬餘元之債務,是上訴人利用和解之名企圖淨賺三千餘萬元之不當利益。而嘉義縣工業會亦未派人查上訴人隱匿龐大資產,又未依破產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由債權人會議推舉一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上訴人之財產簿冊。可證嘉義縣工業會之調解為事先安排之騙局。

(四)嘉義縣工業會未依破產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查明一切債權人,且應就債務人之簿冊,即總分類簿及明細分類簿之記載日期、項目、金額予以核對進貨憑證及債務人每二個月申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該二個月內銷貨進貨之「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俗稱四0一表),予以核對以證實該筆債務之確實存在。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簿冊,提出之名冊又無日期、項目,可證嘉義縣工業會並未盡依法查明之責。嘉義縣工業會顯屬違法,實無受理調解之能力。且上訴人臨倒閉前異常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貨,故意延開系爭支票,於收完該批貨,隔日宣布倒閉,不日,隨即接到嘉義縣工業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發文之調解函,上訴人於倒閉後,仍繼續正常營業,並一再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上訴人之倒閉,實為有計劃之預謀。上訴人是以破產為假象,利用工業會之調解詐財是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表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十二月份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各四份、嘉義縣工業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影本一件、相片二張、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單影本一件、資產負債表一件為證,並請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調閱上訴人八十九、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向債權銀行查證擔保貸款金額、有無接獲債權人會議開通知及八十九、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之簽證、傳訊七名債權人代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一張支票(支票號碼:S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被上訴人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嘉義縣工業會召開第二次債權債務和解會議,上訴人承諾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各個債權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七,對債權人一次還清,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和解會議,具有破產法所定商會和解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一張支票,票面金額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支票號碼:SB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被上訴人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支付命令卷可證,自係真實。

四、按工業同業公會,如受理會員破產事件,所為之和解,僅對和解內容同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間,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並不發生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司法院(七三)秘台廳(一)字第00六六九號函示。是而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本條所謂的「商會」,是指依商業團體法第四十八條或五十五條所成立的商業會而言,上訴人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和解成立,只具有民法上的和解效力,並沒有破產法所規定的商會和解效力。上訴人指稱本件已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和解成立,已具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五、再據卷附之嘉義縣工業會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在九十一年三月底一次還清新台幣八百萬元..」。第三條約定:「債務人如未履行清償約定時,本和解即為失效,所有債權債務回復請求和解前之原有狀態」。而上訴人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自行依被上訴人債權總額百分之二十.七即十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知會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匯款單影本可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係真實。然而上訴人係於上開約定清償期限(九十一年三月底)後所給付,是而上訴人並未按照雙方和解契約所定條件清償債務,則嘉義縣工業會調解成立的和解契約書,因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失去效力。雙方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的支票,上訴人即按票金額給付之義務。

六、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而被上訴人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固應准許。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給付十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自應將上開已給付部分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馮保郎~B 法 官 黃茂宏~B 法 官 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