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乙○○被上訴人 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與甲○○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土地之建物建號三七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三0三.三五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己○○。而系爭建物原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建物,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存登記完峻,次日隨即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可知被上訴人等於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甲○○僅購買系爭建物,並未購買基地,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己○○之女兒謝惠鐘住用。再者,則被上訴人甲○○現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就基地之使用約定對價或租賃關係不明,是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妨害日後買受基地人之意願,自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甲○○、己○○間及被上訴人己○○與訴外人林財生間分別二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之債權,應非獨立發生。被上訴人應證明上開二筆債權係獨立發生,如無法證明,自可證明係林財生對被上訴人己○○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係受讓自其父即被上訴人甲○○之一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已因讓與林財生而無債權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作價一百八十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甲○○之債務顯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讓與之價金僅有二十四萬元,與市價並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二十四萬元之資金來源,顯見其二者是無對價關係,況被上訴人甲○○並非優先受償之債權人,是可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被上訴人己○○財產清冊一份,並請求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

乙、被上訴人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證據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之債權已移轉予林財生,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丙、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案外人謝長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和一千四百萬元,共一千九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己○○及案外人謝楊竅為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己○○及謝長成、謝楊竅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其所有嘉義市○○段一─二三、一─二四、七四、七五地號土地共同設定予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等不為擔保物減損價值之行為。然上開借款一千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未繳交,五百萬元部份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利息亦未清償,依約均已到期。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予被上訴人己○○。不意被上訴人己○○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存登記完峻,隨即次日以一百八十萬元將其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完成。惟本件買賣標的物,近嘉義市火車站,旁有公教福利中心,為嘉義市之繁華地帶,土地每平方公尺僅公告現值(八十九年七月)即有七萬五千五百元,基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價值一千三百餘萬元,基地為己○○、謝長成、謝楊竅等三人分別所有,而系爭建物價格僅三十餘萬元,換算成土地僅可購買一坪多土地,就其土地利用價值,本件顯無相當之對價,其賣價顯低於實際價值。又被上訴人甲○○僅購買系爭建物而未購買土地,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抵押債權人,即有履行拍賣困難之實,且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己○○之女兒謝惠鐘住用,被上訴人甲○○現就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有無約定對價或租賃關係不明,是被上訴人二人所之出賣系爭建物,有妨害日後買受基地人之意願,自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甲○○,就此買賣行為於行為時即已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之一百五十萬之債權已讓與其子即案外人林財生,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已無債權之存在,是被上訴人讓與之價金僅有二十四萬元,與市價並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二十四萬元之資金來源,顯見其二者是無對價關係,自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本件買賣即應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未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己○○以一百八十萬將系爭建物賣與被上訴人甲○○,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甲○○如何「明知」損害其權利,是被上訴人之有償行為,非以不相當之對價為之,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而除了被上訴人己○○之土地曾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外,對於被上訴人己○○之系爭建物及其他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皆為普通債權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蓋債務人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再上訴人所稱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致拍賣困難,亦非事實。蓋上訴人迄今並未就該設定抵押之土地實行拍賣,從何得知有拍賣困難之實?果真拍賣困難亦與不動產不景氣相關,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僅為間接之關係,從何斷言被上訴人甲○○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再縱其拍賣困難,亦尚非即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己○○所以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乃抵償其向甲○○借款,以向上訴人清償該一抵押債權之部份,上訴人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無理由且損及被上訴人甲○○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案外人謝長成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和一千四百萬元,共一千九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己○○及案外人謝楊竅為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己○○及謝長成、謝楊竅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其所有嘉義市○○段一─二三、一─二四、七四、七五地號土地共同設定予債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等不為擔保物減損價值之行為。上開借款一千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即未繳交,五百萬元部份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利息亦未清償,依約均已到期。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己○○。另被上訴人己○○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保存登記完峻,次日隨即將其賣予被上訴人甲○○,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登記完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謄本、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號三七六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等可證,自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貸予另被上訴人己○○一百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己○○屆期無法償還,故以系爭建物作價一百八十萬元移轉登記予甲○○,扣掉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六萬元利息,甲○○再支付二十四萬元現金予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甲○○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己○○之匯款憑條、被上訴人甲○○與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建物代物清償契約、二十四萬元支付收據(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九一頁)為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之一百五十萬之債權已轉讓予案外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子林財生,惟此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既已證明其間之債權、債務之存在,是本院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之一百五十萬之債權是否已轉讓予林財生之積極且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明此部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即難認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一百五十萬之債權確已轉讓予林財生。

六、系爭建物經鑑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價格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此有鼎新不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函可證。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確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己○○,是縱使被上訴人二人無從證明確有交付二十四萬元價金之事實,然而以一百五十萬元價格作價承受系爭建物,亦無不利被上訴人己○○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均係被上訴人己○○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甲○○以一百五十萬元承受僅值二十餘萬元之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己○○之總體財產而言,一方面少部分之積極財產減少,然一方面減少更多消極財產-債務,於債務人之資力而言並無影響,其對於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即上訴人),即難謂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僅購買系爭建物,並未購買基地,系爭建物現仍由被上訴人己○○之女兒謝惠鐘住用。被上訴人甲○○現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就基地之使用約定對價或租賃關係不明,是被上訴人二人所之出賣系爭建物,有妨害日後買受基地人之意願,自有損害債權人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己○○之債權僅有一百多萬元,而系爭建物之基地價值有三千多萬元,一般人鮮有能力承購,是難以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建物而未購買基地,即認定係損害債權人之行為。其次,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建物後,其如何使用、與基地所有人之關係為何,故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甲○○當時購買系爭建物之主觀心態。然均不影響其先前以合理之價格承購系爭建物之有償行為,係無害債權人之債權。至於是否會因影響系爭建物之買受基地人之意願,而謂被上訴人二人買賣系爭建物係有害債權人之行為。查,被上訴人己○○出售系爭建物後,其整體財產並不因此減少,反而係增加,而債務人之整體財產乃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己○○之整體財產既不因此減少,即無所謂損害債權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己○○之其他財產是否得以順利出售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其影響因素甚多,諸交通便利性、地點、周遭環境、市場需求、經濟之榮疏等等,非僅此於土地上是否他人之建物一項因素而已,況且系爭建物之基地時如經拍賣而無人標售時,上訴人尚且得以承受,以保債權之受償,從而不得以是否得順利出售系爭建物之基地,而謂系爭建物之出售即謂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己○○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甲○○並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被上訴人己○○與甲○○間就坐落嘉義市○○段土地之建物建號三七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三0三.三五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馮保郎~B 法 官 王漢章~B 法 官 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