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互助會係因上訴人前妻劉貴珍開店需要資金,始邀請朋友入會,會款皆由訴外人劉貴珍取去花用,且開標現場亦係劉貴珍主持,被上訴人應向劉貴珍請求會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清澤、陳俊銘、張雁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其為上訴人前妻之姊姊,於上訴人離婚後才得標,停標後上訴人均有處理其他會員之會款,惟獨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拒絕給付;本件互助會會員僅其一人非上訴人邀請入會,其餘會員均係上訴人邀攬入會,且每期會款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抗辯會首為前妻劉貴珍,顯與事實相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採外標制,連上訴人在內共有十三人,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第九次標期以五千二百元得標,應得會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上訴人拒絕給付,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係因上訴人前妻劉貴珍開店需要資金,始邀請朋友入會,會款皆由訴外人劉貴珍取去花用,且開標現場亦係劉貴珍主持,被上訴人應向劉貴珍請求會款等語,資以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以上訴人名義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一會,且在第九次標期即九十年八月六日標得會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元,扣除三個死會會款七萬五千六百元,尚有十九萬六千五百元會款未受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互助會簿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四○八號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究係上訴人抑或其前妻劉貴珍?經查:(一)證人陳清澤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到庭結證稱:其為互助會簿上編號五之「博士」,上訴人已付清會款等語;證人陳俊銘亦到庭結證稱:其為互助會簿上編號六之「俊銘」,上訴人亦已付清會款,當初上訴人以前妻劉貴珍開店需要資金為由,邀請其參加互助會等語;又證人張雁蓉即上訴人之女亦到庭證稱:「我媽媽為了開店才起會,會錢都是媽媽拿去用,開標時都是媽媽在場;我父親只知道媽媽用他的名義當會首。」(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人不僅同意前妻劉貴珍以其名義任會首,且主動邀請其餘十一名會員參加互助會,以其帳戶供會員匯入會錢,並於停標後,出面處理其餘會員應收、未繳之款項,雖其抗辯得標會款悉數由其前妻取去花用,然此僅係上訴人得標後財產之自由處分權,不能免除其應負之會首義務,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上開會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十九萬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B 法 官 黃渙文~B 法 官 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 書 記 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