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七號執行事件,提起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七號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甲○○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所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已提起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之訴」,顯不符合前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任何要件。況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業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經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無人為應買之表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通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是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九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顯無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