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執行完畢,而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000日出生,是而原告受孕時被告乙○○係在監服刑,被告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惟原告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因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月日。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乙○○因案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入監服刑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執行完畢,而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000日出生,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被告乙○○在監服刑,被告甲○○與被告乙○○並無血緣關係,惟原告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證。而據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乙○○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在監執行,核上足證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係00年00月000日生,已如前述,則依以一般懷孕期間十個月計算,原告應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即懷孕,惟九十年三月間即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被告乙○○確係在監服刑,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同居,是被告甲○○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從而,原告於被告甲○○出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