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乙○○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確定為原告之女,為辦理戶籍登記及認祖歸宗,實有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其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是同意原告之請求。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被告丙○○之母甲○○與蘇文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離婚,而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受法律推定為蘇文祥之婚生子女。而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被告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蘇文祥之婚生子女,影響其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固可提起確認其與蘇文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蘇文祥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然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無從除去蘇文祥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應認其所提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