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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壬○○原 告 戊○○原 告 辰○○○原 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被 告 乙○○

寅○○子○○癸○○丁○○○丙○○辛○○卯○○丑○○被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一記載土地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繼承嘉地字第二○二八號私有耕地租約承租權的變更登記。

原告四人分別移轉附表二記載土地所有權給被告保持公同共有的同時,被告等人應協同四位原告就附表三所記載的耕地租約,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寅○○、子○○、癸○○平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丙○○、辛○○、卯○○、丑○○平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甲○平均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四人與黃飛鳶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湖內小段(以下簡稱;湖內小段)

一八一、一八二、二一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和黃萬發簽訂嘉地字第二○二八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黃萬發過世後,由繼承人黃光興、黃光榮、黃福明繼承上述土地的承租權。原告四人與黃飛鳶同意將以上三筆共有土地分割,而分割後的湖內小段一八一、一八二、二一二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黃飛鳶所有;湖內小段一八二之一及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湖內小段一八二之二及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壬○○所有,湖內小段一八二之三及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湖內小段一八一之四及二一二之三地號土地原告辰○○○所有。承租人黃光興、黃光榮、黃福明的共同承租權,仍存在於分割後的土地上,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所辦理耕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原告等人所有土地,雖由黃光興、黃光榮、黃福明為共同承租人,但黃福明、黃光榮均已死亡,黃福明的繼承人為被告丁○○○、丙○○、辛○○、丑○○、卯○○;黃光榮的繼承人為被告甲○、己○○。而黃光興則在調處程序中去世,繼承人為被告乙○○、寅○○、子○○、癸○○。

黃光興與被告丁○○○、丙○○、辛○○、丑○○、甲○、己○○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等人訂立「三七五減租耕地部分承受及部分放棄耕作權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乙方(被告等人)原向甲方(原告等人)承租耕地嘉義市○○○段湖內小段一八二之一、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三、一八二之四、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三地號茲經同意放棄耕作權之地號為一八二之一、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三、一八二之四地號,並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出租之耕地同段二一二、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二、二一二之三地號所有權移轉與乙方(其分配權利持分由其自行協調)作為本件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補償代價,而不再支付其他價款」,第六條約定:「辦理土地租約變更、終止租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印鑑、印章、所有權狀等雙方應配合代書辦理之需要,隨時提供辦理不得藉機刁難」。

原承租人黃光興、黃光榮、黃福明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土地承租權,故性質上,屬於公同共有承租權,被告等人因同意終止租約,而取得原告等人所補償的各筆土地所有權,亦應由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根據放棄耕作權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先由被告等人自行協調分配土地所有權的持分比例,原告再依移轉土地所有權給被告等人。為此,原告以台北市古亭郵局第三一二號、一五○四號及一八八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在文到十五日內,將協調分配所有權的結果,通知原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等人並未依約通知原告如何持分土地,以致原告無法移轉土地登記給被告等人。

四、根據放棄耕作權契約書第一條,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三所記載土地的耕地承租權,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以前,被告等人應先辦理「承租人死亡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的變更登記,但被告等人並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規定,辦理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的變更登記,原告曾催告被告等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與租約終止登記,但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等人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嘉義市區公所及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及調處,但均因被告等人不到場而不成立。

本件耕地租約既有爭議,並經調處不成立,於是,原告根據放棄耕作權契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的聲明。

五、提出嘉地字第二○二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及放棄耕作權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子○○、癸○○、辛○○、卯○○等四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被告子○○、癸○○、辛○○未在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卯○○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未到的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但被告卯○○之前向本院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乙○○、寅○○、丁○○○、丙○○、丑○○均同意原告的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己○○的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表示意見。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耕地租約爭議,經嘉義市政府調處不成立,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地權字第0910114873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附卷證明,而且,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乙○○、寅○○、丁○○○、丙○○、丑○○等人均未爭執,並同意原告等人的請求,被告甲○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另有嘉地字第二○二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減租耕地部分承受及部分放棄耕作權契約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份附卷可以證明。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子○○、癸○○、辛○○、卯○○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雙方所簽訂「三七五減租耕地部分承受及部分放棄耕作權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等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繼承附表一所記載的耕地承租權的變更登記後,原告等人在移轉附表二所記載的土地給被告等人保持公同共有的同時,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三所記載的土地,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終止耕地租約登記,故原告的請求符合雙方契約約定,可以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