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吳芊樺原名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劉烱意律師高原茂律師被 告 乙○○
丁○○原名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涂愛紳律師汪玉蓮律師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暨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等就坐落嘉義市○○段三三0之二地號建地,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地上建物建號一0三號(門牌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八之三號)四層樓房,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辦理塗銷或被告丁○○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歸還被告乙○○。
(二)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各將持分五十五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添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兩造間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以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確有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揭帳戶(即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嘉義市四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繳付所購系爭房地價款」(見上述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五、六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李陳金靜(改更名丁○○)及證人李淑惠(被告丁○○之女、被告乙○○之姐)所領得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該帳戶之存款,確實係用於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見上述判決書第二十四頁第三、四行)及「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乙○○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見上述判決書第二十九頁第六至第八行)等事實。依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之精神。故上開事實,已不容兩造再有爭執。
(二)緣被告乙○○與原告甲○○於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因覬覦原告甲○○一百萬元之存款,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原告詐稱為基於夫妻共組家庭應共同置產,嗣選購坐落嘉義市○○段三三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0三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八之三號,四樓樓房),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被告乙○○提領伊所有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存款繳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竟與其母即被告丁○○(更名前為李陳金靜)謀議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被告丁○○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因被告丁○○終止與被告乙○○之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歸還之,並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詐得原告一百萬元,獲有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率。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查,前案中原告係主張被告乙○○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私自挪用其所有系爭存款,乃意欲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故曾以先位聲明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並以若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另備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原告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當庭所呈準備狀可稽,嗣因被告皆否認欲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足認其私自盜用系爭存款,故原告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信託返還登記及無因管理之先位聲明主張,有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申言之,前訴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盜領】原告存款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訴先位聲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係緣於被告等向原告【詐取】存款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乃訴訟標的之一部分,倘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標的則非同一。依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足徵被告係以共同置產為由【詐取】原告存款,前訴原告所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者則係被告盜領之事實,揆諸右揭說明兩訴訴訟標的不同,故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倘認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意,則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原告係基於共同置產之關係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置產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處分出售予被告丁○○,自屬無權處分,應不生效力。
(二)又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依法得主張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乙○○應行使上開權利竟怠於行使,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代替終止與被告乙○○間信託關係之通知,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乙○○與丁○○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各將持分五十五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嘉義中山路郵局二二一號及嘉義忠孝郵局三八一號存證信函各一份、身份證影本一份、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一號案件原告準備㈡狀及該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請求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一號案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全案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份:
(一)原告以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然原告於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台南高分院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已主張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被告等並無盜領之情事,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因此乙○○之部分,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另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應前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再以右開事由對丁○○起訴。
二、備位聲明部份:
(一)系爭房地原由丁○○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因終止信託關係後移轉返還給丁○○,被告乙○○係有權利人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原告認應經其承認始生效力,顯無理由。遑論乙○○與丁○○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亦非出於惡意,已於前案答辯;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及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份之訴,予以駁回」,有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四次民庭會議可為參照。原告竟將乙○○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
(二)又無效之法律行為,雖任何人均得主張,但以無效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時,必須有回復原狀請求權者,始得為之。另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經另案判決所是認,原告不得另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於另案其係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主張)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為證。並請求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資料。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知情並同意被告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應係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等情,不容兩造再有爭執。則原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詐稱為共同置產,選購系爭房地,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被告乙○○提領原告所有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存款繳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竟與其母即被告丁○○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詐得原告所有存款一百萬元,獲有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前案中依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一百萬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被告等並無盜領之情事,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等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既判力範圍,因此對被告乙○○之部分,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前案中認定之重要爭點,原告仍應受拘束,不得再以右開事由對丁○○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原告於前案中雖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一百萬元,然前案中原告係主張:被告丁○○【私自領出】原告之上開存款一百萬元由被告乙○○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權利;被告乙○○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之等情。於本案中則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詐稱】為基於夫妻共組家庭應共同置產,嗣選購系爭房地,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被告乙○○提領伊所有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存款繳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被告乙○○竟與其母即被告丁○○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詐得原告所有存款一百萬元等情。則原告於前訴中係主張【盜領】之事實,於本訴中則係主張被告等以共同置產為由【騙取】原告存款,兩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依上所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詐稱為基於夫妻共組家庭應共同置產,嗣選購系爭房地,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被告乙○○提領伊所有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存款繳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對被告丁○○提起之侵占告訴中係主張:八十一年間原告與被告乙○○結婚時私有存款一百萬元存入嘉市四信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婚後原告因白天上班,被告丁○○乃囑原告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詎料該存款一百萬元遭被告丁○○陸續盜領一空,經向被告丁○○索取被告稱已提領購屋不予返還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卷內所附告訴狀可參。又原告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中係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嘉市四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因白天上班,被告丁○○乃囑原告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五百五十萬元,竟與被告丁○○私自領出原告之上開全部存款一百萬元由被告乙○○給付系爭房地價款等情,亦有兩造間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起訴狀可稽。則原告自八十四年發生本件糾紛時起,即未曾主張被告等有何詐欺之行為,如今始主張被告等詐欺,已有可疑。
(二)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中係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乙○○確有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揭帳戶(即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嘉義市四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繳付所購系爭房地價款」、「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丁○○(改更名丁○○)及證人李淑惠(被告丁○○之女、被告乙○○之姐)所領得之上訴人該帳戶之存款,確實係用於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乙○○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等情,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等有何詐騙原告存款一百萬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騙一百萬元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信為真實,原告之先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係基於共同置產之關係而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同置產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嗣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處分出售予被告丁○○,自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且被告二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乙○○依法得主張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關係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怠於行使,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代替終止與被告乙○○間信託關係之通知,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各將持分五十五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添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由丁○○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因終止信託關係後移轉返還給丁○○,被告乙○○係有權利人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權處分,原告認應經其承認始生效力,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經另案判決所是認,原告不得另依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出資一百萬元,與被告乙○○共同置產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兩造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認定明確。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此部分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又原告主張因其出資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其與被告乙○○間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業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之通知,被告乙○○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又被告乙○○無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丁○○取得,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乙○○應就上開土地與建物各將持分五十五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經查添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此代位權,應僅限於債權人使得行使之。又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原告同意被告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存款繳付系爭房地部分價款,係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等情,業如上述。然信託關係之成立應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委託人有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始得成立。系爭房地乃在兩造結婚之初所購買,當時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穩定,基於共組家庭之目的而共同出資置產,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應僅為婚後居住使用,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乙○○成立信託關係之法效意思。況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一百萬元,即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是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乙○○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原告為被告乙○○債權人等情,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有何債權存在,則縱使被告乙○○對被告丁○○有權利怠於行使,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乙○○依信託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五十五分之十。則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