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被告聲請,由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二、原告曾在民國八十八年間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建物,而向法院起訴,經二審確定,雙方各有勝敗,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又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為息事寧人,並基於考量長期訴訟所帶來的勞費,而且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會請求任何訴訟費用,原告才同意與被告和解,因此於和解書中載明;其餘請求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最後,雙方在法院達成和解,並記明於和解筆錄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但是,被告聲請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額時(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建物一案),卻主張原告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經原告連續提出二次抗告,臺南高分院仍裁定駁回抗告(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嘉義地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原告須賠償被告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三、針對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告二次向臺南高分院提出抗告而駁回確定,但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裁定程序,只在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與負擔比例多少而已,法院並不能判斷實體上的權利義務事項,故原告雖然在抗告中主張訴訟費用已經因和解筆錄上記載「被告其餘請求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不必由原告賠償被告,卻無法得到臺南高分院的認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在上述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無法提出實體上的權利消滅抗辯,原告法律地位自有受到不利益的危險,而有必要提起確認訴訟,請求除去法律上的不利益。
四、訴訟上和解具有實體法與訴訟法上的雙重性質,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有適用。雙方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下的和解筆錄,和被告所起訴請求的事項明顯不同,反而有部分是重覆記明已經確定的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內容,並且,被告又一再表示不會向原告請求任何訴訟費用,可能是筆誤或其他疏漏,才導致未將「被告拋棄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訴訟費用請求權」記載於和解筆錄中,但雙方當時是針對全部事件達成和解,故應當包括所有的訴訟費用在內。由此可見,和解筆錄上記載「被告其餘請求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已表明被告拋棄對原告一切的請求權(包括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訴訟費用)。
和解筆錄上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包括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九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的訴訟費用在內。原告既有受確認判決的必要,故請求確認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和解契約(本院註;應為和解筆錄)存在。
五、提出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蔡東賢、王淑芬。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撤回「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訴訟費用額不存在」,卻又在同年六月十九日更改聲明,請求確認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和解契約存在,原告所更改的聲明,屬於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依法應駁回本件訴訟。
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及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並未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無中生有,反而請求確認該案和解契約存在。雙方曾在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載明「本件原告(即被告)其餘請求捨棄,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顧名思義,被告所捨棄者為遷讓房屋事件中原告其餘請求,未涉及拋棄其他案件請求權,亦未對其他案件訴訟費用達成和解。
二、提起確認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主文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案早已確定,具有判決既判力,原告卻又請求確認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駁回。
其次,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及臺南高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裁判,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不能做為確認訴訟標的,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無理由。
三、提出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並請求調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卷宗。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和解契約存在(原本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件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本案所請求確認的基礎事實同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變更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由於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案件和解契約存在,語義不明確,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本意是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所記載;其餘請求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包括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訴訟費用在內,亦即不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屬於公文書,原告未爭執和解筆錄的真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民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聲請確定該案訴訟費用額,也經臺南高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而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證書的真偽或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是否存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有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的記載,字意非常清楚明白,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的必要。而且,本院無法以判決來否認或排除已經確定的裁定,故原告所提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的要件,應該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合確認訴訟的要件,而且,原告若對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疑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規定,聲請準再審,而不是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本院更改已經確定的裁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存在,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請求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