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終止借款契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即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銀行新營分行開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四十七萬元,票號為FF0000000,作為投標保證金,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地(即坐落嘉義市○區○○○段保安小段六0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一十一,與建號八一三號,權利範圍全部),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繳清拍賣尾款,乃向被告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有借款契約書為證,然此借款契約係被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同意將上開房地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也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借款契約書並約定三個月完成過戶給原告,再向銀行貸款,以還清向被告之借款,然被告均未依約履行。
(二)上開房地點交完成後,原告多次委託代書聯絡,被告均有推辭,不將願房地過戶給原告,即使被告擔心將房地過戶給原告會失去保障,也可於過戶同時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名下,但被告對此建議均加以拒絕。被告一直未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在三個月內辦理貸款顯然想拖延時間以賺取利息,況依原告之信用狀況,應可貸得二百八十萬元,清償被告之借款毫無問題,原告並非信用不良。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因之前委託原告出售上開房地均未能成交,故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鄭焜霖簽約,由其出售系爭房地後,讓原告取回投標保證金,但因訴外人鄭焜霖亦未能順利出售上開房地,又導致時間之延誤。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威脅原告必須於一星期內繳納二分半利息四十萬元,否則被告有權處理該房地,原告心生恐懼,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會中曾抗辯房地過戶或清償保證金之事均未獲處理,原告又以新營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向被告催討原告所支付之投標保證金四十七萬元,被告亦不願償還,原告乃於調解時約定之付清借款期限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訴。因上開房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除支付投標保證金外,並支出房屋之油漆費、管理費,合計共五十五萬元,又上開房地之房價縱有下跌,被告也應將房地早早過戶予原告,由原告承擔,因被告遲延所導致之損失,被告應負全責,上開房地既屬被告所有,未過戶予原告,何來借款與利息,反是被告應清償投標保證金,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新營郵局存證信函第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焜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當時借錢給原告是因為原告無力繳付向本院標買上開房地之價金,雙方並約定上開房地先以被告名義登記,月息二分半,原告應於借款後三個月內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清償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但上開房地點交後因為原告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所以無法順利貸到錢,且原告要求先行過戶至其名義下,再向銀行貸款,被告覺得沒有保障且與當初借款時之約定不符合,所以未同意。原告聲請調解時雙方約定原告要於一個月內還款二百六十萬元(因為至調解當時為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利息已達四十多萬元),不然上開房地就歸被告取得,原告並已簽立承諾書。至今數月原告都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告,上開房地也跌價七、八十萬元,被告亦希望原告能夠清償當初之借款,否則調解時既已約定上開房地由被告取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宗正。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支付投標保證金四十七萬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地,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繳清拍賣尾款,乃向被告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然此借款契約係被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同意將上開房地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也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借款契約書雖約定三個月完成過戶給原告,再向銀行貸款,以還清向被告之借款,然上開房地點交完成後,原告多次委託代書聯絡,被告均有推辭,不將願房地過戶給原告,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會中曾抗辯房地過戶或清償保證金之事但均未獲處理。因上開房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除支付投標保證金外,並支出房屋之油漆費、管理費,合計共五十五萬元,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借款時雙方約定上開房地先以被告名義登記,月息二分半,原告應於借款後三個月內,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清償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錢,但上開房地點交後因為原告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所以無法順利貸到錢,且原告要求先行過戶至其名義下,再向銀行貸款,被告覺得沒有保障且與當初借款時之約定不符合,所以未同意。原告聲請調解時雙方約定原告要於一個月內還款二百六十萬元,不然上開房地就歸被告取得,至今數月原告都沒有辦法還錢給被告,上開房地已跌價七、八十萬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上開房地,因資金不足,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乃向被告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並約定將上開房地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造曾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情,有借貸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兩造借款時之利息約定為月息二分半,至借款時起至調解時止原告積欠被告之利息已達四十多萬,故雙方調解時約定借款以二百六十萬元計算,原告並於調解時簽立承諾書表示若無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還款二百六十萬元,則同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並排除之前之租賃權等情,業據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地既屬被告所有,未過戶予原告,何來借款與利息,且原告係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同意將上開房地購買登記於被告名義下,故請求終止借款契約,被告並應反還五十五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權利終止借款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係因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乃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且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第一點已明確記載:「上開房地登記時並同時設定於債權人指定之名義人」,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五八五一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拍賣抵押物案件參與投標時,亦係以被告甲○○之代理人身份到場,且以總價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元之最高價得標等情,有投標書、拍賣筆錄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而兩造間借貸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已在拍賣日後,顯然原告亦明知上開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得標後才簽訂借貸契約書,原告主張係因陷於錯誤乃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不實,兩造之所以約定應以被告名義標得上開不動產,應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又兩造借款當時既預期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則若為原告先設定抵押權,必會影響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是兩造間亦實無可能約定為原告先行設定抵押權,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利息拖延過戶時間,未於契約約定之三個月內辦理上開房地過戶,造成原告積欠被告四十餘萬之利息云云。惟按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三點所載:「貸款核撥後優先清償債權人前項借款,如貸款不足額應於過戶之『前』補足清償。」等語,係約定向銀行之貸款金額如不足兩造間借款金額,應由原告補足後再辦理過戶,顯非被告應先將房地過戶與原告後,再行向銀行貸款等情,應可認定。且證人陳宗正即為兩造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案件之代書亦證稱:「(當時為何會拖延這麼久還沒有過戶給原告?)原本是九十年三月六日代墊,但是實際點交是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點交之前為何不先辦理過戶?)點交後才可以貸款,因為點交時間太長,所以利息才會增加,又因為契約書上第三點,雙方約定應於過戶前補足貸款金額,後來才會產生認知上的落差。(產生如何的落差?)被告認為原告要在過戶前就補足貸款不足金額,原告則認為過戶後再補足貸款不足之金額。如果以被告名義去貸款,是以拍訂價七成認定,如果是以過戶到原告名義後去貸款,則可以貸到市價七成。原告認為就不會有不足額,但是被告不同意先過戶,他們認為不足額部分要先交出來。」等語,且有上開房地點交之執行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執字第五八五一號卷內可稽,更可見並非被告故意拖延貸款時間,而是因為上開房地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方辦理點交,而點交後才可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在此之前,並無法如原告所稱能先行辦理貸款。
(三)又原告主張若先過戶至其名義下,可以市價七成貸款,將可貸得二百八十萬元云云,然並無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究竟市價如何?銀行核准之貸款金額如何?均必待申請後始能知悉,況依兩造間之約定,應待原告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後,被告依約始應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原告,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在借款未獲全數清償前,不願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並不可因此即謂是被告刻意拖延時間,以求賺取利息。又原告主張銀行貸款金額可直接由被告取得,並可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是被告故意拖延辦理過戶云云,然查,如銀行貸款核准金額遠低於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額時,則若房地已辦理過戶至原告名義下,被告必會受到借款可能無法如數獲償之不利益,又上開房地若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則僅能再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之受償順序已在銀行之後,亦可能無法如數獲償,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故拖延云云,並不合常理。再查,兩造間借貸契約第六點係約定:「本契約預定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等語,顯然並非單純約定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原告,而應是預期在三個月可完成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及被告將房地過戶予原告之事宜,原告抗辯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辦妥過戶登記,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曾與被告之妻乙○○指定之訴外人鄭焜霖簽訂授權書,授權其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款,僅由原告取得五十萬元後,其餘價款原告則無異議等情,並提出授權書一紙為證,然上開房地直至目前為止,均未能順利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可取得五十萬元之依據,況上開授權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而兩造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可見調解時如有與授權書相反之記載時應已排除授權書之約定。
(五)再按,原告主張至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調解委員表示只可調解借款之事,其於會中曾抗辯房地過戶或清償保證金之事均未獲處理云云,然原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並非不能明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而調解筆錄係記載:「一、聲請人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償還積欠對造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整,而於付款當時對造人亦同時提供所有有關該戶過戶相關資料交予聲請人辦理過戶手續,其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兩造既均於調解筆錄內簽名,顯然已同意按調解之結果處理借款事宜,而原告亦自承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則被告自無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況原告又另立承諾書予被告,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丙○○茲承諾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前若無法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於甲○○,除願將嘉義市○○路○○○號一至三樓所有權歸屬甲○○外,並承諾負責將之前無權出租之租賃權排除並協商承租人遷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情,原告亦承認該承諾書為其所簽立,顯然兩造已達成原告若不能如期還款,則由被告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協議。
(六)又被告抗辯原借款金額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依每月二分半計算利息至調解時,金額已超過二百六十萬元,故以二百六十萬元達成調解等情。經查,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依月息二分半計算,每月利息為五萬四千七百元,自借款時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算至調解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已九個月又二十二日(約九點七個月),利息金額已達五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元,是兩造以二百六十萬元達成調解,並另立承諾書同意若無法如期還款,由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以二百六十五萬八千元標得)等情,顯然兩造均有退讓,並非僅對被告有利,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七)況上開房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為原告所指定之人佔有使用中,至該日後始交付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而上開房地原係原告欲標買,僅因無法支付價款故向被告借款,乃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後又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乃同意由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房地共支出五十五萬元云云,除兩造對原告確有支付投標保證金四十七萬此點不爭執外,原告亦僅提出契稅繳款書,證明已繳納契稅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其餘油漆費、管理費等支出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然原告既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後若無法償還借款即由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從再向被告求償其先前所支付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因上開房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應償還其投標保證金及管理費、油漆費等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終止借貸契約云云,然借貸契約並非可由一方任意終止,又原告與被告成立為借貸契約時,並無受被告之誘使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如上述,原告終止契約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