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業務經銷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二年,由被告負責經銷高屏地區原告之「養氣活骨丸」、「金眼睛明目丸」等藥品,原告須按被告經銷所收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被告作為佣金,而按業務經銷合約書第八條規定,若原告退還藥房現金,被告則須返還此部份之佣金予原告,而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退還被告所經銷區域之藥局貨款達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故被告應依約退還原告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另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統一金眼睛明目丸,貨款共計五十萬五千六百元,原告已依約寄送予被告,以上被告應退還之佣金及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經向被告請求,被告卻遲不給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業務經銷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二年,由被告負責經銷高屏地區原告之「養氣活骨丸」、「金眼睛明目丸」等藥品,原告須按被告經銷所收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被告作為佣金,且業務經銷合約書第八條有規定,若原告退還藥房現金,被告則須返還此部份之佣金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退還被告所經銷區域之藥局貨款達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依此計算之佣金為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另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統一金眼睛明目丸,貨款共計五十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不否認,然以原告公司於業務經銷合約到期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曾指派高維珍及另外二位主管,與被告及其他全省經銷人員在嘉義市○○路方清德家中開會協商,因為依據業務經銷合約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雖為二年,然約滿倘達一定要件,則自動續約,故當原告之代表表示要收回經銷權,即遭被告等人反對,方清德隨即說明合約尚未到期,且合約若是到期,也不能任意更換業務代表,會議中後來由方清德提議,若原告要收回業務經銷權,原告不得向經銷商要回之前所領取之佣金,當場經原告公司之高維珍同意,因此,原告於此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所領之佣金,即無理由,另外,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向原告訂購藥品,然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來之貨品,送貨單上之簽收名字並非被告所為,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業務經銷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二年,由被告負責經銷高屏地區原告之「養氣活骨丸」、「金眼睛明目丸」等藥品,原告須按被告經銷所收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被告作為佣金,且業務經銷合約書第八條有規定,若原告退還藥房現金,被告則須返還此部份之佣金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退還被告所經銷區域之藥局貨款達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依此計算之佣金為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另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統一金眼睛明目丸,貨款共計五十萬五千六百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訂立業務經銷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為二年,由被告負責經銷高屏地區原告之「養氣活骨丸」、「金眼睛明目丸」等藥品,原告須按被告經銷所收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被告作為佣金,且業務經銷合約書第八條有規定,若原告退還藥房現金,被告則須返還此部份之佣金予原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退還被告所經銷區域之藥局貨款達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依此計算之佣金為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另外,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統一金眼睛明目丸,貨款共計五十萬五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務合約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出貨傳票暨發票明細表影本一紙及原告公司付款憑單二十六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業務經銷合約到期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曾指派高維珍及另外二位主管,與被告及其他全省經銷人員在嘉義市○○路方清德家中開會協商,因為依據業務經銷合約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雖為二年,然約滿倘達一定要件,則自動續約,故當原告之代表表示要收回經銷權,即遭被告等人反對,方清德隨即說明合約尚未到期,且合約若是到期,也不能任意更換業務代表,會議中後來由方清德提議,若原告要收回業務經銷權,原告不得向經銷商要回之前所領取之佣金,當場經原告公司之高維珍同意,因此,原告於此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所領之佣金,即無理由等語;然查,被告所抗辯原告公司之職員高維珍曾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在卷,且經證人高維珍到庭證述並未與被告等人達成不再催討佣金之協議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舉證人方清德、李慶瑞二人為證,然證人李慶瑞雖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原告確實向被告及證人李慶瑞、方清德等人承諾不再催討經銷商之佣金等語,然證人李慶瑞與原告公司間亦有佣金請求之訴訟進行,因此,其上開證詞是否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尚有可議之處;另證人方清德雖與原告間無訴訟進行,且其最後證述原告曾向被告等人承諾不再催討佣金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則陳述「(問)你們開會後結論如何(答)我先走所以我不知道」、「(問)那天的會議有無討論要收回你們代理權的問題(答)是的,但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討論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證人方清德之證詞,前後矛盾,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經銷藥品,尚知以書面訂立業務經銷合約,但有關佣金返還,卻未見被告曾提出任何書面證明,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曾約定原告不再向被告催討佣金等情,則尚屬不能證明。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並未收到原告所寄來之藥物貨品,送貨單上之簽收名字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然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寄送之貨品,係由新竹貨運配送員唐宏俊送達之事實,有證人張仲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然該簽收單上之收貨者姓名誤載為吳茂雄,然本院審酌該簽收單上領貨人簽收處所載簽收人之簽章為一個「吳」字,外加一個圓圈,與被告前簽收之字樣相同,有新竹貨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客戶簽收單一紙在卷可比較,被告亦不否認其簽收貨物均是簽一個「吳」再劃上一個圓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均相符,如遭他人冒領,是否簽收字樣能如此相符,不無可疑;再斟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貨,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對帳時方抗辯未收到藥品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向原告訂購藥品,應是其經銷之藥房有藥品需求,如被告未收到貨,何以未向原告催貨,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方才告知原告未曾收到貨,期間長達二年,與常情不服;是以,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並未收到原告所寄來之藥物貨品等語,尚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既未可採,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退還原告五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統一金眼睛明目丸之貨款五十萬五千六百元,以上共計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