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己○○被 告 戊○○

丁○○甲○○丙○○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經由歐鐸欽介紹認識林保現(已死亡)與妻子即被告戊○○,二人向原告謊稱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一四一林班一七四圖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六十五坪,為他們所有,願以三百二十萬元賣給原告,雙方約定一個月內辦理土地過戶,原告當日(五日)即交付現款三十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一張(發票人;王美惠,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票號;0000000),作為部分土地價金,餘款在一個月內辦理土地過戶並交付土地後付清。但林保現與被告戊○○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原告多次催促辦理,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多次查詢結果,得知本件土地屬於國有林地,根本無法移轉過戶,原告發現受騙後,在八十一年六月間,與歐鐸欽至林保現、被告戊○○住處,尋求解決方案,他們二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的土地價金,但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林保現已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除被告戊○○外,其他被告丁○○、甲○○、丙○○、乙○○均是林保現的繼承人,雙方解除契約後,對於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土地價金,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被告等人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林保現與被告戊○○詐騙原告購買本件土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且,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二百二十萬元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既是林保現的繼承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於是,原告根據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支票影一張,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歐鐸欽、李秀美。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阿里山事業區內土地,大多屬於國有林地,很少私有建地,本件土地並非林保現與被告戊○○所有土地,他們二人不可能出賣本件土地。

依一般交易慣例,買賣土地時,買受人會先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及實際面積多少,並查明土地有無抵押借款或被查封扣押?查證無誤後,才和土地出賣人協議買賣價格,並決定是否願意購買。原告向林保現及被告戊○○購買本件土地時,至少應會要求林保現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並向地政機關查明上述相關登記資料,以了解本件土地是否屬於林保現所有,土地是否為建地,面積有無六十五坪,原告絕不可能在未事先查明前,僅因偶而上山遊玩,經人介紹後,即決定以三百二十萬元成交,並付給林保現三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作為部分土地價款。

而且,一般不動產買賣,因交易金額大且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引起糾紛,買賣雙方均會簽訂書面契約,本件土地交易價格,如果按照原告說法為三百二十萬元,豈有可能沒有簽訂書面契約,而直接以口頭成交?何況,阿里山事業區內土地位於深山,土地價格低微,六十五坪土地價格高達三百二十萬元,可見原告主張的事實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雙方並未成立土地買賣契約。

二、根據原告妻子王美惠及證人歐鐸欽在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詞;當初林保現是要賣承租權給原告。林保現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事隔多年後,因原告登門催討,被告等人才得知此事,故王美惠及歐鐸欽的證詞,應是配合原告主張,並不可信。

另外,依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見解:「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原告所要購買的是土地所有權,林保現則是要賣土地承租權,買賣雙方對於本件土地標的物的意思表示不已一致,土地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既未成立,林保現持有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並不是原告所交付的土地價金,原告應舉證證明,究竟該張支票是基於何種原因交付。

三、即使如原告所說雙方果真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在八十一年六月間合意解除契約,為何在事隔九年後,原告才提出本件請求?而且,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發票人是原告妻子王美惠,雖由林保現提示兌現,但不是原告付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原告是否交給林保現現金三十萬元,被告等人確實不知道,原告上山遊玩,身上豈有可能隨時攜帶三十萬元現金?既然原告身上有支票,為何二百二十萬元不以支票支付,反而以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一百九十萬元的方式,作為部分土地價金,故原告主張曾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並不實在。

四、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五年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無法請求此部分利息。

五、提出警訊筆錄一份、檢察官訊問筆錄二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林保現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更正利息請求日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算。因此,本院不必對時效抗辯問題再加以說明。

(二)原告本來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只有被告戊○○、丁○○、林文玉聲明異議,但根據答辯內容,被告戊○○、丁○○、甲○○提出否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以及一百九十萬元不是買賣價金的抗辯,都不是基於們個人因素,而是有關所有被告的共同利益,因此,被告丙○○、乙○○雖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丁○○、甲○○的聲明異議,仍對被告丙○○、乙○○發生效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告起訴效力及於被告丙○○、乙○○。原告後來以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丙○○、林秀貞為共同被告,本案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雖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三)原告以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之後,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標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追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買賣本件土地、交付二百二十萬元部分土地價金,以及解除契約除的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一張附卷證明,雖然被告等人承認林保現有收受支票,但抗辯林保現收受支票,不是因為土地交易,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

但根據證人歐鐸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具結作證:「當時我確實跟原告說,土地是國有地,買賣標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原告去找我要向林保現說因為土地無法過戶,所以要求他把錢還我們」,證人李秀美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也在本院具結作證;有介紹一筆土地給原告買承租權,原告交付三十萬現金及一百九十萬支票給林保現,因為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和歐鐸欽去找林保現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原告確實交付林保現三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作為部分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等人也承認該張支票已由林保現以背書方式提示兌現,原告因林保現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原告向林保現解除契約後,依照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林保現應返還二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給原告,被告等人均是林保現的繼承人,依照民法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等人承繼林保現的債務,故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三、被告所提共同抗辯,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一)一百九十萬元支票的發票人是王美惠,但原告是執票人,原告不須向被告等人證明支票是如何而來,而且被告等人承認支票已由林保現提示兌現,故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不能請求返還一百九十萬元票款,不能成立。

(二)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八十一年一月五日成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當天即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及一百九十萬元支票,後又改口說是在一個星期後交付,不論原告交付土地價金的日期是否一致,證人歐鐸欽、李秀美都作證原告有交付三十萬元現金給林保現,所以,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不能被本院採信。

(三)根據證人王美惠及歐鐸欽在檢察官偵查中的證詞顯示;當時原告是要向林保現買土地所有權,事後才知道當地(阿里山林區)只有承租權,林保現表示賣土地的意思是賣承租權,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二份附卷可以證明,可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起初因為買賣標的(所有權或承租權)不一致,而未成立,但原告再度和林保現碰面,原告表示願買土地承租權,林保現未表示反對意思,本件土地買賣(承租權)契約還是經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後,因林保現無法辦理移轉土地承租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解除本件土地買賣(租賃權)契約,具有法律上理由,被告等人抗辯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法被本院採信。

四、原告另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二百二十萬元,本案雖有數個獨立請求權,但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目的一樣,並且只有一個聲明,屬於訴訟標的之「競合合併」。

原告主張林保現與被告戊○○以詐騙方式,侵害被告權利,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林保現與被告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的事實不能採信,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二百二十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等人均是林保現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但被告等人並未受領二百二十萬元,被告等人是因為法律所規定的繼承關係,才承受林保現所有一切的債權債務,被告等人不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的請求不能成立,本院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因為林保現無法移轉土地承租權,原告以林保現給付不能而解除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根據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與第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及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另外,本件訴訟屬於競合合併的訴訟,原告根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二百二十萬元,雖然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但原告聲明只有一個,本院仍應判決原告勝訴。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