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一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請求原告分別就票號為TH0二四八五一、TH0二四八五二,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付款地均為嘉義縣中埔鄉中正新村八十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票)清償票款乙案,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三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竟遲於七年後之九十年八月間,始以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被告票據上之權利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0三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未收到,所以根本不知情,因此不可能就該二本票成立和解。
2.被告所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之同意書影本,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和解,然查該同意書和系爭本票無關,該同意書上亦未記載是付系爭本票之款項。簽立該同意書之原因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經被告一再向原告需索,被告乃乘原告酒後要求立下同意書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直到給付滿一百萬元為止,原告當時酒後辨識力弱,即隨便書寫交付被告,此由字跡潦草即可證明,根本和系爭本票無關。
3.前開同意書因雙方均無成立債權之真意,因此未履行,被告亦未請求履行,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雙方又約定改一百萬元為六十萬元,原告要購買一輛福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給被告使用,車款分四十八期,每月為一期,由原告按期繳納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原告之妻發現,不同意付車款,乃申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同意由其繼續付清車款,並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作廢,至此始終未提及系爭本票。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稱無力負分期車款,要求原告再付款,原告除同意續付車款外,並將該車輛讓渡給被告。綜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每月從薪資中扣二萬五千元給被告,扣到一百萬元為止,後來雙方同意改為購買六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經調解後約定由被告繼續給付車款,六十萬元之本票作廢,係同一事件,而與系爭本票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伍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TH二四五八一號及TH二四五八二號,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0三號裁定(下稱本院四0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時原告住於嘉義市○○○街」十九號四樓,卻故意告知被告錯誤地址嘉義市○○○路」十九號四樓,致經二次送達,因查無該址,而未合法送達
(二)前開裁定理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另行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下稱本院一五七三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此時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存在
(三)退而言之,縱認本院四0三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然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時效消滅後,又書立同意書,同意按月自薪資扣二萬五千元,至扣滿壹佰萬元正,若中途退休,餘額從退休金付清,自八00年0月0日生效。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書寫讓渡書,同意將原告名下分期付款購買之福特汽車讓渡予被告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貸款仍由原告給付,亦有兩造簽名之讓渡書影本可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因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對於本院一五七三號裁定,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甚明。
(四)至於同意書上之一百萬元,原告主張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乘伊酒後辨識力薄弱要求書寫,與系爭二張本票無關云云。然查原告係中國國民黨嘉義市黨部考紀常委,社會經驗豐富且練達,若非確有積欠上開二張本票一百萬元,豈有輕易書立同意書,承諾按月給付被告之理,再觀之同意書與系爭本票金額均同為一百萬元,加以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與票據債權為同一之債權甚明。
(五)另讓渡書上所稱之債務,即為系爭本票債務,因原告書寫上開同意書後,遲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多方催討,仍無意按月給付,後始勉強答應將伊名下之福特汽車以六十萬元折價予被告,每月貸款仍由原告支付,兩造之間並未有另筆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交付六十萬元本票予被告。
(六)又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未至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所提出該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九二號調解書,其上對造人乙○○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該會亦無調解委員或主席名喚謝鴻鈞者,明顯係原告所偽造,且被告業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另調解當時已是八十七年間,焉有又收受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即簽發票號五二五三六號票面金額陸拾萬元罹於時效之本票,其理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首應審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經查:該件執行程序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進行詢價,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乙節,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從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權利人之權利快速滿足之目的,民事執行處僅就執行名義之形式是否合法加以審查,然非謂全然不得就實質權利有所救濟,若對實質權利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裁定,上述裁定之標的為本票票款請求權,非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請求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三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辯稱: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該裁定雖因未送達被告致無法確定,但之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又書立一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至給付滿一百萬元之同意書,嗣因無法付款,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出具一張同意讓渡汽車予被告,以作為償還之用,可知原告已對一百萬本票債權承認,故無本票時效消滅之情形云云,然查該同意書、讓渡書,均未指出系爭本票債權,雖同意書上載明「扣滿新臺幣壹百萬元」,但並未明白表示此一百萬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同一債權,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可採。是系爭本票並未因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故本件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乃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應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出時效消滅抗辯,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一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