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所示十一支電話門號,惟自九十年八月間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未為清償,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申請租用前揭電話及積欠上開電話費未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惟答辯以:系爭電話號碼均為訴外人劉明宗等人使用,被告僅為人頭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電話號碼,以及被告欠繳前揭電話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欠拆用戶資料表、催收電話費函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則無論實際使用系爭電話號碼之人為何人,被告既居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不得以系爭電話非其使用為由拒絕電話費之給付,是其前開所辯要屬無據。綜上,原告依系爭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附表:
┌───┬─────────────┐│編號 │ 電 話 門 號 │├───┼─────────────┤│一 │(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 │├───┼─────────────┤│三 │(00)00000000 │├───┼─────────────┤│四 │(00)00000000 │├───┼─────────────┤│五 │(00)00000000 │├───┼─────────────┤│六 │(00)00000000 │├───┼─────────────┤│七 │(00)00000000 │├───┼─────────────┤│八 │(00)00000000 │├───┼─────────────┤│九 │(00)00000000 │├───┼─────────────┤│十 │(00)00000000 │├───┼─────────────┤│十一 │(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