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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三三五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朴子往北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加油站時,左轉由該加油站北側出入口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加油後,自該加油站南側出入口駛出加油站,欲左轉進入台十九線省道往北港方向繼續行駛,其轉至台十九線上開路段由朴子往北港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十九線公路亦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加油站對面慢車道,並平行停放於該慢車道上(機車車頭向北),等待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乙○○於慢車道待轉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頭部外傷、左肘、左小腿、左足擦傷、頭扭傷、頭、左肩挫傷等傷害。甲○○於擦撞乙○○上開機車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將甲○○送醫救治,反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設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由肇事地點沿省道台十九線往北)之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失:

1、醫療費用:未發生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茲先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九百四十六元,分別為①陳文勝腦神經科診所二萬八百五十元;②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一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③黃順風診所六千九百五十元。

2、工作損失:原告平日務農,以駕駛耕耘機代農戶耕農為業,在農忙期間,每日可代農戶耕耘一點五公頃,每公頃工資為三千五百元,扣除必要費用每公頃五百元,每公頃應可得實際工資三千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後,至今仍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今合計在農忙期,可代農戶耕耘天數至少為六十日,合計已發生之工作損失為二十七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撞傷後,被告竟逃逸不為救助,又從未探視原告病情,置原告死生於不顧,原告受傷迄今仍未痊癒,痛苦之情實難為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三十萬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證明書正本三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無照駕駛部分無意見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卷宗;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乙○○、甲○○二人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與財產歸戶;暨函陳文勝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目?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須休養幾日始能回復工作?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三三五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十九線朴子往北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加油站時,左轉由該加油站北側出入口進入該加油站加油,加油後,自該加油站南側出入口駛出加油站,欲左轉進入台十九線省道往北港方向繼續行駛,其轉至台十九線上開路段由朴子往北港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十九線公路亦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加油站對面慢車道,並平行停放於該慢車道上(機車車頭向北),等待左轉進入加油站加油,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乙○○於慢車道待轉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頭部外傷、左肘、左小腿、左足擦傷、頭扭傷、頭、左肩挫傷等傷害。甲○○於擦撞乙○○上開機車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將甲○○送醫救治,反逕自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設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由肇事地點沿省道台十九線往北)之路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證明書正本三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亦因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甲○○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小腿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該行為與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訂。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自應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一萬三千零一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因移轉於全民健康保險單位而喪失,不得再為請求,其餘醫療費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從事務農工作,以駕駛耕耘機代農戶耕農為業,在農忙期間,每日可代農戶耕耘一點五公頃,每公頃工資為三千五百元,扣除必要費用每公頃五百元,每公頃應可得實際工資三千元。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後,至今仍無法工作,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今合計在農忙期,可代農戶耕耘天數至少為六十日,合計已發生之工作損失為二十七萬元;惟查原告乙○○主張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查詢乙○○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亦無其所得稅報稅資料,此有該分局南區國稅嘉縣徵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二五號函在卷可按,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六十歲之年齡,然本院函陳文勝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傷害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目?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須休養幾日始能回復工作?」為鑑定,經陳文勝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分別函覆認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殘害項目、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須休養一年以上始能回復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0項殘害項目、殘廢等級七、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推估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刀後,經十個月的休養】,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陳文勝診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成附醫復字第八五四六號函文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仍能從事輕便工作,仍具有勞動能力,是以本院認其以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工資較為適當;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六十日內之工作損失,則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二個月(即六十日),應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腰椎神經麻痺等多處傷害,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被告甲○○無固定工作、亦無資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等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含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工作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