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附表記載六筆土地,被告丙○○贈與被告丁○○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丙○○應撤銷。
附表記載六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丁○○應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名義為被告丙○○所有。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在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並已確定。
原告在九十年七月間發現被告丙○○早在同年五月間,將附表記載六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被告丙○○雖另有四筆房地,其中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八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查封拍賣清償後,被告丙○○尚欠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嘉義市○○段五六之四地號土地,雖經原告假扣押,但仍不足以清償借款,故被告二人無償贈與以及移轉登記土地等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借款債權。於是,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撤銷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聲明。
三、提出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0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丙○○抗辯:
一、六筆土地是被告丁○○自己買的,九十年四月間贈與六筆土地時,經濟情況良好,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提出華信銀行存摺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參、被告丁○○抗辯:
一、被告丙○○在被告結婚前,將附表記載六筆土地贈與被告,言明作為被告的特有財產,被告丙○○在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時,除有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價值一千五百萬元的土地房屋,辦理抵押借款,原告評估後,才放款借給被告丙○○。因被告出嫁,被告丙○○將六筆土地當作嫁妝,贈與土地時,被告丙○○經濟狀況良好,當時不知道自己財務會陷入困境,所提供的擔保品,應足夠清償借款,而民法第二四四條必須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被告被告丙○○將六筆土地贈與被告,並未損害原告的借款債權。
二、被告從事美容工作,每年薪資約有四十五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另和被告丙○○共同介紹金主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以抽取佣金,附表記載六筆土地是因債務人陳再福到期無法清償,就將六筆土地出賣給被告二人,雖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丙○○將原屬被告所有的六筆土地,贈與被告,實際上仍屬有對價的移轉行為。
況且,債權人請求撤銷,必須債務人在無擔保情形下,確有不能清償或無其他財產擔保,債權人才能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被告丙○○贈與六筆土地給被告時,尚有多筆房地,被告丙○○贈與土地出於善意,並無詐害行為,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提出土地贈與契約書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肆、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分別調取被告二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丙○○九十年五月十日之前的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追加起訴被告丙○○,本案請求的基礎事實相同,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故原告聲請追加,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證明。
本院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閱被告丙○○的所有財產資料,根據該分局資料顯示,被告丙○○九十年五月十日前的財產有四筆房地,分別是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八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一筆,總值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嘉義市○○段五六之四地號土地一筆,總值一百四十萬元,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一筆,總值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嘉義市○○○街○○號房屋一間,總值四十二萬一千九百元,以上四筆房地共八百零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加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八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的存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共計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1年五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091001657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摺一份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雖然四筆房地總值加上八十九年度所得及存款共計九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但嘉義市○○段五六之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債權人為鍾麗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債權人為曾石崑,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但九十年的房地產業,早已陷入不景氣,被告丙○○在九十年五月十日移轉附表記載六筆土地前,即使出賣以上四筆房地,並且提領存款,也不可能完全清償原告的借款,可見被告丙○○在九十年五月十日贈與附表記載六筆土地給被告丁○○時,其負債超過資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且已經損害到原告的借款債權,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丙○○抗辯六筆土地是被告丁○○自己買的,只是暫時登記在他的名下。但被告丙○○未提出被告丁○○出資買六筆土地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
被告丁○○抗辯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價值一千五百萬元房地設定抵押,但被告丙○○全部房地總值為八百零三萬九千零八十九元,並非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丁○○的抗辯,不能使本院採信。
被告丁○○另抗辯附表記載六筆土地是因陳再福積欠債務,陳再福才將六筆土地出賣給被告二人,實際上,六筆土地應是她所買。根據被告丁○○提出的本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附表嘉義市○○段五六之一地號的土地),只能證明陳再福確實曾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不能證明六筆土地是被告丁○○信託登記在被告丙○○的名下,況且,被告丁○○未能提出由其完全出資的證據證明,故被告丁○○的抗辯不能採信。
三、依照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者」,是指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後,造成自己本身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而言。
被告丙○○積欠原告七百五十萬元,被告丙○○贈與附表記載六筆土地給被告丁○○時,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清償原告借款,已如上述,故被告二人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借款債權,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的贈與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請求可以成立。
另外,依照民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丁○○既然是被告丙○○所為贈與行為的受益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塗銷附表記載六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且回復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所有,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F0~~T40~附 表:
┌──────┬──┬────┬────┬───┬───┬──┬─────┐│不動產標示 │原因│登記日期│收件日期│所有人│義務人│持分│收件字號 │├──────┼──┼────┼────┼───┼───┼──┼─────┤│嘉義市○○段│贈與│九十年五│九十年五│丁○○│丙○○│全部│嘉地字第0││五六之一地號│ │月七日 │月四日 │ │ │ │8695號│├──────┼──┼────┼────┼───┼───┼──┼─────┤│嘉義縣新港鄉│同右│九十年五│九十年五│同 右│同 右│三六│林地(08││永福段一八九│ │月十日 │月九日 │ │ │分之│)字第04││地號 │ │ │ │ │ │一 │3500號│├──────┼──┼────┼────┼───┼───┼──┼─────┤│嘉義縣新港鄉│同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右│同 右 ││永福段一九三│ │ │ │ │ │ │ ││地號 │ │ │ │ │ │ │ │├──────┼──┼────┼────┼───┼───┼──┼─────┤│嘉義縣新港鄉│同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右│同 右 ││永福段一九七│ │ │ │ │ │ │ ││地號 │ │ │ │ │ │ │ │├──────┼──┼────┼────┼───┼───┼──┼─────┤│嘉義縣新港鄉│同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右│同 右 ││永福段二一五│ │ │ │ │ │ │ ││地號 │ │ │ │ │ │ │ │├──────┼──┼────┼────┼───┼───┼──┼─────┤│嘉義縣新港鄉│同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右│同 右 ││永福段二一六│ │ │ │ │ │ │ ││地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