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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債權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分配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但原告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只取得三十萬元借款,另有四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各一張,是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抵押權設定前八個月的借款,這二筆借款也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還清。況且,原告已開本票給被告,但被告先生乙○○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已向劉瑞雲取得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價金,被告又取得嘉義市○路○段土地抵押權,被告顯然雙重得利,因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其中超過三十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提出支票存根、嘉義市○路○段土地借款明細表各一份(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本案與已經確定的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屬於同一案件,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本件抵押權設定在原告起訴前,時間長達七年,其間原告一直沒有爭議,為何現在才有爭議,被告確實借給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元,才會設定抵押權(嘉義市○○段○○○號、八二四之七號、八三三之八一號三筆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中庄段七0六號、九五九號二筆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原告在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中也承認陸續向被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而嘉義市○路○段土地的抵押權設定,是另外二筆借款,現已讓與劉瑞雲,與本案無關。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卷。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案與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塗銷抵押權為同一案件,並且已經判決確定,而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但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是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屬於不同案件,沒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

二、原告所有嘉義市○○段○○○號、八二四之七號、八三三之八一號三筆土地,中庄段七0六號、九五九號二筆土地,分別設定第四、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雙方沒有爭議,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卷查證屬實。

三、原告主張只向被告借款三十萬元,另外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並沒有交付原告,但被告否認。原告曾先後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及五萬八千元支票各一張,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八千元,被告並已交付原告的事實,已被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一號及前述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確認,因而判決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敗訴。

另外,在嘉義憲兵隊偵訊時,原告供述「從八十一年一月起,斷斷續續共借五百六十萬元」,此一事實,經過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卷查證無誤,而且,原告在前案即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也承認;向被告借錢時,有拿到錢,都會開一張支票及一張本票作保證,總共向被告借本金及利息共五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共五百五十萬元,有臺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附卷證明,由此可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原告設定前述五筆土地(嘉義市○○段○○○號、八二四之七號、八三三之八一號,中庄段七0六號、五九號)抵押權給被告時,確實已經向被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否則,如果原告未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為何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又為何拖到八十八年年初才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的事實,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不能被本院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四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早在九十年五月二日還清,被告加以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有交本票給被告,被告再將本票轉讓劉瑞雲,分別取得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價金,但被告又取得嘉義市○路○段的抵押權,被告顯然雙重得利,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並表示嘉義市○路○段土地抵押權與本案無關。以上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內,其中超過三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裁判案由:酌減債權之訴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