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送達代收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五二三平方公尺,同段五八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0三六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同段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七八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七八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0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第一方案所示:戊部分面積六0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己部分面積六0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割如第一方案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五八一地號、五八一之一地號及五八三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另同上小段五八三之一地號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為兩造先父所贈與,原告無意獨享,願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依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併同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二)第一、二方割方案,對原告丁○○而言,所分得位置,面積均無什差異。惟第一分割方案,分割之原則係依兩造目前所占使用範圍,及共有人多數之意見所繪製,應較第二方案為優。第一方案中甲部分面積一七八0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丁○○所有之RC磚造平房及RC磚木瓦造二樓房屋,為尊重兩造當事人意願,避免房屋拆除損及經濟利益,宜分配予原告丁○○。乙部分面積一七八0點七五平方公尺,目前為被告乙○○耕種稻田之用,亦宜分配予被告乙○○。
(三)至於第一方案中丙、丁兩部分,被告戊○○,丙○○二人各有爭執,原告實難以代為主張。惟經整體考慮,同上小段五八0號(非系爭土地)為被告戊○○所有(現登記於其子甲○○名下),目前被告戊○○占有使用之部分位居後方(北方)每逢下雨積水難以排除,及被告戊○○現居住家老舊,同意將住家庭院拆除及無庸再留通路之情況下,應將第一方案中丙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丁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戊○○所有,較為適宜共有人整體使用。
(四)另原告丁○○及被告乙○○均願拋棄系爭五八一號土地分配之權利。故第一方案中戊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己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乙○○拋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割如第二方案所示。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五八一、五八一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一,四筆土地,原為兩造先父方得利所有,於方得利生前即民國五十四年元月十四日由方得利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並立鬮書親自將四筆土地之位置分配予兩造,依鬮書之分配方法︰「﹒﹒﹒各人所掌管地點:大房所掌管是大平,小房所掌管是小平,隆棟所掌管是東平賴南平頭,隆銘所掌管是西平賴南平頭,隆欉所掌管是東平賴北頭面,隆狹所掌管是西平賴北頭面,此是父親所為言之事,此後不得生端,亦不得爭競﹒﹒﹒」,即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
(二)且依據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地上物現況圖所示,F部分之農舍、G部分之庭院、H部分之果園及I部分之水泥地上置兩只貨櫃,均係被告丙○○佔有使用,而A、B、C、E部分則均為被告戊○○佔有使用。依被告丙○○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但符合兩造現使用位置,且均不必拆除房舍,較合乎經濟原則。
(三)惟被告戊○○不遵父親於鬮書所言:「此是父親所為言之事,此後不得生端,亦不得爭競﹒﹒﹒」之家訓。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丙○○將被告丙○○應分得之部份土地交給被告戊○○掌管,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被告戊○○敗訴,雖經被告戊○○上訴,經二、三審均判決被告戊○○敗訴,並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民事判決三紙足証,目前兩造所分佔之位置,均經兩造協議在案。
(四)又被告丙○○亦與原告丁○○、被告乙○○相同,願拋棄系爭五八一地號土地分配之請求權,將五八一地號僅分配予被告戊○○取得。
三、證據:提出鬮書、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分割如第一方案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目前占用位置為系爭土地北側,因地勢較低排水不易,稍微下雨即積水盈尺,不但影響居住,且進出不便。又瀕臨馬路之土地價值較高,此為社會所共同認知,戊○○所有土地如全部分配在內側(即北側),對之顯然並不公平。被戊○○所建之房屋為數十年之磚瓦造平房,願於分割後將房屋拆除。又相鄰之同段五八0地號土地為被告戊○○兒子甲○○所有,如採第一方案分割,使被告戊○○分得部分與其相鄰,可整體合併利用。末按,農地重劃調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數十筆土地均為南北坐向,土地之南北端均為水道,較宜引進水源灌溉及排水。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為證。
丁、被告乙○○方面:對於採取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分割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圖,並委託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第二方案之找補金額為鑑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五八一地號、五八一之一地號及五八三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另同上小段五八三之一地號為原告所有,但實際上為兩造先父所贈與,同意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依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併同上開土地分割,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即二五00平方公尺)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五八一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登記為「田」,且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僅為五九一八平方公尺,而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因此兩造所可分得之面積均顯然未達上開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之規定;然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時間均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及同條第四款之規定,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另五八一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按之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系爭五八一之一、五八三、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均為農地,且均相鄰,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又五八三之一地號土地雖為原告一人所有,但其亦表示願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為利土地之使用及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性,則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上開三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A、B、C、E部分分別為被告戊○○所有之乾燥機房、磚瓦造平房、庭院及稻田;F、G、H、I部分分別為被告丙○○所有之乾燥機房、庭院、果園與水泥地上置貨櫃兩只;K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同種植之稻田,L、M、N、O部分分別為原告所有之庭院、住家與儲藏室;另編號D與編號J部分目前為私設通道。又系爭土地土地僅南側面臨一條約八米寬之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勘驗筆錄可稽,且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嘉林地二字第091000252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可參。又原告與被告戊○○均表示希望依方案(一)分割,而被告丙○○表示希望依方案(二)分割,被告乙○○則表示無論採何方案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
(一)被告丙○○抗辯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等語,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目前之使用狀況略為原告分管系爭四筆土地西北側、被告丙○○分管東南側、被告戊○○分管東北側、西南側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乙○○一同種植水稻等情,有現況圖可參。而被告戊○○與被告丙○○間請求交付土地之案件中(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並已確認上開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定有分耕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戊○○分管八五一之一地號土地北側,被告丙○○分管八五一之一地號南側,是被告丙○○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依分管現狀分割有失公平或不符合經濟利益時,本院亦無庸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臨路,而臨路部分土地價值必然較高,此由被告戊○○、丙○○二人均希望分得臨路土地此點可知,如採第二方案分割雖與分管現況較為符合,但需於系爭土地東側留一條僅四公尺寬之狹長通路供被告戊○○通行,顯然易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況且被告戊○○雖於五八一地號上建有磚瓦造平房,但其已表示願於分割後拆除,故分割時應無庸再考量被告戊○○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又被告丙○○雖於系爭土地上置有貨櫃二紙與並建有鐵架棉瓦造之農舍(乾燥機房),然貨櫃遷移十分便利,且依上開農舍之材質觀之,可知其價值並不高,故本院在審酌分割方案時,應無庸予以保留。
(三)又被告戊○○抗辯:系爭五八一及五八一之一地號南側地勢較低,下雨後容易積水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四紙為證,且原告亦表示:多年來被告戊○○均是經由其分管之土地排水,本案分割後不同意被告戊○○繼續利用其土地排水等語,亦可知被告戊○○原分管之土地確實有排水不易之問題。另原告及被告戊○○均表示系爭土地之南北兩側均有水道,故分割後如能使土地南北側均與入水及出水之水道相鄰,將較有利於農業之運用。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等語,固然僅為農地重劃時之依據,並不拘束法院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裁判,然系爭土地確實位於農地重劃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多為南北向坐落,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顯然該處農地於重劃時即依水道分佈於南北兩端之狀態,規劃為南北向坐落之長型土地,故本院在審酌分割方案時,自應參○○○區○○道○○路狀況,儘量使分割後之土地均能臨路,且與水道相通。
(四)又原告主張:因其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願意按其房屋坐落位置分配等語,故應將系爭四筆土地西北側部分分歸原告。且無論採何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與系爭土地南側之公有道路,已規劃有約六米寬之土地(私設道路)相通,通行應稱便利。況查目前五八三地號土地上之稻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同耕作,有現況圖可稽,是原告分得之土地雖然臨路寬度較窄,亦應無不便耕作及通行之情形。而如採被告丙○○主張之方案二分割,則被告戊○○分得部分,僅有五八一地號之現有私設通路(寬度僅四公尺)可通至南側公有道路,顯然過為狹窄,且上開通路目前均已鋪設水泥,而無法與系爭土地南端之水道相通,故如採第二方案分割,被告戊○○分得之農地部分,在灌溉及排水上易產生困難。而依第一方案分割後土地之形狀雖較為狹長,但丙部分、丁部分臨南側道路之寬度已分別達約二十公尺與約十二公尺,丙部分最窄處亦寬達約十公尺,在農業使用上,當無不便。
(五)況被告丙○○雖主張採第二方案分割,然第二方案因分割後各部分土地臨路狀況不同,故價值有相當之差異,是本院將第二方案送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找補金額。被告丙○○對鑑定結果卻表示:其應僅需給付被告戊○○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至於原告因無論採第一方案或第二方案分割對其均無影響,所以不願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然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放棄請求補償金額之權利。可見,因被告丙○○對上開鑑定結果仍有意見,是縱使採第二方案分割,亦未必完全符合被告丙○○之意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爰審酌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定分割方法如第一方案所示。
三、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兩造之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訴訟費用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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