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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代理人 張俊才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乙○○○○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至編號五,同市○○段二八六之七地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同市○○段○○○○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至編號十,同市○○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一至十三,同市○○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面積各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鐵架廣告看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國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國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社團法人乙○○○○(下稱乙○○○○)、華展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及國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至編號五,同市○○段二八六之七地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六,同市○○段○○○○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七至編號十,同市○○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一至十三,同市○○段二七四之一地號、地目鐵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面積各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鐵架廣告看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華展公司及國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市○○段二八六之七、二八一、二七六之

一、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國有,由原告管理,於民國八十年間出租予被告乙○○○○之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已裁撤)以為廣告看板之設置。惟被告乙○○○○於租賃期間違反租約第九條約定,擅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國華公司,原告遂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並屢催被告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其非但置之不理,尚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租予華展公司使用,並由被告乙○○○○、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十五面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為免日後訟爭困擾,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召開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占用原告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會議,惟被告等毫無履行誠意,會後不僅未給付任何補償費用,亦未配合拆除工作,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添

(二)查系爭土地乃原告管有,惟遭被告乙○○○○出租於被告國華、華展公司使用,並由被告三人共同設置系爭廣告看板,彼等均無合法權源設置看板,並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直接占有人)及被告國華、華展公司(間接占有人)共同將系爭廣告看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添

(三)查自八十三年一月迄今,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三人無權占用,並共同設置系爭廣告看板,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乙○○○○係明知原告已不再續約,其對系爭土地業無法律上權源,猶以自己名義擅自出租,而被告國華及華展公司於原告多次書面通知後,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前開爭議,仍故意繼續無權占用,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構成不當得利外,亦有共同侵權行為。茲因被告三人無權占用,侵害原告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及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三百六十平方公尺,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請求起訴前五年內以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就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四十七萬八仟七百四十六元,另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及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請求起訴前五年內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四)又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廣告看板,對系爭土地之影響非僅系爭廣告看板於地面上之坐落面積,其周圍環境亦因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經濟效益大減,此觀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面積,其中嘉義市○○段第九七地號(乃嘉義市○○段第二七七地號之誤載)係一百八十平方公尺,而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及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即係就設置廣告看板所需面積及影響所及範圍之合理評估。再觀被告華展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所為函覆資料,其中說明二之金額即係以前開面積為標準所計算者。添

(五)系爭廣告看板坐落於縱貫線鐵路旁,東面係台一線省道,附近均為空地,無建築物及商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份,公告地價、土地租賃契約書、廣告牌租地清冊、廣告牌位置圖、國華公司函文、會議紀錄、華展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原告函文影本五份,被告國民黨函文影本四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當初係其鐵路黨部向原告租用,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期間租復予被告國華公司使用,租期屆至後即未再收取租金,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文予原告將系爭土地原承租部分現況交還原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廣告看板係被告國華公司建造,現由被告華展公司使用中。

被告國華公司於另件曾陳稱已將廣告看板出售予華展公司。同一情況於其他縣市之廣告看板,其他法院已有判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函文、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國華公司被告國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廣告看板尚可使用,有其經濟效能,且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其他用途,若原告訴請拆除後,仍要興建廣告招牌出租使用,竟不顧被告華展公司多次續租或出售廣告招牌之請求,而執意拆除,顯係將可使用之物毀損後再雇工興建,除對自己無所得之利益外,對他人及國家經濟損害甚大,故原告本件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乙○○○○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被告國華公司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若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

(三)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召集被告開會,依當時會議結論四,兩造間僅有廣告板產權之歸屬問題未決,依該協議,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今原告違約請求其他部分,並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原告從未使用,亦未因被告國華公司之行為而無法使用,且被告國華公司亦未使用該土地,未因該土地有任何得利,被告國華公司並無任何行為致原告現存財產減少或無法取得新財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廣告看板,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文、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叁、被告華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由其負責管理,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廣告看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七.七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一

六.二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五份,廣告牌位置圖、被告國華公司函文、會議紀錄、被告華展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份,照片十六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

(一)關於被告華展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華展公司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部分,而於其上設置廣告看板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華展公司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展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據,請求被告華展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面積各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鐵加廣告看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於八十年間出租予被告乙○○○○之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以為廣告看板之設置,因被告乙○○○○於租賃期間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告國華公司,原告遂於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約,惟被告乙○○○○非但未返還土地,更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租予華展公司使用,並由被告乙○○○○、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廣告看板等語。惟被告乙○○○○否認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土地當初係其鐵路黨部向原告租用,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期間復租予被告國華公司使用,系爭廣告看板係被告國華公司建造,現由被告華展公司使用中,被告國華公司於另案曾陳稱已將廣告看板出售予被告華展公司,其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文予原告將系爭土地原承租部分現況交還原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函文、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轉租予被告國華、華展公司,共同設置廣告看板等情,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乙○○○○現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設置系爭廣告看板。⑵被告乙○○○○抗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文予原告,表明現況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①被告乙○○○○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函予原

告,其主旨謂:「本會原租用貴局經管桃園縣○○鎮○○段○○路沿線土地作為廣告牌之用,因貴局未能同意續租,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等語。原告收受該函文後,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中國國民黨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其主旨謂:「貴會租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設立廣告牌案,曾於八五、三、十三函本局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其是否含該租地上廣告牌之產權併移交本局疑義,請貴會惠予協助釐清,俾利本局再辦理標租事宜。」,並說明:「二、貴會雖於八五、三、十三函本局願自即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惟國華公司卻仍繼續於該租地上揭示廣告,請貴會協助轉知該公司洽本局辦理繳納使用費,並即時停止廣告揭示,俾交還本局辦理標租事宜。」等語,分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書狀附件一、三)。原告於前開函文中對於被告乙○○○○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函文所稱以現況交還土地等語,並未表示反對,僅因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國華公司之廣告牌,乃請求被告乙○○○○釐清是否連同廣告牌之產權一併移交,並「協助轉知」被告國華公司繳納使用費。

②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發函予被告國華公司,其主旨謂:「貴公司

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請限於89.10.25前清除板面圖案並洽本局協議繳交使用補償費,逾期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說明:「一、本局經管首揭鐵路沿線廣告板,係中國國民黨交通事業黨部委員會於85.3.13以現狀交還本局」等語、於九十三月十六日發函予被告華展公司、國華公司,其主旨謂:「貴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設置廣告板揭示廣告案,請限即時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地,否則將依法提起訴訟。」等語、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其主旨謂:

「有關貴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復如說明。」等語,並說明:「本案土地本局於80.1.1至82.12.31止出租予乙○○○○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以下簡稱該會),租期屆滿後本局為應業務需要不再辦理續租收回租地,惟該會固故遲至85.3.13 函復本局願自即日起現況交還土地在案」等語,亦分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書狀附件三、四)。上開函文,僅見原告陳稱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廣告招牌,並未陳明被告乙○○○○亦在占用之列,且表明被告乙○○○○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

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國華公司、華展公司

,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依該次會議記錄,兩造所達成之「結論」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確認原告清查之廣告板數量及地點之位置是否正確,並將結果通知原告。第二項係表明乙○○○○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中國國民黨黨部亦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現被告國華、華展公司占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原告辦理招標期間),請求按同一計算標準繳納使用補償費,原告同意俟簽准後通知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辦理繳費。第三項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同意依前第一、二項協議事項辦理。第四項係本案土地乙○○○○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現況交還土地,而國華、華展廣告公司主張其廣告板產權係該公司所有,原告為解決該項爭議,同意依現狀辦理標租土地供廣告商設置廣告板,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未得標時應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未依限拆除,原告得代為拆除,該二公司不得異議及請求補償,原告並得求償拆除費用;本點結論國華、華展公司帶回研議,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研議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該公司不同意上述結論或未依限通知原告時,原告將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書狀附件五)。該次會議中原告請求清查廣告牌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對象,亦僅有被告國華公司及華展公司,而不及於被告乙○○○○,且自承被告乙○○○○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現況交還土地,故認為原告得依現況辦理標租系爭土地,並得逕為拆除廣告牌等語。

④依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嗣後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⑶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既已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以現況交還予原告,經原告收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面積各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鐵架廣告看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國華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復違約將系爭地轉租予國華公司,國華公司再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華展公司使用等語。被告國華公司則抗辯: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且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廣告看板等語。經查,⑴被告國華公司於七十七年一月間與乙○○○○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訂立「

鐵路沿線廣告牌承辦合約書」,雙方約定由乙○○○○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提供鐵路沿線站外軌道路床以外之鐵路轄地由被告國華公司建造豎立型廣告牌,廣告牌之地上物主權,屬被告國華公司所有等語,有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後)。被告乙○○○○亦自認: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轉租予被告國華公司,由被告國華公司建造廣告看板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惟被告國華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說明:「本公司所屬鐵路沿線廣告看板(地上所有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轉交華展廣告公司負責。」等語。而被告華展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答覆原告之回函,亦說明:「本公司所有設置於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土地上之廣告工作物,係本公司受讓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台灣區鐵路黨部委員會間之租約,而享有於鐵路沿線站外軌道路床以外之鐵路轄地建造豎立型廣告牌之權利。」等語,分別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書狀附件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狀附件二)。且國華、華展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兩造間訴請拆除廣告物等事件,亦陳明:廣告牌是被告國華公司設置的,已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移交給華展公司,處分權也一併讓與等語,有被告乙○○○○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後)。足見被告國華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已將系爭廣告看板讓與被告華展公司,被告國華公司現已未占有(包括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廣告看板,惟被告國華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後始未占有使用系爭廣告看板,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公司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廣告看板,固無足採,被告國華公司抗辯其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廣告看板,亦無法採信。

⑵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已如前述,系爭廣

告看板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均為被告華展公司,而非被告國華公司,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面積各為七.七五平方公尺之水泥鐵架廣告看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乙○○○○已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以現況交還予原告,已見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廣告看板占用之部分,因受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占用致無法使用,自受有損害。而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廣告看板,可獲得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對原告而言,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給付起訴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起前五年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及自起訴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國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既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廣告看板所坐落之位置,就該該部分自受有使用之利益,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不同,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被告國華公司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尚難採信。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之會議結論,已載有:本點結論國華、華展公司帶回研議,並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研議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該公司不同意上述結論或未依限通知原告時,原告將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已見前述,現被告國華公司既未依該會議之結論辦理,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國華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國華公司辯稱:原告違反該會議結論請求其他部分云云,亦無理由。

(三)惟被告國華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廣告看板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見前述,是其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期,亦應以前開時期為準;被告華展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廣告看板之時間,則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止。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均於法無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均係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研討「國華、華展廣告公司占用本局經管桃園縣○○鎮○○○段等鐵路沿線廣告板揭示廣告案」之會議記錄,其結論第二項係:乙○○○○交通事業黨部鐵路黨部委員會所繳交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使用補償費,係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當時黨部亦向被告國華公司收取相同之租金款等語。係按公告地價百分五計算土地使用補償費、租金,參酌系爭廣告看板於縱貫線鐵路旁,東面係台一線省道,附近均為空地,無建築物及商家,經濟活動不發達,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審酌上情,認被告國華、華展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無法准許。

(四)查①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九十四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九十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二十元;②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二十元,九十年七月至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書狀附件,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書狀附件一、附件四)。

(五)次查原告因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廣告看板,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實際上無權占有使用之面積計算,而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①占用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部分計三八.七五平方公尺,②占用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

一、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計七七.五平方公尺,已見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侵害原告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系爭

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及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云云,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之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告認:系爭廣告看板因遭占用,原告亦因而無法自由使用其周圍,經濟效益大減,故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亦應以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及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云云,亦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六)依被告國華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國華公司應返還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⑴+⑵=17293),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部分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①+②=12353):

①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個月又三十天,依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零九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二千零二十元(38.75×2094×0.05=4057〈每年〉,4057÷12=338〈每月〉,338÷30=11〈每日〉,五個月又三十天:1690+330=20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一月,依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38.75×2560×0.05=4960〈每年〉,4960÷12=413〈每月〉,二年一月:9920+413=10333)。

⑵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四千九百四十元(①+②=4940):

①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個月又三十天,依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六百六十一元(77.5×340×0.05=1318〈每年〉,1318÷12=110〈每月〉,110÷30=3.7每日〉,五個月又三十天:550+111=661)。

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一月,依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四千二百七十九元(77.5×530×0.05=2054〈每年〉,2054÷12=171〈每月〉,二年一月:4108+171=4279)。

(七)依被告華展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華展公司應返還自起訴前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⑴+⑵=42864),其計算式如下:

⑴系爭二七七地號土地部分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①+②+③= 25757):

①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十一個月,依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六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38.75×2560×0.05=4960〈每年〉,4960÷12=413〈每月〉,十一月:413×11=4543)。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計一年六月又一天,依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九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八千七百零七元(38.75×2990×0.05=5793〈每年〉,5793÷12=483〈每月〉,483÷30=16〈每日〉,一年六月又一天:5793+2898+16=8707)。

③原告請求起訴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訴,故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應算入起訴前,是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算:其中a、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月又三十天,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九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二千八百九十五元(38.75×2990×0.05=5793〈每年〉,5793÷12=483〈每月〉,483÷30=16〈每日〉,五月又三十天:2415+480=2895)。b、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個月,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二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二千八百九十五元(38.75×9920×0.05=19220〈每年〉,19220÷12=1602〈每月〉,六個月:1602×6=9612)。a+b=1250 7。

⑵系爭二八一、二八六之七、二七六之一、二七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為一萬七千零九十七元(①+②+③+④=17097):

①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十一個月,依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五百三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一千八百八十一元(77.5×530×0.05=2054〈每年〉,2054÷12=171〈每月〉,十一月:171×11=1881)。

②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一年,依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七百二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所受利益為二千七百九十元(77.5×720×0.05=2790〈每年〉)。

③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計六個月又一天,依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算,所受利益為四千六百七十六元(77.5×2400×

0.05=9300〈每年〉,9300÷12=775〈每月〉,775÷30=26每日〉,六個月又一天:4650+26=4676)。

④原告請求起訴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個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算,所受利益為七千七百五十元(775×10=775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給付其前開時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國華公司在一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被告華展公司在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華展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