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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戊○○

乙○模甲○○原名石進成乙○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模、甲○○、乙○𣴽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被告乙○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模、甲○○、乙○𣴽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乙○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𣴽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月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建屋出售,約定合夥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200,

000 元,出資比例各為1/5,依出資比例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由被告乙○𣴽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現房屋已全部出售,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告解散,因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兩造為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依鈞院囑託張永尚會計師所作成清算查核報告,認合夥尚有盈餘14,065,569元,惟訴外人丙○○以其姊夫李銘彬名義購買本件合建房屋一棟,價金為4,540,000元,僅餘170,000元未付,前揭查核報告就該屋所列售屋收入2,606,000元,應再增列1,764,000元,故合夥盈餘應為15,829,569元,依出資比例,原告應分得之金額為3,165,913元,爰依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及清算完結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戊○○、乙○模、甲○○、乙○𣴽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被告乙○𣴽應依前項清算結果給付原告3,165,913元,及自93年5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乙○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合夥事務由被告乙○𣴽負責執行等語。被告乙○𣴽則以:鑑定報告所列工程款支出每戶每坪造價約28,554元,顯然偏低,且漏列零用金350,200元、薪資費用1,238,000元、差價暫付550,000元、地方回饋440,000元、仲介費用1,251,000元、保險費90,000元、增值稅4,420,834元、地主補貼款17,168元、分割費用15,759元、交際費42,439元、水費、電費、電話費共111,144元、暫付款310,000元、利息支出7,200元及銀行存款6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建屋出售,約定合夥人各出資4,200, 000元,出資比例各為1/5,依出資比例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由被告乙○𣴽負責執行合夥事務,現房屋已全部出售,合夥事業因目的已完成而告解散,迄本件起訴前均未辦理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等情,為被告甲○○、乙○𣴽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戊○○、乙○模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四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𣴽給付3,165, 913元及其遲延利息?茲分述如后:

㈠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建屋出售,合夥關係於目的事業完成即房屋出售完畢時解散,依民法第692條以下之規定即應清算,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經原告、被告甲○○、乙○𣴽合

意由本院囑託張永尚會計師核算結果為:合夥收入為84,267,745 元,支出為70,202,176元,盈餘為14,065,569元,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每一合夥人可分得2,813,113元(元以下捨去),此有張永尚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丙○○以其姊夫李銘彬名義購買本件合建房屋一棟,價金為4,540,000元,僅餘170,000元未付,前揭查核報告就該屋所列售屋收入2,606,000元應再增列1,764,000元,故合夥盈餘應為15,829,569元等語,惟丙○○到庭證稱:該屋價金4,540,000元,已付2,606,000元,其餘抵扣合建房屋之設計費、營造廠稅金及佣金後,僅餘170,000元未付等語,其證言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就合夥盈餘合計為14,065,569元,已不爭執。至被告乙○𣴽雖辯稱:前揭查核報告所列工程款支出每戶每坪造價約28,554元,顯然偏低,且漏列零用金350,200元、薪資費用1,238,000元、差價暫付550,000元、地方回饋440,000元、仲介費用1,251,000元、保險費90,000元、增值稅4,420,834元、地主補貼款17,168元、分割費用15,759元、交際費42,439元、水費、電費、電話費共111,144元、暫付款310,000元、利息支出7,200元、銀行存款600,000元等語,惟依卷附張永尚會計師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8年5月25日修訂之房屋工程造價及房屋售價參考表所示,房屋工程造價每坪最低為28,000元,核與本件房屋造價相當,且前揭鑑定報告已將零用金、薪資費用、地方回饋、仲介費用、保險費、水電費等列為管銷費用支出,被告乙○𣴽既未提出所稱漏列支出之原始憑證或其他資料可供查核,復未證明前開費用為本件合夥之必要支出,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合夥盈餘合計應為14,065,569元,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原告可分得2,813,113元(元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清算完結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𣴽給付2,813,113元,及自93年5月4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查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乙○𣴽給付部分,原告及被告乙○𣴽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