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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乙○○

即王文博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之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王文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二、陳述:

(一)原告之舊屬王文博於生前因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有感於沈疴日重,如日薄西山,乃委請杜仁傑代筆,由李海風、劉漢俠為見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立下「口述遺囑」,委請原告全權統籌處理其善後事宜。

王文博不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病逝,因其未婚,隻身在台,亦無子嗣,依法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上述之口述遺囑送交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來函,要求原告將遺囑送請法院判定,因被告質疑遺囑之真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本件王文博所立遺囑為口授遺囑,王文博在台中榮總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時,原告等人都有跟王文博討論遺囑的內容,這份遺囑是四月一日先寫好給王文博看,照王文博的意思修改,四月二日再拿給王文博看,不是四月二日當場由王文博口授,由杜仁傑寫的。

三、證據:提出「口述遺囑」、死亡證明、被告函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海風、劉漢俠、杜仁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遺囑人王文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由杜仁傑先生代筆口述遺囑時,健康情形及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應先究明。縱王文博有生命危急之情事,惟就本件「口述遺囑」第三條「以上由本人口述」內容觀之,王文博於口述遺囑時既可清晰口述,加以在場有三人,顯可以較嚴格要件之代筆遺囑方式為之,捨此而為口授遺囑,顯與該要件不符。

(二)又本件「口述遺囑」,遺囑人並未簽名,見證人亦未全體簽名,而係由代筆人杜仁傑代為簽名後,再蓋遺囑人及證明人印章,該遺囑顯然不具備法定方式,自不發生遺囑效力。

(三)遺囑製作時,王文博意識並不清楚,且經查證王文博在郵局之戶頭於遺囑製作後第二天即遭人盜領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八萬元,且王文博於台銀之戶頭,在遺囑中係記載六十九萬八千元,但實際上在遺囑製作僅餘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王文博之遺產有遭盜領疑慮,因此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水上回歸郵局函文暨交易清單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王文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前後之病況。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查王文博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留有遺產,惟並無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被告函文、水上回歸郵局函文暨交易清單各一份等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為王文博之遺產管理人。依兩造爭執之「口述遺囑」第二條第二項之記載,王文博欲將其善後事宜委請原告全權統籌處理等語,果爾,該「口述遺囑」是否合法有效,渉及原告能否依該遺囑處理王文博善後事宜,被告既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原告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王文博生前因病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有感於沈疴日重,如日薄西山,乃委請杜仁傑代筆,由李海風、劉漢俠為見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立下「口述遺囑」,委請原告全權統籌處理其善後事宜,該遺囑屬於民法所規定之口授遺囑等語,據其提出該「口述遺囑」一份,並舉證人李海風、劉漢俠、杜仁傑為證。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②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口授遺囑之方法之規定。查原告提出之「口述遺囑」,並無錄音,明顯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因此,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口述遺囑」是否符合同法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查證人李海風到庭結證稱:「我和乙○○、劉漢俠、杜仁傑在王文博過世前在我家,基於幫忙王文博的立場,幫他處理後事,因大家商量的結果寫下來以後拿到病床前,唸給王文博聽了兩遍以後經過他同意,我們沒有任何不良企圖,純粹幫朋友的忙。」等語。證人杜仁傑到庭結證稱:「(《提示遺囑》這份是你寫的?經過情形如何?)是的,我與王文博在服役時即是長官及部屬關係,退役後我們還有連絡,他病情不樂觀時我們有與他討論立遺囑問題,這份遺囑是照他的意思寫的,內容跟我們毫無利害關係,我們沒有必要偽造;這份遺囑是我們之前照他的意思寫好,四月一日先拿去給他看,更正錯誤後,四月二日再拿給他看,當天他二手都被綁住,因為怕他拔管子,他有瞇起眼睛要看,我看他很辛苦,我就唸出來給他聽,他還能指出裏面的錯誤「何月華」應為何凱華。」等語。揆諸原告亦自認:「王文博在台中榮總及嘉基住院時我們都有跟他討論遺囑的內容,這份遺囑是四月一日先寫好給他看,照他的意思修改,四月二日再拿給他看,不是四月二日當場由王文博口授由杜仁傑寫的。」等語。

足見該「口述遺囑」係原告及證人杜仁傑等人事先與王文博商量,由杜仁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先書立遺囑內容,而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場由王文博口授遺囑意旨,而由杜仁傑該將遺囑內容據實作成筆記,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口授遺囑之要件。

(二)被告抗辯該「口述遺囑」關於主遺囑人「王文博」、證明人「李海風」及「劉漢俠」之簽名,均係由杜仁傑代簽,再蓋其等之印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遺囑在卷可證。按口授遺囑,依前開條款之規定,需遺囑人「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應不能適用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以印章代替簽名之規定,因此就簽名之部分而言,系爭遺囑亦不符合前開條款之規定。

(三)口授遺囑依前開規定,應為立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本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該遺囑既能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書具並呈與王文博閱讀並表示意見,依其情形,似無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系爭「口述遺囑」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口授遺囑規定之要件。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既規定遺囑應依該條所列方式之一為之,足見遺囑係法定之要式行為。系爭「口述遺囑」既未依法定之方式為之,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該遺囑為真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裁判案由:判定遺囑之真偽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