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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未○○訴訟代理人 午○○

子○○丑○○兼右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卯○○

甲○○丙○○丁○○壬○○被 告 乙 ○原名沈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庚○○辛○○寅○○辰○○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協同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土地面積0‧二一二九公頃土地准予分割登記。分割協議如附圖所示:1、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一七二三公頃分歸被告戊○○全部取得;2、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一七二三公頃分歸被告庚○○全部取得;3、編號C部分面積0‧0三一七二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全部取得;4、編號D部分面積0‧0二0五七六公頃分歸被告未○○全部取得;5、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一00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6、編號F部分面積0‧00九五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丁○○、壬○○、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7、編號G部分面積0‧0二八0二七公頃分歸被告寅○○全部取得;8、編號H部分面積0‧0二八0二七公頃分歸被告辰○○全部取得;9、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九五九0公頃分歸被告丑○○、子○○、陳遠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10、編號J部分面積0‧0一七四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卯○○全部取得;11、編號K部分面積0‧000四三三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12、編號L部分面積

0.00五二00公頃、編號M部分面積0‧0一二二00公頃分別供水溝及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寅○○應分別給付:1、原告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2、原告子○○新台幣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3、原告丑○○新台幣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4、原告癸○○(起訴狀誤寫為楊遠誾)新台幣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辰○○應分別給付:1、原告未○○新台幣二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

2、原告子○○新台幣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3、原告丑○○新台幣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4、原告癸○○(起訴狀誤寫為楊遠誾)新台幣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土地面積0‧二一二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持分額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甲○○應有部分之前手為被告丙○○,被告辛○○前手為被告沈啟明;兩造共有人或其前手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成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訂立「分割合約書」,其中第一項約定:依照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第二項規定:...如有超額坪數...超額坪數之人應每坪六萬元補貼給短少坪數之共有人,並負擔繳納增值稅。惟被告等竟不履行分割協議,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前曾由被告辛○○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判決以系爭土地雙方已有分割協議,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分割合約書之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如有超越坪數之人,自應以每坪六萬元,補償與坪數短少之共有人。

(二)依分割合約書第一項內容規定,按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取得。又系爭土地曾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裁判分割時,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按: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依協議分割方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全體共有人所接受,此有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事實欄各被告之陳述可證,本案爭執之所在,僅在土地之增減,補償金之多寡,惟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效力。故被告寅○○、辰○○自應以分割協議條件,以每坪六萬元,即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補償予土地坪數短少之共有人,故被告寅○○、辰○○應各補償一百廿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補償予土地坪數減少之共有人;故被告寅○○、辰○○應各補償:原告未○○二十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子○○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丑○○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癸○○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至於應補償被告丙○○、丁○○、壬○○、卯○○、甲○○部分,因被告丙○○等五人不同意起訴,其等應取得之補償金,自應另行起訴,或與被告寅○○、辰○○訴外和解。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甲○○之應有部分係基於向被告丙○○買賣,繼受而來;被告辛○○係

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訴外人沈啟明之之應有部分;故被告甲○○、辛○○雖非分割合約書當事人,但對上開合約書無反對意思表示,自應受其前手與他共有人所成立分割協議之拘束。

⑵本件分割合約書所附之略圖,附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內第三五七頁,依該附圖應可確定各共有人分割位置。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判決書、系爭土地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書各一份。

乙、被告丙○○、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丙、被告丁○○、壬○○、乙○、戊○○、庚○○、辛○○部分: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丁、被告卯○○、辰○○、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卯○○部分:我的土地含水利地,六萬元的補償不公平。

(二)被告寅○○部分:對於我分得的部分雖無意見,但因為被告辰○○部分分得部分不公平,故反對此分割方案。

(三)被告辰○○部分:分割合約書應該無效,因為分割合約書沒有分割圖,不能確定分割土地是何人所有。分割合約書附圖,並非複丈成果圖,僅係分割方案略圖,與原告所提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不同,原告強以原告聲請裁判分割之附圖為分割協議方法,顯有未合。況被告甲○○、辛○○非協議當事人,又合約書內當事人沈啟明未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均有未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被告甲○○應有部分之前手為被告丙○○,被告辛○○前手為被告沈啟明,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被告辛○○自已繼受分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辰○○辯以被告甲○○、被告辛○○非合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列訴外人沈啟明為當事人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土地面積0‧二一二九公頃土地,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持分額比例持共有,被告甲○○應有部分之前手為被告丙○○,被告辛○○前手為被告沈啟明;兩造共有人或其前手曾於八十五年間,成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訂立「分割合約書」,其中第一項約定:依照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第二項規定:...如有超額坪數...超額坪數之人應每坪為六萬元補貼給短少坪數之共有人,並負擔繳納增值稅。惟被告等竟不履行分割協議,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前曾由被告辛○○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判決以系爭土地雙方已有分割協議,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分割合約書之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如有超越坪數之人,自應以每坪六萬元,補償與坪數短少之共有人。爰基於分割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依分割合約書第一項內容規定,按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取得。並援用系爭土地曾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裁判分割時,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做為本分割協議之附圖,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辰○○則以:分割合約書沒有分割圖,不能確定分割土地是何人所有,分割內容不明確,應屬無效。分割合約書附圖,並非複丈成果圖,僅係分割方案略圖,與原告所提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不同,原告強以原告聲請裁判分割之附圖為分割協議方法,顯有未合。況被告甲○○、辛○○非協議當事人,又合約書內當事人沈啟明未列本件訴訟當事人,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土地面積0‧二一二九公頃土地,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持分額比例持共有,被告甲○○應有部分之前手為被告丙○○,被告辛○○前手為被告沈啟明;兩造共有人或其前手曾於八十五年間,成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訂立「分割合約書」,其中第一項約定:依照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第二項規定:如有超額坪數,.

超額坪數之人應每坪為六萬元補貼給短少坪數之共有人,並負擔繳納增值稅;又系爭土地曾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裁判分割時,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約書、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四至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即係依分割協議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依此圖即可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等情,業據被告卯○○、辰○○、寅○○否認,被告辰○○並以分割合約書無法確定共有人分得位置而無效等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分割合約書是否有效之分割協議契約?經查:

(一)依分割合約書第一條係約定:「..前述建地共物分割依照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合約書」並未附以「現況使用位置」之附圖;原告雖另主張分割合約書所附之略圖,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內第三五七頁,依該附圖應可確定各共有人分割位置云云(見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惟分割合約書於訂立時,固附有如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內第三五七頁之略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查核無誤,惟該附圖僅係一分割方案略圖,既未標明任何建物,亦未有面積、位置之測量,原告稱該略圖足以確下各共有人分割位置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系爭分割合約書訂立後,二造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審理過程中,經審理法官至現場勘測,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製作現況複丈成果圖,此有複丈成果圖二紙附於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內可憑(見該卷宗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依該複丈成果圖觀之,除共有人占有之空地、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23係一溝渠、編號24係遭訴外人曾永安占有之鐵皮屋,且係於訂立分割合約書時即存在此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定。經查系爭分割合約書內容,完全未提及此二筆土地,應分割何共有人所有之合意,倘依此分割合約書內容,自難達成分割共有之目的,於分割協議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意旨有悖,分割協議無法有效成立。原告雖另辯以: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審理中,兩造就另協議同意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並為全體共有人所接受,而為本分割合約書之附圖云云,惟契約之無效,係自始無效,縱或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助於系爭分割合約書之自始無效,原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綜上,系爭分割合約書係無效之分割協議契約,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無法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而無效之分割合約書,提起本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F0~T40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戊○○ 九分之一庚○○ 九分之一辛○○ 九分之一未○○ 一九二分之二二丙00 00000分之二一○九丁○○ 一一五二分之廿二壬○○ 一一五二分之廿二乙○(即沈進來) 一一五二分之廿二寅○○ 六四分之七辰○○ 六四分之七丑○○ 一九二分之七子○○ 一九二分之七癸○○ 一九二分之七卯○○ 六四分之七甲00 00000分之九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