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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案外人吳月馨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購買位處嘉義市○○街之「泛國翡翠房屋」一棟,並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因吳月馨先前信用有瑕疵,被告公司經理乃央請原告以存款供擔保,原告礙於人情,遂與被告公司人員商議,由原告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幫吳月馨做擔保,擔保期間一年,兩造並約定原告之加強擔保不讓債務人吳月馨知情,以保障原告權利。吳月馨辦理對保手續時,蓋妥三百九十二萬元之取款條予原告公司員工林淑惠,於貸款撥款當日,委託林淑惠取款,林淑惠領款後即將款項匯入國洋公司帳戶內給付購屋款,林淑惠再將蓋好印章之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條交付被告公司領取款項,並辦理定期存款手續,定期存單則留在被告公司供擔保,惟未曾辦理任何質權設定手續,嗣因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導致吳月馨無法正常繳款,吳月馨購買之房屋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此時被告始通知原告前已對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將對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兩造因此產生爭議,原告多次向被告質疑「先前未曾辦理質權設定手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提出一份偽造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查該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蓋原告之印鑑章,未有原告簽名,與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需文件需同時簽名、蓋章之習慣不同,況原告常至被告公司辦理存、提款,被告公司人員常要求原告補蓋印章,原告不疑有他,均將印章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蓋用,該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存、提款手續時被盜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無訛。

(二)兩造僅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擔保一年債務之共識,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同時約定不讓吳月馨知情,既不讓吳月馨知情,豈可能簽立此質權設定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載明設定期限二十年,倘原告願意擔保二十年,應會選擇利率較高之三年期定期存款,而非僅定存一年;倘係幫吳月馨擔保二十年,原告大可自己借款予吳月馨以賺取利息,何須讓被告賺取利息,而自己承擔風險,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幫銀行承擔貸款之風險,且原告提供之存單期限僅一年,足徵原告僅擔保吳月馨債務一年至明,兩造既未訂立質權設定契約,被告即不得主張抵銷,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林彥百律師以九十一年律彥字第○○七號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律師函影本各一份,及定期存單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慧玲、林淑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確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意,且原告亦於該份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章,雖被告漏未於該份契約書上簽章,惟不影響質權設定契約之成立,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第一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後,又於該日再行辦理同額之第二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且將存單交由被告收執以供擔保,益證兩造間確有成立質權設定契約,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朝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吳月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洋公司購買位處嘉義市○○街之「泛國翡翠房屋」一棟,並向被告貸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因吳月馨先前信用有瑕疵,被告公司經理乃央請原告以存款供擔保,原告礙於人情,遂與被告公司人員商議,由原告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擔保吳月馨之房貸債務,惟期間僅限一年,兩造並約定原告之加強擔保,不讓債務人吳月馨知情,以保障原告權利。嗣因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導致吳月馨無法正常繳款,吳月馨購買之房屋遂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此時被告始通知原告前已對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辦理質權設定手續,將對原告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兩造因此產生爭議,原告多次向被告質疑「先前未曾辦理質權設定手續」,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提出一份偽造之質權設定契約書,查該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蓋原告之印鑑章,未有原告簽名,與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所需文件需同時簽名、蓋章之習慣不同,況原告常至被告公司辦理存、提款,被告公司人員常要求原告補蓋印章,原告不疑有他,均將印章交付予被告公司人員蓋用,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係被告盜蓋印章偽造無訛。兩造僅有提供一百五十萬元擔保一年債務之共識,並無設定質權之合意,且該契約書上載明設定期限二十年,倘原告願意擔保二十年,應會選擇利率較高之三年期定期存款,而非僅定存一年;倘係幫吳月馨擔保二十年,原告大可自己借款予吳月馨以賺取利息,何須讓被告賺取利息,而自己承擔風險,原告至愚亦不可能幫銀行承擔貸款之風險,且原告提供之存單期限僅一年,足徵原告僅願擔保吳月馨債務一年至明,兩造既未訂立質權設定契約,被告即無權主張抵銷,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林彥百律師以九十一年律彥字第○○七號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請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意,且原告亦於該份契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蓋章,雖被告漏未於該份契約書上簽章,惟不影響質權設定契約之成立,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第一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後,又於該日再行辦理同額之第二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且將存單交由被告收執以供擔保,益證兩造間確有成立質權設定契約,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置辯。

四、原告主張案外人吳月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國洋公司購買位處嘉義市○○街之「泛國翡翠房屋」一棟,並向被告貸款三百九十二萬元,因吳月馨先前信用有瑕疵,被告公司經理乃央請原告以存款供擔保,遂由原告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擔保吳月馨之房貸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上開存單之定期存款後,又於該日再行辦理同額之第二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且將存單交由被告收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單影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意,該書面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抑或兩造間僅存有定期保證之合意?經查:

(一)按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民法第九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上,僅蓋有原告之印章,而被告並未在契約書上蓋用印章,亦未有負責人代表公司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且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質權標的:(即質物,如為權利質權時即權利),名稱:數量等詳如後附明細表。」,惟核閱該份契約書,卻無任何明細表或附件可資對照兩造間質權設定契約之質權標的為何?此有被告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況原告又一再否認兩造間有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之合意,故認兩造之質權設定契約因欠缺主觀合意,及客觀之書面要件而不成立。

(二)復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主張曾應被告公司經理之要求,提供一百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一年期定期存單,擔保吳月馨之房貸債務,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清上開存單之定期存款後,又於該日再行辦理同額之第二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且將存單交由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單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核閱上開前後二張定期存單,期限皆為一年,且均交由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成立「定期保證」契約,而原告所負之保證責任亦因存單期限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而終止。

五、末查主債務人吳月馨未能按期繳款,被告乃於九十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並請求分配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之債權原本,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利息,因拍定價額僅有二百零一萬八千元,致尚有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未受清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七號卷核閱屬實;是被告於原告所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到期後,始於九十一年間主張抵銷,即屬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吳慧玲、林淑惠、楊朝隆所為證詞,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