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三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鼎上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整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公司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審理中,仍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擴張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擴張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減縮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擴張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兩造核對帳冊並協商後,減縮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再經兩造核對帳冊並協商後,減縮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五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公司上揭前後變更主張,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之。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三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公司)承包被告鼎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二件工程,一為台東高中禮堂及專科教室泥作工程,另為嘉義縣民雄鄉的雙橡園住宅新建泥作工程,該二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陸續完工驗收使用,然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台東高中部分尚有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雙橡園部分尚有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請求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五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五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台東高中部分: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1、第十期請求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公司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通知方式即自行雇工修繕扣款,此部分扣款不合理。
2、第十二期請求一萬一千九百元,理由同上。
3、第十三期請求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請求項目為代雇工費用、清潔費、水箱防水、保留款差價):⑴清潔費部分,因工程合約書無約定原告公司需負擔清潔費,被告公司自不得扣除清潔費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⑵「水箱防漏水」六萬元部分,因合約書及施工裝修表約定原告只負責打底貼磁磚,並未承包水箱防水部分,被告公司提出之施工圖有記載防水工程及提供防水材料(例如:防水劑)並不實在,因合約書及設計圖均僅記載蓄水池貼白磁磚,且有無防水之工程價錢不同,施工內容不同單價也不同,此有原告公司承包別家營造公司價目表可參考,且此部分係因被告公司設計不良所致,非原告公司施工不良;⑶代雇工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部分因被告公司未為通知缺失,此部分亦不得扣除,且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已完工退場,何理由扣代雇工費用;⑷保留款計算錯誤:第十二期保留款為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但在第十三期時只有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是兩者相差二萬零二百九十七元,此部分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公司。
4、地磚補發部分請求十一萬零八百十九元:按地坪舖地磚數量1,986㎡,合約原本約定單價184.23元/㎡,施工方式原以軟底施工,但後來改變為打底施工舖貼地磚,亦即地磚變更設計,由原本24X24公分尺寸較大以濕式施工速度較快一次即完成工資較低,變更為20X20公分尺寸較小以硬式施工,即先以打底完成乾後一星期始能貼磁磚無法一次完工,地磚單價原本依尺寸大小議價,因為施工方式及施工量均不同,再依合約書第七項約定若變更設計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許榮元議價之後,地坪舖地磚單價由184.23元/㎡改為240元/㎡ ,被告公司雖於第九、十期已給付(被告公司實際上以單價184.20元/㎡給付),但於第十二期竟將該款項又全數扣回,故被告公司仍應補發差價十一萬零八百十九元之工程款。
三、雙橡園部分:請款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請求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1、第四期請求七千二百二十元(即抹縫差價):被告公司僱請他人代工費用實際僅支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何以扣除原告公司三萬元,故其差價七千二百二十元,被告公司仍須返還原告公司。
2、第五期請求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代雇工三千元、門檻差價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未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⑴本期扣款一萬一千三百十元,其中門檻扣除八千三百十元,但實際給付代工之承包商五千六百七十三元,相差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該門檻的扣款屬於變更設計、變更施工方式,扣除原告公司工程款的費用,同樣的變更設計,雙橡園可以扣原告的款項,為何台東高中地坪舖地磚變更設計就不補費用;⑵另外經結算原告公司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公司尚有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未給付,故本期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只領到工程款現金三十萬元。
3、第六期請求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公司扣除之項目為扣打石、挖土機、模板料、代雇工等,計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但此部分均不在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中,亦同樣未提供缺失表及未告知原告公司修繕即逕行扣款,被告公司不得扣除。
4、第七期請求三萬五千五百元:⑴扣代雇工四萬四千一百元,被告公司附有兩張工卡,其工作摘要:「露台階梯貼磁磚、地坪粉光、社區大門洗宜蘭石、陽台粉刷」等項目,於本合約內並無上述項目,扣款不合理;⑵工卡內檢修壁磚,工卡二月下期二月二十三日A5壁磚修補工數(一大工),而工卡三月下期A6、A7、B7壁磚修補工數暴增為(十三大工、六小工),可預見被告公司有灌水行為。
5、第八期請求九萬一千二百零四元:⑴承包商需負擔千分四之保險費,但被告公司未提出保險資料,是原告質疑本件工程並未投工程保險,此部分不應由原告公司承擔。⑵清潔費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扣除。⑶被告公司依據二月下期工卡扣款六萬五千四百元,該工作項目為露台階梯貼磁磚、地坪粉光、車庫粉刷、貼地磚等項目均非合約項目,不可扣款。露台地板滲水部分,原告只負責舖貼地磚及屋頂粉光工程,並未負責施作防水施工部分,⑷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來函告知雙橡園之玻璃磚施工不當滲水,這部分應屬防水工程,在同工程內其玻璃窗框就有矽利康施工防水,何以玻璃磚部分就不做矽利康施工防水(提供玻璃磚施工圖作為參考),故非原告公司施工不當。⑸C區泥作部分,不屬本合約施工範圍,何以扣代工費一萬零二百元。
四、被告公司未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承包被告二包泥作工程,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從未接到任何有關工程缺失改進的文件及各項扣取工程款的文件,按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文件通告方式:⒈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件、備忘錄、會議記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⒉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遭退回者,即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為送達日期。⒊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時須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負責賠償因該疏忽所造成之損失。」就二件工程被告公司代雇工費用而言,台東高中的第十期到第十三期扣代雇工費用,及雙橡園的第四期、第五期、第七期扣代雇工費,都沒有任何缺失表及通知文件僅以一張工卡,即表示原告公司施工有瑕疵,是被告公司有違約定之嫌。
叁、被告方面:
一、關於台東高中部分:由原告負責施工,該工程於九十年四月底止正式驗收完成,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結清工程尾款予被告;該工程款項原告已具結領訖,均有銀行出具之支票支付明細影本及前附各工程計價單領款人丙○○簽認「所計數價均經覆算屬實無訛」為證,是原告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另對於原告公司請求之項目,係因其施工不良,致被告公司需請人代工,始能經業主驗收,茲分述原告施工不良之處如下:
(一)關於原告提出之工程瑕疵照片二十三幀,係為當初雙方就壁體粉刷厚度超過三公分,被告公司需另行補貼粉刷工資【施工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之現況照片,實為其請款所應附之書面,與其因施工不良致工程驗收有瑕疵需改正修繕,全無相干其藉詞拖延,被告乃依合約第十三條辦理。
(二)第十期代雇工扣款六千七百五十元:代雇工項目均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與原告公司丙○○確認後再代請工人施作,其並於工程計價單上簽認。
(三)第十二期代雇工扣款一萬一千九百元:乃因地磚部分原告公司施工不良,無法驗收通過,通知原告修繕均遭拒絕,才僱工來做,代工費用均有詳細記載於帳單及工程計價單,並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本件工程尾款原告亦已領取,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工程計價單可證。
(四)第十三期代雇工扣款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防水工程代處理扣款六萬元、代雇工清潔費扣款二萬三千九百十二元:⑴水箱施作不良造成漏水,原工程設計為磁磚防水工法,被告公司提供防水材料給原告公司施工,原告公司豈可以磁磚無防水功效,推諉其施工不良之責,原告公司亦曾就防水功能修補多次,是因後來無法彌補,始委託原告公司僱請工人施工,代僱工部分亦經原告公司同意。⑵至於扣除百分之零點五之清潔費部分於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注意事項第三十八、三十九項、第十七點約定原告公司需分擔此費用。其上扣除項目均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工程計價單上詳載,原告公司代理人丙○○亦簽認。
(五)地磚差價補發部分:因被告公司提供材料與原告公司施作,磁磚變更亦經原告公司同意,其變更後之施工方式費用會自承包商之工程款中扣除。若單價要變更,需至被告公司重新議價,且此部分台東高中亦無追加,是此部分被告公司無變更設計,無差價問題。
二、關於雙橡園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於九十一年元月五日計價結清泥作工程尾款,並告知領取,無工程款積欠不付之事,且原告公司施工多所瑕疵。
(一)被告公司代請雇工修繕之工資共計二十七萬零五十三元,皆明列工程計價單中並經其確認及同意:
1、就第四期代工部分扣除原告公司三萬元,係因被告公司僱請富翔工程行代雇工部分包括七千二百二十元(抹縫差價),其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係僱請他人代作泥作。
2、第五期部分代雇工三千元。依工程計價單所載門檻差價應扣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誤繕為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此部分溢扣二百三十元),原告公司已領工程款現金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此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程計價單均有記載並已付款,原告公司亦請領簽收完畢,本期扣款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
3、就第六期扣款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工程計價單上已記明扣除項目,且經原告公司簽收完畢。
4、第七期部分,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工程計價單記載扣除六萬五千四百元部分即包括原告請求之三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已與原告公司代理人確認後,再請富翔工程行施工。本期扣款應為三萬九千八百元(誤繕為三萬五千五百元,此部分短扣四千三百元)。
5、第八期尾款部分被告公司扣除代雇工之項目為泥作二萬八千七百元、玻璃磚防水四萬九千元(誤繕為四萬五千元,此部分短扣防水吊車費用四千元)、被告溢付原告公司稅額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保險費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清潔費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保險費及清潔費係依千分之五計算由原告公司分擔)。溢付原告公司發票金額應扣回三千二百七十八元。
(二)上揭尾款部分有關玻璃磚、外牆磁磚、露台地坪等部分,皆因原告公司施工不佳及草率,造成多處漏水,原告公司一再藉詞推託設計不當,被告自依合約規定處理。原告公司請求保留款與被告公司計算之保留款之價額不同,係因被告公司扣除代工費用、清潔費用、保險費用等,此部分於第八期工程計價單均有記載,至於保險部分,係以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名義去投保,並非以下游承包商名義投保,保險契約需給業主,所以工程合約均有約定下游承包商需分擔保險費用。
三、契約第九條雖約定以書面作為溝通方式,但兩造自施工以來即以電話或當面溝通,原告公司亦無異議,何以現在才異議。對於原告公司施工不良,由被告公司僱請代工施作,其項目及款項於工程計價單均有記載,被告為此質疑,實不合理。縱上所述,被告請求不合理,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工程合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承包被告公司台東高中禮堂及專科教室及嘉義縣民雄鄉的雙橡園住宅新建兩工程之泥作部分工程,前者工程於九十年四月底完工,後者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使用等事實,被告公司亦不否認,並有兩造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此部分應為真實。然原告公司主張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台東高中部分尚有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請求項目如附表一所示),雙橡園部分尚有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請求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五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五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公司施工不良等情,而需僱請他人修繕施作,始得經業主驗收合格,該等代為雇工費用依約均需由原告公司承擔及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本院會同兩造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彙整帳冊協商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以附表一、二原告公司請求項目金額為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附表一、二之項目及金額為範圍,先予敘明。
二、台東高中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承作上揭二件工程原告承包被告二包泥作工程,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約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從未接到任何有關工程缺失改進的文件及各項代雇工扣款之文件,均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是被告公司有違約定之嫌云云;按系爭二件工程之合約書第九條均約定:「文件通告方式:1、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件、備忘錄、會議記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2、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遭退回者,即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為送達日期。3、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時須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負責賠償因該疏忽所造成之損失」,是兩造就工程之洽商或通知事項依約應以書面,然據證人許榮元(即系爭工地彼時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證稱:兩造於工程施工時天天均見面,若工程有瑕疵,通常會以電話或當面溝通,若以書面為溝通會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兩造若對於工程若有瑕疵,就修繕項目、時間等情已達共識,則蓋不能以兩造公司均未以書面為憑證,即卸免原告公司承攬人之修繕責任,先予敘明。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未依合約施工致系爭台東高中工程有瑕疵,經當時工地主任許榮元以口頭或電話方式通知改善,但原告公司仍未改善,被告公司為驗收合格始代原告公司雇工修繕,其費用於原告公司每期工程請款時於工程計價單上會記載並暫時扣款,其係依據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於第十期扣代雇工款項六千五百元、第十二期一萬一千九百元、第十三期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一)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計價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十一份(均為影本)及證人許榮元等為證,然此為原告公司所否認,則被告公司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被告何時通知原告公司修補瑕疵等事實,惟被告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果如被告公司所言兩造曾就瑕疵發生時有過一至兩次通知及修補,但此部分被告公司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後驗收時所發生之瑕疵,均有通知原告公司前去修補,因此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再據被告公司所提出僱請他人代工之工程計價單上均係以「泥作代工」為扣款項目及扣繳憑單與僱請工人之總工資亦有不符之情,是原告公司是否能據以明確知悉瑕疵情事及扣款計算方式,不無疑義,自不得以原告公司每期請款均無異議為由,遽認原告公司同意扣款之數據及已受修繕之通知,故被告公司主張第十、十二、十三期之代僱工款項計四萬八千三百元應由原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委無可取,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施工注意事項,依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亦為合約之一部分,第依上揭注意事項第三十八項及第三十九項約定原告公司就台東高中之泥作工程未依約清除廢棄物、土渣等,則由其僱工代為清潔之費用,依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共同分擔百分之零點五之費用即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等語,橫諸常情,我國同一工程常由不同之承攬人依其承攬範圍共同施作,不免有共同利用水電、電梯或其他設備之必要,而產生難以區分應由何一承攬人負擔之公共費用,是在契約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如確為全體承攬人之利益支出之公共費用,則由承攬人依承包金額比例分攤,堪稱合理,被告公司上開陳述尚可信實。然觀以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三十九項:「於承攬廠商進場施作後負責室內外的清潔工作,將施工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土渣等清除乾淨,並依甲方(即被告公司)指定之方式、地點傾倒棄置廢棄物,未按本規定辦理者,由甲方僱工代為清潔,費用由承攬廠商由當期的工資款內扣除」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各承攬人應各自負有清除其所生垃圾、廢棄物、土渣等之清潔義務,如未履行,因而所生之費用由該承攬人負責,是為清除垃圾、廢棄物等清潔環境所生之費用,係未履行清潔義務之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非上揭所謂之「公共費用」,否則,若將未履行清潔義務之承攬人應負擔之清潔費用視為公共費用而由全體承攬人分攤,顯然違背上揭注意事項約定之目的。查被告公司主張扣除本項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清潔費用,應非公共費用,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未履行之清潔義務人負擔,而非由全體承攬人分擔,本件被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揭清潔費用乃原告公司未履行清潔義務所生,徒以提出系爭工程其他承攬人亦已分擔清潔費之工程計價單為憑,而認原告公司亦應分擔此清潔費用,顯無理由,故被告公司自不得自行扣除此筆三萬二千七百零五元之清潔費用。
(四)地磚差價補發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地坪舖地磚數量1,986㎡,合約原本約定單價184.23元/㎡,施工方式原以軟底施工,但後來改變為打底施工舖貼地磚,即為地磚變更設計,由原本24X24 公分尺寸較大以濕式施工速度較快一次即完成工資較低,變更為20X20 公分尺寸較小以硬式施工,即先以打底完成乾後一星期始能貼磁磚無法一次完工,地磚單價原本依尺寸大小議價,因為施工方式及施工量均不同,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與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許榮元議價之後,地坪舖地磚單價由184.23元/㎡改為240元/㎡ ,被告公司雖於第九、十期已給付(被告公司實際上以單價184.20元/㎡給付),但於第十二期竟將該款項又全數扣回,故被告公司仍應補發差價十一萬零八百十九元之工程款等語。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變更設計:1、甲方(被告公司)為圓滿完成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公司)於接獲甲方變更設計通知時,需無條件配合。2、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合約之估價單之單價辦理加減帳。3、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協議期間甲方如要求先行施作,乙方不得拒絕。
4、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致乙方必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或已到場之材料、機具不能辦理退貨時,由甲方核實驗收後,依照工程估價單之單價或比照訂約時之材料時之料價計價給付乙方」,是依前述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自應依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就變更部分之工程費用,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由被告核實驗收後,參照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本件工程地磚部分依照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所載:數量為『1986㎡』、單價『184.23元/㎡』 ,及依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三十二項約定:
「本工程於鋪地磚時採用軟底濕式施工,承攬廠商須負責門檻收頭、地磚間縫以 0.3公分為原則」、第三十五項約定:「本工程地磚、樓梯磚採軟底濕式施工;樓梯級高前緣須較內側略高0.5公分‧‧‧」及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施工圖等,由上可證,依工程合約書該地磚原本係約定採用軟底濕式施工方式、數量為『1986㎡』、單價『184.23元/㎡』,惟因被告公司之要求變更地磚規格改以20X20 公分尺寸較小以硬式施工,因為施工方式及施工量均不同,依合約書約定,應屬設計變更,而非被告公司所言非設計變更,無差價之問題,據此,地磚變更即需依第七條約定需重新議價。而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許榮元亦證稱:地磚變更係經兩造同意,變更後之工程款原告公司亦簽收領取等語,被告公司復於第九、十期已給付地磚差價,是足證兩造就地磚變更以240元/㎡之單價為施工已達成協議,並同意原告公司此筆款項之請求,否則,被告公司何以會核實此筆工程款。據此,被告公司抗辯此部分工程無變更設計,亦無差價問題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公司本於兩造重新議價之協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地磚差價十一萬零八百十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水箱防水部分:就系爭合約書及其施工注意事項均無蓄水池是否包含防水功能在內有任何約定,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台東高中裝修表可知蓄水池部分僅有記載「地坪、內牆貼白磁磚」等語,尚無涉及防水功能之施工方式為何,且究是否需以附著防水劑或其他防水材料等均無說明,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承包其他工程有水箱內防水貼磁磚工程之價目表單價為350元/㎡,與系爭工程之水箱單價為20
2.65元/㎡,二者相較之下,更足證系爭水箱施作應無防水功能,被告公司蓋不能以水箱之設計,一般工程慣例,本身具應有防水功能,否則水箱即無實益云云,而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另行僱工,職是,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顯不合理。
(六)保留款差價: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公司)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每月估驗完成後核准後發放,其餘百分之九十支付給乙方」,而系爭工程亦於九十年四月底完工經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保留款部分被告公司依約自應給付之。而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第十期保留款為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第十一期為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632,186+19,498=651,684)、第十二期為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第十三期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是第十二期與第十三期之保留款相差二萬零九十三元究係被告公司扣除何項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理,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雙橡園部分:
(一)就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中被告公司主張代僱工扣款部分(僱工金額計二十萬七千一百八十元):
1、原告公司主張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之被告公司主張扣除代僱工項目,如:扣打石、挖土機、模板料、露台階梯貼磁磚、地坪粉光、社區大門洗宜蘭石、陽台粉刷、車庫粉刷、貼地磚、C區泥作等項目均非合約項目,不可扣款云云,按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及九十年五月五日重新議價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之施工項次為:外牆1:2水泥粉刷、外牆1:2水粉光、樓梯鋪石英止滑磚、增建改建二丁掛、砌玻璃磚、、稅金5%等,由此可證,被告公司抗辯因原告公司施工有瑕疵而需自行僱請工人修繕,其挖土機、模板料、社區大門洗宜蘭石、C區泥作、車庫粉刷均非在原告公司承攬施工之範圍,是此部分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公司施工不良為由而擅自扣款,亦即被告公司三月份富翔公司工卡其中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不得扣除。
2、另除上揭非原告公司施工範圍以外之項目,被告公司是否得以原告公司施工不良未維修繕為由,代僱工而自行扣款,端視原告公司是否有施工瑕疵及被告公司有無通知原告公司修繕而不理等情;經查:系爭工程外牆粉刷、露台階梯貼磁磚、地坪粉光、玻璃磚、外牆磁磚等項目均有施工瑕疵,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照片三十一幀為證,復有證人郭陸川(即富翔工程行負責人)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有委託我承作雙橡園四戶的土木部分,另外修補其他十九戶的玻璃磁磚等瑕疵部分,瑕疵是玻璃磚有浮出壁面、地磚地面不平,還有修補外牆的宜蘭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許榮元(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玻璃本身就有防水功能,不用加矽利康,且不僅是玻璃窗框部分,有些部分漏水不是因玻璃窗關係,而係因外牆磁磚滲水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足證原告公司確實施工有瑕疵之情,而按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保固期間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而本件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底經業主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屆滿,此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公司若就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即需於保固期間負責修繕,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鼎營字第0四二號函催原告公司就瑕疵部分修繕,惟原告公司亦未盡其修繕義務,則被告公司自行僱工之款項,自得由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此僱工費用計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元,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及其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為證,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屬有理,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第四期抹縫差價部分(七千二百二十元):原告公司並不否認施工有瑕疵之處,僅以被告公司實際僱請訴外人富翔工程行施工,工資實際僅支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何以於第四期估價單上卻記載「土木扣款三萬元」,是此部分差價被告公司自應支付原告公司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實際支付富翔工程行之工資僅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乙情,原告公司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就第五期未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被告公司主張此金額係於八十九年以現金支付予原告公司,此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程計價單均有記載並已付款,原告公司亦請領簽收完畢云云,然據被告公司所指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工程計價單雖有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所簽認,惟據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活期帳戶明細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左右均無此筆金額之匯入,且上揭工程計價單亦無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現金支付之記載,是尚不能以該工程計價單經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之簽認即遽認被告公司已支付此筆款項,是被告公司為此抗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清潔費部分(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工程注意事項亦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分,則依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三十九項約定:「承攬廠商須依千分之四比例分攤提甲方(指被告公司)工地清潔環境的費用,以共同維護工地環境衛生」,則本件清潔費用之分攤,已有特別約定,依前所述,此部分確為全體承攬人之利益支出之公共費用,由承攬人依承包金額比例分攤,堪稱合理,據此,被告公司得自動扣款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3,531,000×0.004= 14,124),逾此範圍之扣款,自不得由原告公司承擔,是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公司一百零二元。
(五)保險費部分(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依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公司)本工程之所有工作人員,乙方必須負責投保勞工保險與其他自理之保險,‧‧,本工程於開工時甲方已經向相關產業保險公司投保工程意外險,其保險額度依甲方簽約保險合約書內說明,承攬廠商共同分擔其總承攬金額乘以該保險額度百分比作為保險金額,於第一次請款時甲方自動予以扣除之,以確保工程工作人員權益。本工程於開工時已經向投保意外險,保險額度為‧‧,承攬廠商共同分攤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以承攬金額千分之四為原則,於第一次請款時甲方自動予以扣除之」,此部分業經被告公司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報價單、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等為證,且被保險人記載為被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是此部分應堪信實。又本件工程原告公司承攬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三萬一千元,則原告公司應分攤之比例計算後為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3,531,000×0.004= 14,124 ),據此,被告公司得自動扣款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逾此範圍之扣款,自不得由原告公司承擔,是被告公司尚應返還原告公司一百零二元。
(六)第八期稅金溢付三千二百七十八元部分:觀以兩造公司所提出之稅金明細表後,系爭兩件工程迄至九十年五月份止銷售額為九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稅額為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十六元,而被告公司實際已支付稅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此有估價單為憑,是被告公司亦已溢付三千二百七十八元之稅額,就此,原告公司自應返還此部分,故被告公司主張於第八期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應屬合理。
四、綜上,原告公司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48,300+32,705+110,819+20,297+60,000+17,750++22,780+102+102=312,855)於法有據,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其請求遲延利息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然被告公司應係於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利息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始受催告通知,自此被告公司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始負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公司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叁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結果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一:臺東高中請求金額明細表┌────┬────┬────┬─────┬─────┬─────┬─────┬─────┬─────────────┐│ 期數 │計價日期│領款日期│計價金額 │保 留 款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請求差額 │備 註(原告爭議原因) │├────┼────┼────┼─────┼─────┼─────┼─────┼─────┼─────────────┤│ │89.08.02│89.08.15│319,615元 │31,965元 │287,650元 │280,900元 │6,750元 │被告公司扣代僱工6,750元 │├────┼────┼────┼─────┼─────┼─────┼─────┼─────┼─────────────┤│ │89.09.18│89.10.27│115,479元 │0 │115,479元 │41,641元 │11,900元 │被告扣代僱工11,900元 │├────┼────┼────┼─────┼─────┼─────┼─────┼─────┼─────────────┤│ │ │ │ │ │ │ │ │被告扣代僱工29,650元、清潔││ │89.12.22│90.05.15│631,387元 │651,684元 │651,684元 │509,032元 │142,652元 │費32,705元、水箱防水60,000││ │ │ │ │ │ │ │ │元、保留款差額20,297元 │├────┼────┴────┴─────┴─────┴─────┴─────┼─────┼─────────────┤│地磚補發│1986㎡Ⅹ(240元-184.20元)=110,819元 │110,819元 │地磚規格變化,被告需補差價│├────┴─────────────────────────────────┼─────┼─────────────┤│合 計 │272,121元 │ │└──────────────────────────────────────┴─────┴─────────────┘
附表二:雙橡園請求金額明細表┌────┬────┬────┬─────┬─────┬─────┬─────┬─────┬─────────────┐│ 期數 │計價日期│領款日期│計價金額 │保 留 款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請求差額 │備 註(原告爭議原因) │├────┼────┼────┼─────┼─────┼─────┼─────┼─────┼─────────────┤│ 4 │89.12.01│89.12.14│305,895元 │3,085元 │275,000元 │243,500元 │7,220元 │被告公司扣抹縫差價30,000元││ │ │ │ │ │ │ │ │-22,780元=7,220元 │├────┼────┼────┼─────┼─────┼─────┼─────┼─────┼─────────────┤│ │ │ │ │ │ │ │ │被告扣除代僱工3,000元、門 ││ 5 │89.12.22│89.12.28│774,188元 │77,418元 │696,770元 │662,680元 │28,453元 │檻差價2,673元(8,310-5,637││ │ │ │ │ │ │ │ │=2,673),少領22,780元 │├────┼────┼────┼─────┼─────┼─────┼─────┼─────┼─────────────┤│ 6 │90.01.20│90.01.29│202,962元 │11,292元 │191,670元 │106,290元 │85,380元 │被告扣除打石、挖土機、模版││ │ │ │ │ │ │ │ │等代工費用(不在原告公司施││ │ │ │ │ │ │ │ │工範圍) │├────┼────┼────┼─────┼─────┼─────┼─────┼─────┼─────────────┤│ 7 │90.05.15│90.05.22│132,934元 │0 │132,934元 │88,834元 │35,500元 │扣代僱工費用(此部分不在原││ │ │ │ │ │ │ │ │告公司施工範圍) │├────┼────┼────┼─────┼─────┼─────┼─────┼─────┼─────────────┤│ 8 │ │ │ │343,203元 │ │90,000元 │91,204元 │扣代工77,700元(防水、代雇││(保留款│ │ │ │ │ │ │ │工部分原告公司認為不在其施││) │ │ │ │ │ │ │ │工範圍)、清潔費14,226元、││ │ │ │ │ │ │ │ │保險費14,226元、稅捐3,278 ││ │ │ │ │ │ │ │ │元 │├────┴────┴────┴─────┴─────┴─────┴─────┼─────┼─────────────┤│ 合 計 │248,2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