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代位清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二十三元,及其中四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簡玉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之日產牌,車型為CEFIRO,八十八年五月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8782)為擔保,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借取七十八萬元(簡玉枝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以九十八萬元購得)
(二)嗣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由於其曾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故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審查約一個月後(至九十年二月間),告知原告同意理賠及理賠之保險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十四百元。因當時訴外人對原告之借款本息等債務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二十九百五十六一元,略多於保險金額,簡玉枝乃要求被告將保險金逕付與原告,以抵付積欠原告之借款。
(三)原告於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乃要求原告交付「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頒牌照登記書」及「抵押權拋棄聲明書」等書類,以塗銷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權。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一旦塗銷汽車動產抵押,即可展開請款作業並給付保險金。由於有此承諾,原告遂遵照被告之指示辦理,原告並要求被告先給與同意書。被告交付同意書後,原告不疑有他,乃隨之於二月二十六日依其指示塗銷車輛動產抵押權,並等候被告給付系爭保險款。若非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確定理賠,依一般社會觀念,身為銀行業者之原告豈有無故放棄權利之理。
(四)詎被告其後竟稱訴外人簡玉枝有詐騙行為,伊不予理賠。查被告於二月間,同意給付簡玉枝上開車輛失竊理賠之保險金,且經其要求將保險金逕付予原告,並交付同意書。是簡玉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依法取得簡玉枝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且兩造間亦成立一種對待給付之雙務有償契約,即原告應交出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類並塗銷抵押權,被告應給付理賠款。若原告完成給付,則被告即負對待給付之責。至於被告認為其受詐騙,不應理賠,則應於原告完成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前,撤銷同意書。綜上所述,被告因第三人簡玉枝之請求,交付同意書予原告,並承諾於塗銷抵押權後,即給付保險理賠款。原告依約塗銷抵押權後,被告懷疑第三人謊報失竊,而遲不理賠,亦不轉付原告。原告爰提起給付保險理賠款之訴。
(五)退而言之,因被告出具同意書及被告之一再要求,原告乃塗銷對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致原告受有如備位聲明所載之債權無法收回,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應回復抵押權之原狀,如其不能回復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目前抵押權回復幾近不可能,故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收回對訴外人簡玉枝之債權損害。又簡玉枝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十八萬二百二十五元,利息則給付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爰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及其他費用(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原告起訴狀上訴訟標的原載「請求給付代位清償款」,係屬無心之失。所謂代位清償款,實指給付「理賠款(保險金)」。又被告抗辯同意書非契約,兩造間初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代位清償款云云。按依民法第一百零二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所言固非無見。惟被告當時表示原告塗銷抵押權,即逕給付保險理賠金時,為契約之要約;原告同意依此行之者,是為契約之承諾,此係獨立之契約。被告具體交付「同意書」,為契約生效之證據。
2、被告抗辯目前與簡玉枝訴訟中,如簡玉枝獲勝訴判決,將理賠原告云云。惟查,假令被告發現系爭保險事故虛偽,不應理賠,則應及時撤銷其對原告之要約。否則原告完成契約要求之行為,被告即應負責。於簡玉枝與被告之關係中,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於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中,原告已得請求給付。簡玉枝與被告之訴訟進行若何,與原告毫無相干。簡玉枝已將保險金授權(或讓與)予原告,所謂重覆賠償者,不可能存在。
3、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詐騙),而將車輛動產抵押權塗銷,目前已無法重新辦理設定。此項擔保物權之消滅,直接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如被告自始無意給付,而詐騙原告塗銷抵押權者,此為故意侵權行為。如係後來情事變更才改變心意者,此為過失侵權行為。不論係前者或後者,原告皆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4、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未說明其事實及法律依據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塗銷抵押權,被告應於次(二十七)日給付理賠款,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函文催討。原告乃念兩造同屬金融保險同業,故未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而以被告可能收受上開催告函之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車籍資料查詢單二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輸入單一份、汽車保險理賠收據暨同意書一份、同意書一份、客戶授信及保證查詢單一紙、車貸中途結清查詢單一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一紙、撥款案件異動申請書一份、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原告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二0七八號本票裁定、匯款單一紙、購買票品證明二紙、規費收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契約,然構成契約須具備下列要件:㈠契約須為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之意思表示,一方為要約,他方為承諾;但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訂立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㈡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須趨於一致,即雙方當事人相互問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之主觀意思,但本件被告並未有欲與原告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㈢意思表示之內容需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但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表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為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就被告與其簽訂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塗銷抵押權,被告即逕給付代位清償款時為要約,其同意依此行之為承諾,被告交付同意殊為契約生效之證據等情,被告否認之。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其塗銷抵押權被告即逕給付帶為清償債務人簡玉枝之債務,更何況抵押權為從權利附屬於主權利而存在,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主權利存在,亦未提供任何權利作為抵押,以擔保訴外人簡玉枝之債務,基於「主權利不存在,從權利即失所附麗」之法理,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更何況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其對被告主張依契約請求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次查,所謂代位清償,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參照。亦即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有適用。易言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之要件,須對債務人有求償權。然本件被告就訴外人簡玉枝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並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對於債務人簡玉枝亦無求償權可言,當非代位清償。
(三)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已向原告為代位清償之要約,而與原告成立契約,何以訴外人簡玉枝於九十年七月間會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雖提出同意書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已有效成立契約,惟該同意書並不具有契約之性質,依同意書內容所載,僅係被告同意將理賠經逕付與原告,逵其真意表示被告應對被保險人簡玉枝負保險人之責任時,由原告代為受領而已,亦即簡玉枝之理賠金以被告應負保險人之責任時,始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未說明其依據,亦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不履行,但又變更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原告已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更無損害可言。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與原告問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提出債權債務之內容;而被告有何種型態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亦未具體之指出,原告所列附表之損害,乃訴外人簡玉枝個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監理所調取D7—8782號自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及塗銷之所有相關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補充為「未履行同意書之損害賠償」後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書狀表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四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闡明原告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被告要求原告應確定其訴訟標的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書狀表明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標的為「給付保險理賠款」,並重陳本件之事實、主張為「被告因第三人之請求,交付同意書予原告,並承諾於塗銷抵押權後,即給付保險理賠款。原告依約塗銷抵押權後,被告懷疑第三人謊報失竊,而遲不理賠,亦不轉付原告。原告爰提起給付保險理賠款之訴」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表明其先位聲明係主張訴外人簡玉枝已將保險理賠權利讓與原告(亦即原告依其受讓與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可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陸續增加,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擴張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二十三元,及其中四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時即一再主張依同意書請求,並表示係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款,而同意書究屬兩造間之契約或屬訴外人簡玉枝將其保險理賠請求權讓與原告後,被告所出示證明,原告並未陳述明確,僅概括主張其權利;惟查,原告嗣後表明依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係本於簡玉枝所投保之D7—8782號自小客車失竊所產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是事實相同。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已表明同意書之真意為「被告應對被保險人簡玉枝負保險人之責任時,始由原告代為受領」,而訴外人簡玉枝與被告間之本院九十年保險五字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判決,是原告於變更其訴訟標的後,被告亦未要求調查任何證據,顯然此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變更、追加為合法,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玉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借取七十八萬元。嗣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由於其曾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故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因當時訴外人簡玉枝對原告之借款本息等債務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二十九百五十六一元,略多於保險金額,簡玉枝乃要求被告將保險金逕付與原告,以抵付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一旦塗銷汽車動產抵押,即可展開請款作業並給付保險金,原告不疑有他,乃隨之於二月二十六日依其指示塗銷車輛動產抵押權。詎被告其後竟稱訴外人簡玉枝有詐騙行為,伊不予理賠。查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同意給付簡玉枝上開車輛失竊理賠之保險金,且經其要求將保險金逕付予原告,並交付同意書。是簡玉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依法取得簡玉枝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將保險金給付予原告。且兩造間亦成立一種對待給付之雙務有償契約,即原告應交出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類並塗銷抵押權,被告應給付理賠款。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退而言之,因被告出具同意書及被告之一再要求,原告乃塗銷對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致原告受有如備位聲明所載之債權無法收回。然而目前抵押權回復幾近不可能,故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收回對訴外人簡玉枝之債權損害(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五十七萬二千二十三元,及其中四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原告主張其塗銷抵押權,被告即逕給付代位清償款時為要約,其同意依此行之為承諾,被告交付同意殊為契約生效之證據等情,被告否認之。況抵押權為從權利附屬於主權利而存在,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主權利存在,亦未提供任何權利作為抵押。又原告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其對被告主張依契約請求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如被告已向原告為代位清償之要約,而與原告成立契約,何以訴外人簡玉枝於九十年七月間會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該同意書之真意乃表示被告應對被保險人簡玉枝負保險人之責任時,由原告代為受領而已。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乃訴外人簡玉枝個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簡玉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之日產牌,車型為CEFIRO,八十八年五月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8782)為擔保,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借取七十八萬元。
(二)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時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費已繳交完畢。又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簡玉枝曾即向被告申請理賠,並表示因尚欠原告借款,故請被告將保險金逕付與原告,以抵付積欠原告之借款。
(三)被告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其上載明:「本公司被保險人簡玉枝所有之D7—878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失竊,申請理賠乙案,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逕付與貴公司,特此聲明。此致泛亞商業銀行。」等語。
(四)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塗銷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權。
(五)訴外人簡玉枝就上開自小客車投保被告之汽車保險,如無其他爭執,該車失竊時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五、原告主張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因當時訴外人簡玉枝對原告之借款本息等債務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二十九百五十六一元,略多於保險理賠金額,簡玉枝乃要求被告將保險金逕付與原告,以抵付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並向原告表示一旦塗銷汽車動產抵押,即可展開請款作業並給付保險金,原告不疑有他,乃隨之於二月二十六日依其指示塗銷車輛動產抵押權。是簡玉枝已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被告則抗辯因簡玉枝有詐欺行為故不予理賠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對簡玉枝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是否以受讓系爭保險金債權?經查:
(一)訴外人簡玉枝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給付保險金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並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投保被告公司之汽車保險,保險費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納完畢,該車卻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嘉義縣○○鎮○○街失竊,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卷內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亦主張:「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停置於嘉義縣○○鎮○○街時遭竊,經查系爭車輛最原初車主為訴外人呂永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購入系爭車輛,嗣訴外人呂永竹之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路竹省道上發生車禍,隨後即以現狀以二十萬元出售予第二任車主福城超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過戶登記,而第二任車主亦自稱未修理系爭車輛即以小賺幾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林海泳,訴外人林海泳再以高達八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過戶。」等語,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七日答辯狀附於該案卷內可參。
(二)該案件中經被告之聲請由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線路竹鄉省道上D7—8782號自小客車車禍之警訊筆錄,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卻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湖警刑字第六四二五號函覆:「經本局清查結果,本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未在路竹省道處理自小客車D7—8782號之車禍事故」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顯然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無被告所述之車禍記錄存在。而上開自小客車為日產牌,CEFIRO型,排氣量為二九八八cc,出廠年月為一九九九年五月,出廠時牌照號碼即為D7—8782號(與簡玉枝購買時之車牌相同)有被告提出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卷內可稽。該車新車之價格高達一百餘萬為眾所周知,若確如被告所述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間發生車禍,使車主將該車以二十餘萬元賣與福城超商,勢必車禍之情形相當嚴重,否則僅使用一年餘之上開車種,其車價絕不致於僅剩二十萬元,而如此嚴重之車禍,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又豈會未留有資料?是被告抗辯該車曾發生車禍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於該案件中聲請訊問證人呂水竹及胡福仁,然經本院二次通知,上開證人均未到庭。該案中復經本院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請被告協同辦理本件保險之承辦業務人員到庭與該案原告簡玉枝本人對質,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卷內可稽。簡玉枝本人於該次庭期確已出庭,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卻未偕同辦理本件保險之業務人員到庭,亦有該案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被告身為專業之保險公司,理當持有原告投保當時之所有資料,豈有無法查知當初受理本件保險之業務員為何人,而無法協同其到庭作證之理,則被告之業務員到庭作證,其證詞是否將對被告不利,亦非無疑。
(三)況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訴外人簡玉枝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前,以明客字第九00二六0函簡玉枝表示:「本案本公司業餘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明中營九0字第00四號函覆在案。該上述汽車於投保前即已發生毀損,至今尚未有任修復之紀錄,是以保險標的不存在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則該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也將失所附麗,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五號卷內可稽。則被告若非已經由相當之查證程序,豈會無故不予核准本件理賠,並向簡玉枝表示該車輛於投保前已毀損。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其聲請傳訊之證人一直不願到庭,卻亦未能提出當時核定不予理賠所為之調查之資料,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是否確實經過完整之調查程序,取得相當之證據,而確知上開自小客車於投保前已毀損未修復,乃拒絕理賠,實有可疑。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抗辯對簡玉枝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訴外人簡玉枝有詐欺行為,以事故車輛投保等情,尚難信為真實。
(四)且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失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必然原已同意理賠,方會請簡玉枝填載被保險人同意書,並記載:「茲簡玉枝所有D7—8782號一九九九年式日產牌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經向貴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之第940W01721號保險單約定泛亞業銀行為受益人。
現因該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本人(公司)同意將應領賠款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整由受益人領取,如有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本人負責,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被告並交付原告同意書一份其上載明:「本公司被保險人簡玉枝所有之D7—878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失竊,申請理賠乙案,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逕付與貴公司,特此聲明。此致泛亞商業銀行。」等語,有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原已同意給付保險理賠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事後卻無故不予理賠,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簡玉枝有何詐欺行為,其空言抗辯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後未修復云云,實屬無據。則訴外人簡玉枝依其與被告間之汽車竊盜損失險契約,於九十年一月間上開自小客車被竊時,保險事故即已發生,被告應給付簡玉枝保險理賠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經通知,不待債務人之承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查,訴外人簡玉枝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以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亦已知悉此債權業經讓與,有上開同意書二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其所受讓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告與簡玉枝間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伍、第八條規定「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等語,有保險契約附於本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卷內可稽,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則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塗銷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被告依約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三月中以前給付原告上開保險金,故被告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故無就其備位聲明加以論述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