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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確認文書偽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號、第一三一號及同段第一○一號、第一○

二號及第一二六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在系爭五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年舍、倉儲設施、堆肥舍、榨乳室、廢水處理設施及蓄水池等地上物,係原告之配偶即丙○○所出資建造,先前由丙○○經營養牛牧場,嗣丙○○將上述牧場及牛隻交由被告之父李明滄管理,詎李明滄為侵占丙○○上述牧場,竟偽刻原告印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持該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李明滄畜牧場一場與二場」之登記證書,因嘉義縣政府不查,將上開資料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准許核發畜牧場證書在案。

(二)、迨李明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後,被告認「李明滄畜牧場一場」及「

李明滄畜牧場二場」係李明滄所有應由被告繼承,然查,李明滄之所以能申請畜牧場登記証書,係因偽造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矇騙政府機關,茲因該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攸關李明滄能否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與畜牧場之產權歸屬,及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權利行使,故本件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由上開規定可知,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原告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之,無須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此觀諸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所規範者僅係第一項,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至於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則不受此限,質言之,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並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

(二)、又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修正理由略為,關於確認之

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我國原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惟該國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之真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足見,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並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四、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本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申請書等為證,及聲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閱農畜牧登字第一○八四九○號與第一○八四九一號畜牧場登記證書申請文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瑞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故原告所提之訴,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父親李明滄為000年生,丙○○則為000年生,二人為手足關係,

相差十六歲,丙○○為家中長男,年輕時即管理經營家中經濟,二位弟弟,即二弟李明賢、三弟李明滄為丙○○之左右手,所有收入皆由丙○○管理,迨七十年初,李明滄希望有自己獨立之事業,乃向丙○○提出欲經營牧場,當時丙○○亦認同,而設立系爭牧場,由李明滄全心經營,當時設立牧場之資金,應是李明滄與丙○○多年共創事業應得之報酬,而由下列事證可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非李明滄偽造,而係經原告同意所作:

⑴、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案大伯以買賣水泥發跡,事

業發展擴及塑膠、建築、水電等,案父(指李明滄)早年在案大伯(丙○○)之塑膠、水電公司工作,後在案大伯資助下經營牧場。」;「牧場佔地四甲多地,其中一百多坪農地以買賣登記父名下,餘則仍為案大伯母名下,父親經營乳牛牧場約二十年,案大伯自述提供資金和土地援助,牧場收益由父自理,未明訂任何契約,八十六年因農委會政策,父申請登記為牧場所有權人(經營負責人)...。」

⑵、系爭牧場之支出及收益皆由李明滄自理。

⑶、原告所呈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皆懸掛於系爭牧場之辦公室內,若原告為牧場之所有權人何以當時未曾異議。

(三)、綜上所述,不論設立牧場當時之資金為李明滄所有或為丙○○所有,但由丙

○○向社工員之陳述,縱使該資金係由丙○○資助,亦應視為贈與,贈與後即歸李明滄所有,且丙○○亦自承並提供土地援助,顯然是同意李明滄使用牧場之土地,既然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真正,何有偽造之情?

三、證據:提出訪視處理報告書、存摺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一八號指定監護人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年舍等地上物,係原告之配偶丙○○出資建造,嗣丙○○將上述牧場及牛隻交由李明滄管理,詎李明滄竟偽刻原告印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偽造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爰依法訴請確認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且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經由原告同意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三人為李明滄之繼承人。

(三)、李明滄有持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

審核通過後,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李明滄畜牧場一場及二場」之登記證書。

(四)、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土地登記

謄本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各二紙,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府農畜字第○一一七○○一號函附李明滄畜牧一、二場之申請文件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足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字句及前後參照該二條項文辭,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計有:⑴、確認法律關係;⑵、確認證書之真偽;⑶、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惟限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始得提起者,僅限於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⑵、又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理由二略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我國原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惟該國學者在解釋時,已擴大其適用範圍。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僅規定「為確定證明法律關係之證書之真偽,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訟」,該國大審院初認唯有法律關係始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嗣為解決實務上之問題,亦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足證,質諸立法者之預定目的、想法,僅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然證認確書真偽之訴,則不與焉。

⑶、小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毋庸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

(二)、李明滄是否有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⑴、查證人邱麗琴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

理時結證稱:①「(提示訪視報告附件三,這段提供資金及土地你如何得知而記載?)是丙○○夫妻告訴我的,當初我們去做訪視時,丙○○夫妻告訴我們說,李明滄是他們最小的弟弟,從小就由他們扶養長大,本來是在丙○○公司服務,後來李明滄說想要自己養乳牛,丙○○就說剛好有地,所以就提供他土地及資金讓他來養乳牛,丙○○當初跟我講牧場佔地約四甲地,後來因為農委會政策問題,所以有移轉其中一佰多坪給李明滄,其餘的土地還在丙○○夫妻的名下。」;

②、「(當初丙○○有無說為何要提供李明滄土地?)因為李明滄從小在丙○○的公司工作一起打拚,李明滄的太太並且在公司料理三餐,對於公司有貢獻,所以李明滄說要養牛的事情,丙○○夫妻就說要幫助他。」;③、「(有無說哪一年提供給李明滄?)沒有明確說哪一年,但是有說李明滄已經在他提供給他的土地上養牛已經二十年左右了。」;④、「(丙○○夫妻提供土地有無拿租金?)沒有,原則上是李明滄自負盈虧,如果資金上有困難,丙○○夫妻還是會資助他。」;⑤、「(當時丙○○夫妻有無跟你告知,李明滄偷拿印章,填土地使用同意書?)沒有。」;⑥、「(丙○○夫妻當初提供土地給李明滄使用時,有無說使用的期限?)丙○○夫妻沒有提到使用的確定期限。」,足見,原告應有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無訛,否則證人邱麗琴前去原告及丙○○家中訪視時,原告及丙○○為何要向證人邱麗琴告知該情,並且將提供土地供李明滄豢養乳牛之始末緣由、時間鉅細托出,況李明滄果有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原告及丙○○夫妻於該次訪視時,未敘及該情,反向證人邱麗琴告稱,提供土地予李明滄豢養乳牛之經過始未。

⑵、又證人邱麗琴係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關係,衡情

應無偏袒矯飾之虞,且其於九十年間前去原告及丙○○家中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時,應難知兩造將因此而涉訟,故證人邱麗琴所製作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應確係本於原告及丙○○之陳述而製作,其報告內容應屬真正無訛。

⑶、至證人陳瑞卿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其受李明滄委託辦理

畜牧場登記時,確未向原告求證有無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等語,惟查,原告確有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已如前述,故得否因證人陳瑞卿未向原告求證,即遽認為原告未有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尚難謂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有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無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偽造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