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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永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以參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提供捌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擔保後,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名稱:台糖公司嘉義營業所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金額五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卻指責原告工程中第二七單元連續壁發生坍塌,造成斷樁,並將責任全部歸責於原告,而拒絕給付百分之二十工程保留款,依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二:「連續壁部分:每期依實際完成數量計付八成,土方開挖完成付一成,總工程完成付一成」,原告共請領三次工程款,被告均扣除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次請款金額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同意支付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付款差額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為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次請款金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元,被告同意支付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五十二元,付款差額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為百分之二十保留款;同年七月五日第三次請款金額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被告同意支付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付款差額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為百分之二十保留款。

以上未付工程保留款共計八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且保固期已過,被告應依約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的陳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工地進行連續壁工程,第二十七單元抓掘完成後,經超音波檢測壁體平整垂直後,深度沒有問題,原告繼續吊放鋼筋籠,於下午二點三十分進行鋼筋籠吊放,同時請被告現場監工人員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廠訂料,原預定下午三點至工地進行連續壁灌漿作業,預拌水泥車至下午五點十分才到達現場灌漿,因抓掘完成的壁體置放時間過長,靜置過久造成灌漿作業中壁體斷樁包泥,而產生第二次坍塌。本件工程之所以發生連續壁斷樁的導因,是被告聯絡預拌水泥車前來灌漿延誤所致,並非原告施工不當。

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下,即私自僱工處理連續壁壁體缺失,已違反合約精神。而連續壁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前完工,距離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僱工處理連續壁壁體缺失改善,尚有一段時間,被告施工修補共支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應舉證證明。況且,連續壁缺失不是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所支出的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所記載的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請款單、工程備忘錄、函文、坍孔原因補充說明、第一次請款單及支票、第二次請款單及支票、第三次付款資料各一份、被告公司工程估驗付款表三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將所承攬「台糖公司嘉義營業所新建工程」中連續壁工程,交給原告承攬建造,依合約第二條約定:「1、...本工程之連續壁...屬責任施工。

6、、壁體爆模應負責處理」,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合約價目表說明欄約定:「b、壁體漏水須負責(責任施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第二七單元連續壁坍塌,造成斷樁,不論連續壁坍塌斷樁的原因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責修補。而且,連續壁工程有「未灌漿」、「沈泥」、「爆漿」、「斷樁」及壁體滲水等情形,可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連續壁工程,無權向被告請保留工程款。

二、被告發現連續壁有上述瑕疵後,多次請求原告處理,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僱工處理施作修補連續壁「未灌漿」、「沈泥」、「爆漿」、「斷樁」、「壁體 滲水」等,其中地下室連續壁體瑕疵修補(非二七單元瑕疵),支付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二七單元斷樁瑕疵修補,支出六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共計支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被告雖扣留百分之二十工程保留款,但原告既未依約完成連續壁工程,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工程保留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尚多出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已無給付義務,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另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提出工程估驗付款表二十五份、照片四十五張(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振華、陳彥閔、劉進良、葉啟興、楊榮發、吳武昌、謝芳鐘、周文欽、曾錦堂、殷崇文、蕭烔輝、林政道。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連續壁工程採責任施工,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雙方均未爭執,被告承認原告請領三次工程款,均各保留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共計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並有請款單、支票及付款資料附卷證明,可以採信,故被告確有扣留原告工程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

被告抗辯因原告連續壁工程施工瑕疵,另外僱工修補,共支出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主張抵銷。先不論本件連續壁工程中的斷樁、滲水或包泥而發生的坍塌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連續壁工程,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而主張抵銷,依照民法第五一四條前段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所規定的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權利變動的法律效果,屬於形成權性質,故一年期間屬於除斥期間。

被告承認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僱工修補二七單元連續壁瑕疵,並經證人陳彥閔、劉進良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證人周文欽、殷崇文、林政道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具結作證加以證實。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請求抵銷所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已經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主張抵銷,不能成立。

二、依照民法第四九0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連續壁工程採責任施工,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每次保留原告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共計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雙方未爭執,既是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雙方均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或免除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第三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三十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可以預先提供八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擔保金後,而免除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包留款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