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四0一五0三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五九七公頃鋼骨造房屋(倉庫)及乙部分面積0‧0二四一三五公頃鋼骨造房屋(住房)遷出。被告甲○○並應將上開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甲○○應共同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田、面積:0‧四0一五0三公頃(前項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坐落土地外)地上作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柒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1、被告甲○○前承耕原告等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田、面積:四0一五‧0三平方公尺,因違反三七五租約擅自搭建房屋,經嘉義縣租佃調處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處結果:「⑶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至瑞揚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調處日起三十日內完成。⑷對造人應於辦理登記時先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⑸餘額四十萬九千元於登記完後當代書面給付申請人。⑹對造人如未履行本調處結果,願由聲請人等無條件收回耕地」等云,有該府調處結果證明書可證。2、詎被告於前開期日至瑞揚代書事務所表示無資力購買,迄今已九個月有餘,仍未履行前開調處條款第⑷⑸條之約定,自應依第⑹條約定無條件將耕地交還原告收回(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
(二)據被告乙○○表示系爭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被告甲○○居住,房屋是甲○○蓋的,地上作物釋迦是伊與甲○○二人種植等語,並有鈞院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且有現場照片可證。被告甲○○當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均未告知亦未經原告同意,而被告乙○○與甲○○有親戚關係(乙○○前妻郭碧足與甲○○係兄妹關係),其住進系爭地上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甲○○既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則其地上所建房屋自應拆除,在拆除前應先令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利房屋之拆除;另被告甲○○既已無合法之租約關係,則其二人所種植之作物(釋迦樹)自應一併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謄本一份、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份、嘉義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現場照片五幀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我們二人居住,房屋是甲○○蓋的,當初房屋蓋時,雖有口頭向原告丁○○○告知,但沒有徵得她正式同意;地上作物釋迦樹是我們二人種植,該釋迦樹已種植七年,從種植迄現今均尚未收成。系爭土地我們要買,但因價格太高,實在無法拿出二百萬元,且我們的錢均投入在種植釋迦上,該釋迦樹一棵約二百元,地上種植有七、八百棵,現在應可收成了,原告卻要求交還土地,我們絕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繪現場圖。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田四0一五‧0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及地上作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被告乙○○、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田、0‧四0一五0三公頃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五九七公頃鋼骨造房屋(倉庫)及乙部分面積0‧0二四一三五公頃鋼骨造房屋(住房)遷出。被告甲○○應將上開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田、0‧四0一五0三公頃(前項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坐落土地外)地上作物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之主張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且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承耕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因其違反三七五租約擅自搭建房屋,經嘉義縣租佃調處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處結果:「⑶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至瑞揚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調處日起三十日內完成。⑷對造人應於辦理登記時先付二百萬元。⑸餘額四十萬九千元於登記完後當代書面給付申請人。⑹對造人如未履行本調處結果,願由聲請人等無條件收回耕地」等,有該府調處結果證明書可證。詎被告於前開期日至瑞揚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表示無資力購買,迄今已九個月有餘,仍未履行前開調處條款第⑷⑸條之約定,自應依第⑹條約定無條件將耕地交還原告收回,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而建築,由被告二人居住其中,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釋迦是其等二人種植,被告甲○○既已無合法之租約關係,則其二人所種植之作物自應一併剷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乙○○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伊等居住,房屋是甲○○蓋的,當初房屋蓋時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地上作物釋迦是伊等種植,該釋迦樹已種植七年,從種植迄現今均尚未收成。系爭土地我們要買,但因價格太高,實在無法拿出二百萬元,且我們的錢均投入在種植釋迦上,該釋迦樹一棵約二百元,地上種植有七、八百棵,現在應可收成了,原告卻要求交還土地,我們絕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承耕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因其違反三七五租約擅自搭建房屋,經嘉義縣租佃調處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處結果:「⑶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至瑞揚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調處日起三十日內完成。⑷對造人應於辦理登記時先付二百萬元。⑸餘額四十萬九千元於登記完後當代書面給付申請人。⑹對造人如未履行本調處結果,願由聲請人等無條件收回耕地」,詎被告曾表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未履行前開調處條款之約定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收回,而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五九七公頃鋼骨造房屋(倉庫)及乙部分面積0‧0二四一三五公頃鋼骨造房屋(住房),及除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坐落土地外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一份、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嘉義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份、嘉義縣政府租佃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現場照片五幀等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及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均不否認,亦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上作物(釋迦樹)分別為被告甲○○所建築及被告二人所種植,是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不否認前揭耕地租佃調處結果證明書之內容,亦未履行該調處書之調處條件,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兩造依該條調處書第六項約定「兩造人如未履行本調處結果,願由聲請人等無條件收回耕地」之停止條件即成就,則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被告甲○○自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再者,被告甲○○既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種植釋迦樹,則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四0一五0三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一五九七公頃鋼骨造房屋(倉庫)及乙部分面積0‧0二四一三五公頃鋼骨造房屋(住房)遷出。被告甲○○應將上開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田、面積:0‧四0一五0三公頃(前項甲部分及乙部分房屋坐落土地外)地上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