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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己○○

丁○○丙○○乙○○甲○○被 告 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元。

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甲○○各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元;及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原告己○○、甲○○各叁拾叁萬柒仟柒佰元;。

二、陳述:

(一)被告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四三之三號住處,以其丈夫即被告戊○○為名義上之會首,實際上係由其擔任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等會首職務,戊○○、庚○○召集原告己○○、丁○○、丙○○(互助會簿上記載為阿蜜)、乙○○(互助會簿上記載為張利再)、甲○○等人為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利息前扣即採內標制,連會首共計二十七人,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上開住處開標。詎被告庚○○因其為他人倒會致週轉不靈,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先後冒用未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何麗品、丙○○、乙○○等人之名義,且未經該活會會員同意,即於標單上填各該次會被冒用之該三人署押(何麗品書為「何麗品」、丙○○書為「阿蜜」、乙○○書為「張利再」)等三人之署押及冒標利息後,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次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何麗品、丙○○及乙○○等三人,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直至九十年八月十日開標後,原告等人始悉受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

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庚○○以冒標方式致原告丙○○、乙○○受有損失各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而被告戊○○為該會之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已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逾二期之總額未支付,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給付該會款予原告己○○、甲○○、丁○○,為此,原告分別爰依合會、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該互助會名義之會首雖是我先生戊○○,但都是我在處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事實及其訴訟標的,我承認亦認諾,對於刑事判決之事實及其刑度都可以接受等語。

二、證據: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互助會都是我配偶庚○○在處理,我不管事;目前我雖有房子,但已設定一百多萬元予土地銀行,無法再設定抵押貸款,且市價不多等語。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一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偵查卷宗,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分別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四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甲○○、丙○○、乙○○各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其請求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請求金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法自應准許;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己○○、甲○○、丁○○三人原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合會金,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當庭表明係依據民法合會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其等合會金,核原告前開變更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法自應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庚○○以前開冒標之方式,詐得原告丙○○、乙○○等人之會款,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自得就被告庚○○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自行調查審理,無需待被告刑事責任部分判刑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以被告戊○○為名義上之會首,實際上係由其擔任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等會首職務,召集原告等為會員組織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合計二十七會,每會每月會款為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上開住處開標。詎被告庚○○因其為他人倒會致週轉不靈,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且會員彼此間未必熟識之機會,冒用未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何麗品、丙○○、乙○○三人之名義,且未經該活會會員同意,即於標單上填各該次會被冒用之該三人署押(何麗品書為「何麗品」、丙○○書為「阿蜜」、乙○○書為「張利再」)等三人之署押及冒標利息後,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於各該次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何麗品、丙○○及乙○○等三人,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款,直至九十年八月十日開標後,原告等人始悉受騙;另被告戊○○為系爭合會之名義會首,自應對仍為活會之原告己○○、甲○○、丁○○等人負給付合會金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五份為證;而被告庚○○、戊○○亦不否認,且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及其請求標的承認並認諾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上揭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再者;被告庚○○亦因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三項有明定。查,原告丙○○、乙○○二人因被告庚○○之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該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丙○○、乙○○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賠償其等二人各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另系爭合會已因被告庚○○之不法冒標等行為,致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戊○○又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於仍為活會會員之原告己○○、甲○○及丁○○各分別給付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