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凌博志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與其妻范如馨感情不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范如馨與乙○○聯絡,雙方約定見面,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嘉義縣番路鄉牛埔溪旁(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七鄰一號對面之產業道路直至八掌溪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范如馨頸部,致被害人范如馨窒息,被告乙○○見狀誤認被害人范如馨已死亡,遂以其所有之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將范如馨載離該處,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運至嘉義縣○○鄉○○村○○道路四十一公里七百九十公尺處,予以焚燒,使窒息中之被害人范如馨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刑事部分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因被害人范如馨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被害人范如馨應支付其父母之法定撫養費用,共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范發城、楊橙喜,依法應對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十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願從每年之勞作金內抵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號被告乙○○殺人案件全卷,並訊問證人楊橙喜、吳參源。
理 由
一、本件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為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求償權,故原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與其妻范如馨感情不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范如馨與乙○○聯絡,雙方約定見面,至同日晚間十時許,前往嘉義縣番路鄉牛埔溪旁(沿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七鄰一號對面之產業道路直至八掌溪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肘內側勒住范如馨頸部,致被害人范如馨窒息,被告乙○○見狀誤認被害人范如馨已死亡,遂以其所有之車號00—四一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將范如馨載離該處,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運至嘉義縣○○鄉○○村○○道路四十一公里七百九十公尺處,予以焚燒,使窒息中之范如馨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刑事部分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上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因被害人范如馨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被害人范如馨應支付其父母之法定撫養費用,共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如數支付予申請人范發城、楊橙喜,依法應向被告求償等情。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十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一號被告乙○○殺人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經證人楊橙喜證述確領有上開補償款等情明確。而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為同意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殺害被害人范如馨致其死亡,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應就不法侵害范如馨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國家於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予被害人之父母范發城、楊橙喜後,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由前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從而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