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宗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侯清治律師被 告 甲○○
乙○○○(即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當事人是否適格,乃就特定訴訟事件 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受訴的資格。亦即就為訴訟標的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是否有為訴訟權能,此項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有此權能者,而為當事人適格。
被告甲○○三年董事任期,在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後,即由丙○○被選為董事長,而且經過九十年三月六日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並有被告甲○○及新加入五位股東丙○○、王水來、張玉燕、張畯傑、陳冠仁等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有限公司大多屬家族性中小企業,被告甲○○除借用被告乙○○○名義外,其餘三位股東均是被告二人的兒女,翁小娟(000年0月0日生)、翁玉紋(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生)、翁嘉澤(000年00月0日生),均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三名股東所為意思表示,非得被告甲○○的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不生效力,故三名股東,事實上為人頭,被告甲○○為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公司股東雖有五人,但實際上,僅被告甲○○一人出資五百萬元,所以,被告甲○○有權將出資額五百萬元中的三百五十萬元轉讓給丙○○一百萬元、王水來一百萬元、張玉燕、張畯傑、陳冠仁各五十萬元,丙○○等五人。雖在第五次修正章程時,尚未成為股東,實因當時尚未投資加入,但在辦妥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前,並不妨礙這五位的股東身分,在此情形下,股東臨時會所產生的董事長丙○○,仍屬有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此有公司法第十二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者,有限公司的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丙○○既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已就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提起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乃事理至明。
二、被告甲○○三年任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因新董事長丙○○的就任而退任,被告甲○○即應將所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交付原告,被告甲○○卻不肯交出,以便辦理變更原告公司董事長為丙○○,致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丙○○自得依公司法第一○八條後段規定,代表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訴訟。
三、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貨,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已將貨物全部交付,並由被告收受,依民法第三六七條規定,被告應負給付貨款的義務。
四、綜上,原告根據公司法返還請求權與民法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將所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並辦理宗欣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丙○○。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由公司會計陳月桂記錄,屬於原告公司的正式文件,被告甲○○所提出者,只是開會資料,並非會議紀錄。早在九十年三月六日臨時會以前,丙○○已是原告公司董事長,九十年三月六日的會議,只是正式承認而已,被告甲○○的三年董事長任期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即因新董長的就任而退任,九十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是由丙○○為主席,被告甲○○並在旁邊簽名,以後的每次會議均由丙○○擔任主席。何況,被告乙○○○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公司簽合約書,即由丙○○代表原告公司簽約,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的損益表上,也是由丙○○以董事長名義用印,可見丙○○確實是原告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代表原告提起訴訟。
(二)被告乙○○○雖是原告公司股東,但出資原屬公司法人所有資本,被告出資多寡與其所欠貨款原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而且原告公司並未曾有解散決議,縱使解散,亦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六、提出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損益表、合約書、開會資料、認諾書、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函文各一份、股東會決議紀錄六份、簽單十張(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意旨:
一、否認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丙○○以偽造不實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而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自居,但原告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僅提案討論公司組織章程,並無其他決議,而且,原告公司在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五次變更時,當時公司股東為被告甲○○、被告乙○○○與第三人翁小娟、翁玉紋、翁嘉澤等五名,原告所提出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除被告甲○○外,其他人均非合法股東,故股東臨時會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丙○○在九十年三月六日,尚非原告公司股東,如何在公司臨時股東會擔任董事長職務,故丙○○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並且,丙○○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公司印章已蓋在訴狀上,為何還請求被告甲○○交還印章?公司變更既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請求變更登記,於法無據。
二、不否認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但被告乙○○○為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有意解散,被告所擁有的股權,遠超過原告所請求的三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五元金額,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提出會議紀錄、經濟部函文、律師函及信封各一份(均是影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參、本院判斷:
一、本案爭議起因於原告公司需要被告甲○○所保管的印鑑章,以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甲○○則抗辯他仍是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原告公司提起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故本案的先決問題是;原告公司目前的法定代理人丙○○,是否依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合法產生,而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照公司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7、董事人數」,有限公司的董事,屬於公司章程應記載的絕對必要事項,而依同法九十八條第二項:「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故有限公司董事的選任,應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欲改選董事時,由於須變更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亦須全體股東同意,才能改選董事。
先不論原告所提出九十年三月六日股東臨時會議紀是否為真正,但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主要目的是改選公司董事長,而屬於公司章程絕對變更事項,故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然而,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簽名的股東,除被告甲○○外,只有丙○○、王水來、張玉燕、張畯傑及陳冠仁等五人,其他股東乙○○○(被告)、翁小娟、翁玉紋、翁嘉澤均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形式上,此次改選公司董事長的程序,已未經過全體股東一致的同意。即使如原告主張公司實質上屬於一人公司,但縱使是一人公司,形式上,改選公司董事長,仍須經過全體股東同意,對於此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當日未到的其他股東已經同意改選董事長。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次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公司董事長,不符合公司法以上的規定;換句話說,當天股東臨時會所改選出來的董事長丙○○,不生法律上的效力,亦即原告公司董事長仍是被告甲○○,丙○○只有原告公司股東身份,未具有公司總經理、監察人的身份,自然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
三、綜上,原告屬於公司法人,法人必須有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丙○○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4、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仍是被告甲○○,丙○○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故應駁回本件訴訟,並一併駁回假執行聲請。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