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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黃昭順即通順實業行送達代收人 吳威演法定代理人 歐陽卓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