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大士爺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
被告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上磚木造蓋烤漆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壹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度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
被告甲○○○應自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遷讓。
前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
(二)被告丙○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上磚木造蓋烤漆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並自九十一年度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
(四)被告甲○○○應自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遷讓。
(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丙○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設立地上權(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供被告丙○建築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等土地上磚木造蓋烤漆板地上物;並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居住。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係約定由原告董監事會議於當年年底決定依當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訂一定比率,決定租金額度計算通知繳納,如承租人未繳納,依最後繳納年度所定申報地價比率定其租金。
(二)被告丙○自七十六年迄八十四年間,每年均依前開計算方法繳納租金,共繳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但自八十五年度起即拒付租金,迄九十年度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三,租用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計算,共積欠原告租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即使以八十四年租金即申報地價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仍積欠租金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繳納一萬元,仍積欠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六年(即六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撤銷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清償租金。終止租約後,被告丙○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原告於終止租約後,被告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三,出租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計算,即如附表所示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底終止租金共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扣除前已給付一萬元,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共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
(四)被告甲○○○對原告而言,就占有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系屬無權占有,應係該房屋內遷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租金計算方式,係約定由原告董監事會議於當年年底決定依當年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訂一定比率,決定租金額度計算通知繳納,如承租人未繳納,依最後繳納年度所定申報地價比率定其租金,本件被告丙○最後繳納年度為八十四年,當年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四‧九計算,故被告丙○於繳納後,應已同意至少以此比率計算每年租金。
⑵被告丙○原告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因僅承租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以八十平方公尺,超收租金二萬八千零十五元,主張抵充租金,惟被告丙○應明知僅承租七十一平方公尺,故就已給付超過之九平方公尺之租金二萬八千零十五元,應係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丙○應不得請求抵償。
⑶被告自八十五年迄九十年間,所欠租金計如附表所示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二百
五十三元,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繳一萬元外,尚積欠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即使扣除超收之二萬八千零十五元,被告丙○仍積欠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丙○辯稱並未欠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放租登記卡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聲請訊問證人劉詹輕煙。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謹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同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例、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例、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例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於其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始得聲請法院增加租金,至於租金不敷納稅,尚非法定增租之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例,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例參照;又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一號判決例、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參照;房屋或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例、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自七十五年度起即未同意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五‧三%計算,原告既未向被告丙○表示調高租金,又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求法院為增加租金之形成判決之前,原約定之租金每年二千八百六十元,並不因系爭土地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其租金自應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
(二)原告出租予被告丙○之上開土地八十平方公尺,約定之租金額每年為二千八百六十元。嗣後原告向被告丙○收取之每年租金額七十六年迄八十四年如附表所示九年租金歷年不同,惟被告丙○並未同意原告提高租金,原告雖收取之九年份租金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扣除上述原約定之九年份租金額計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後(2860×9=25740),原告超收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足以抵償八十五年以後七十五年之租金,即可抵償至民國一百六十年份之租金,故被告丙○並無欠租。添
(三)原告交付被告丙○使用之土地面積祗有七十一平方公尺,較約定出租面積減少九平方公尺,原告每年超收九平方公尺之租金,原告九年共超收二十四萬九千零廿三元之八十分之九之租金為二萬八千零十五元(000000×9/80=28015),亦足以抵償八十五年以後按兩造原約定之每年二千八百六十元之租金額達九年餘;即可抵償至民國九十四年份之租金,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丙○並無欠租。
三、證據:提出建物敷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據二紙、存證信函一份。
丙、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或陳述略以: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已向被告丙○承租房屋二十幾年。
丁、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於自七十五年迄九十一年歷年申報地價。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度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並自九十一年度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萬四千零六十五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丙○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設立地上權(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供被告丙○建築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等土地上磚木造蓋烤漆板地上物;並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居住。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係約定由原告董監事會議於當年年底決定依當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訂一定比率,決定租金額度計算通知繳納,如承租人未繳納,依最後繳納年度所定申報地價比率定其租金。被告丙○自七十六年迄八十四年間,每年均依前開計算方法繳納租金,共繳納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但自八十五年度起即拒付租金,迄九十年度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點三,租用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計算,共積欠原告租金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即使以八十四年租金即申報地價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仍積欠租金三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扣除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所繳納一萬元,仍積欠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達六年(即六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撤銷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請求給付未繳租金。終止租約後,被告丙○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民雄鄉東榮村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遷出。
四、被告則以:被告丙○自七十五年度起即未同意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五‧三%計算,原告既未向被告丙○表示調高租金,又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求法院為增加租金之形成判決之前,原約定之租金每年二千八百六十元仍有效;原告已收取之九年份租金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扣除上述原約定之九年份租金額計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後,原告超收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足以抵償八十五年以後七十五年之租金,即可抵償至民國一百六十年份之租金。況原告交付被告丙○使用之土地面積祗有七十一平方公尺,較約定出租面積減少九平方公尺,原告每年超收九平方公尺之租金,原告九年共超收二十四萬九千零廿三元之八十分之九之租金為二萬八千零十五元,亦足以抵償八十五年以後按兩造原約定之每年二千八百六十元之租金額達九年餘;即可抵償至民國九十四年份之租金,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丙○並無欠租,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五、查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丙○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設立地上權(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供被告丙○建築房屋二棟: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等土地上磚木造蓋烤漆板地上物;並由被告甲○○○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居住,實際租用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丙○自七十六年迄八十四年,共繳納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但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繳租金,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告表明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放租登記卡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至現場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卅四至卅六頁),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明文可按,又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揭示明確,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並非約定由原告董監事會議於當年年底決定依當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訂一定比率,決定租金額度計算通知繳納,如承租人未繳納,依最後繳納年度所定申報地價比率定其租金一情,為被告丙○否認,並辯以從未同意調整租金,依七十五年所繳租金二千八百六十元計算,被告丙○不論自已繳之租金或原告溢收八十分之九之租金,均足抵付迄九十止租金有餘,無二期未繳租金情事,自不得終止契約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租金計算之約定內容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並非約定由原告董監事會議於當年年底決定依當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訂一定比率,決定租金額度計算通知繳納,業據證人即原告會計劉詹輕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一六六頁),並提出放租登記卡、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比例計算租金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六頁、一七○頁)為證,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而依放租登記卡、計算租金表等記載觀之(詳如附表所示),自七十六年迄八十四年間,租金數目迭經提高,雖換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比率結果,放租登記卡上租金數目與附表所示「依申報地價比率換算租金」數目略有不符,然整體上仍數比例相當,此觀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申報地價、原告董監會決定比率二年適為相同時,其收取租金亦數目相同(均為37594),又其八十四年收取租金數目,與依申報地價、董監會決定比率計算結果相符(同為43590),參以被告丙○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繳納租金均為二千八百六十元,已如前述,其自七十四年起迄八十四年止,調整租金幅度高達十五倍有餘,如仍謂其間無每年依一定標準調整租金之約定,實有悖於常情,衡諸其調整比例,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調整比例大致符合,則原告前開主張係依董監事會議決定依申報地價一定比率收取租金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辯以無此約定,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被告拒繳租金時起,租金至少應依最後繳納年度之原告董監事決定申報地價比率收取乙節,為被告丙○否認,惟查,兩造間就租金之約定,既如前述,已同意由原告董監事會議決定依申報地價一定比率收取租金,則於八十四年繳納租金時,即已就租金為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內容,以支付租金為同意調整租金之表示,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兩造係以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為租金數目之最後合意,至於申報地價百分之四點九比率,僅係計算租金之基礎,非租金數額意思表示內容,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職此,原告據以計算之八十五年迄九十年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自亦有誤。
(三)惟前開每年以四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為租金之意思表示,兩造係基於出租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之認識為前提,系爭土地經本院於勘測後,兩造始發現被告丙○實際受領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故每年之租金合意應為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43590×71/80=38686),始合於兩造之意思表示真意。被告丙○辯以應以七十四、七十五年間繳納之租金二千八百六十元,計算每年租金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據此,被告丙○自八十五年迄九十年間應未依約繳納租金共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六元(38686×6=232116),原告雖因減少交付九平方公尺土地供被告丙○使用,而應扣除被告丙○已繳租金二十四萬九千零廿三元之八十分之九,即二萬八千零十五元(000000×9/80=28015),原告未繳納之租金仍達二十萬四千一百零一元(000000-00000=204101),相當於五期有餘之租金未繳,原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故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後,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相當於積欠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二十萬四千一百零一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於被告丙○積欠前開地租達五期有餘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再查,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本件占有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之被告甲○○○,對原告而言,自乏其合法占有權源,亦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房屋,自為法之所許。
七、末按,原告與被告丙○間於九十年度租賃契約終止後,自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指於城市地方極繁榮地區,年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九十一年度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其上有開設「芳慧髮廊」、附近為冰店,而系爭土地係建地、臨東榮路上,交通方便,屬民雄地區較繁榮處,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七十一平方公尺,九十一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考,故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19680×71×0.05=69864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係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其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終止租約、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塗銷地上權登記、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未繳租金及每年相當租金損害、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遷讓房屋,請求「被告丙○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林地字第五○○九號、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應予塗銷登記。被告丙○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二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土地上磚木造蓋烤漆板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壹佰零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度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被告甲○○○應自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七公頃磚木造蓋烤漆板造房屋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甲○○○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茲斟酌勘驗結果,其系爭房屋現場經營髮廊等之實際情況,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可佐,爰訂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一、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F0~T40附表:
年度 收取租金 申報地價 比率 溢收租金 依申報地價比率
(每平方公尺) 換算租金七十0 00000 0000 0.5% 10624七十0 00000 0000 0 % 14166七十0 00000 0000 0.3% 16291七十0 00000 0000 0 % 21249
八十 00000 00000 0 % 33177八十0 00000 00000 0.9% 40642八十0 00000 00000 0.9% 40642八十0 00000 00000 0.9% 43590八十0 00000 00000 0.9% 43590
共000000 000000×9/80
=28015附表:
訴之聲明第三項相當不當得利金額
以71平方公尺計算(每年以申報地價5.3%計算) 以八十四年申報地價4.9%計算八十0 00000 00000×6=0000000十0 000000十0 000000十0 000000十0 000000十 74056共計 39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