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徐漢堂律師被 告 丁○○ 住
丙○○ 住乙○○ 住甲○○ 住辛○○ 住
戊 ○ 住己○○ 住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應將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就成品壓出機一台、100m/m製粒機三台、120m/m製粒機六台、高速攪拌機一台、PRINCEPD25型號堆高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陳述:
(一)鈞院於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給付退休金執行案件,至原告處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惟上開機器設備並非該執行案件債務人即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所有,福軒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清償債務,已將其工廠內之設備售予原告,原告並無條件出租予丞風塑膠企業社(下稱丞風企業社),被告誤認系爭動產仍為福軒公司所有而予查封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如原告與福軒公司間五百萬元債務為虛偽,債務成立時間點必在被告訴請福
軒塑膠後,原告借給福軒公司五百萬元後,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福軒公司帳戶(台支票號:565604存入),足見確有實際金錢進貸,非屬紙上作業,而匯借日早於被告訴請福軒公司給付退休金事件,該筆債務並非虛偽。
⑵系爭借據上雖疏未表明借款人為福軒公司,惟立約人為福軒公司所有董事,
足見係代表福軒公司所借,且支票後面有福軒公司背書,五百萬元又係匯入福軒公司帳戶,並由福軒公司全權處理,借款人自係福軒公司,至於未計算利息則係因原本僅約定借十二天之故。
⑶福軒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等售給原告抵償,並以觀念交付該等機器設備。另
因丞風社為專業,故協議由丞風社承租營運,並僱用原福軒公司之人員,福軒公司所有董事為求餬口亦淪為員工;又福軒公司並非法律人,不能期待用語精確符合法律,故執行筆錄上所稱轉讓給丞風社,其真意係指轉給丞風社承租,此參酌同一筆錄上記明:「辦公室掛丞風企業之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以及執行事件中福軒公司董事吳鴻展陳稱:「(問:機械與廠房為何租給丞風塑膠?)因銀行抽銀根,無法繼續經營,才租給丞風」,又有租賃契約可考,可見承租屬實。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機器買賣發票、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借據、薪資表等影本各一份、照片三幀、扣繳憑單十二份,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辛○○、丁○○、丙○○、乙○○、甲○○、戊○、己○○原均受僱於福軒公司,迄九十年一月底,福軒公司向被告表示財務狀況不佳,要被告七人休息過年後,即九十年二月份開始暫時不用上班,被告七人三次申請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二造到場協調仍無結果,惟迄今仍未處理解決,嗣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0四三五五二號函以福軒公司及負責人吳鴻展、董事吳鴻圖、吳鴻謀及監察人吳登山等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告等七人退休金及資遣費,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告七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訴請福軒公司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審理,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判決福軒公司應給付被告七人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嗣經福軒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等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福軒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機械設備執行查封,惟福軒公司係為逃避上開判決應給付被告等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債務,與本件原告及丞風企業社,偽造借款日為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借款五百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福軒公司工廠內之機械設備虛偽出賣予原告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議書)及丞風企業社同意繼承承租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據以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其所有,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係屬不實,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福軒公司同意以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估價一百五十萬元
售于原告,與福軒公司之董事吳鴻謀於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執行查封系爭機械設備時,表示目前廠內之機器動產均已轉讓給丞風塑膠企業社,非債務人所有等情齟齬不符。
⑵又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提出之系爭清償協議書(記載作成
日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載明福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高益公司借款五百萬元,由於福軒公司財務上之困難,以致迄今仍未償還債務,現經雙方協議清償辦法,福軒公司同意以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估價一百五十萬元售于原告高益公司云云,所謂之借款人為福軒公司,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人為「吳鴻謀、吳鴻圖、吳鴻展」三人,並非福軒公司,借款人並不相同;況原告高益公司之五百萬元貸與款項,並無利息之約定,借款人亦未支付利息,則原告高益公司所謂五百萬元之貸款,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雖提出福軒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五百萬元之支票存款,惟該五百萬元支票,縱令係原告輾轉所交付者,亦不能認為福軒公司與高益公司間有借貸契約之成立;又該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福軒公司之上開帳戶後,同日分成一百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0號)、二百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0號)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0號)三筆整數領出,殊有可疑;末以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與上開台支支票存入福軒公司帳戶內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兩者日期,前後顛倒,矛盾不符,由此可證原告之上開借款主張,顯然不實。
⑶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退休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一日下午三時在執行處訊問時原告高益公司董事長庚○○,到庭陳稱「(問:機械向福軒購買有何證據?)福軒公司向我借錢,有開台支支票給他,號碼565604號、帳號31-4號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金額五百萬元,是吳鴻展本人向我借的,在我的公司向我借的,是開票那天來我公司拿的,因言明借十二天而已,所以沒有算利息,後來他沒有付錢才寫清償協議書給,我,到目前都還未還錢」,訴外人吳鴻圖於執行處訊問庭陳稱「(問:查封之機械有無出賣?)我賣給高益公司,欠他們五百萬元,交錢是交給吳鴻展,好像開台支的支票」、「(問:為何借據是三人借的?)支票後面有公司背
書」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與福軒公司之股東吳鴻圖均已明白表示上述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為吳鴻展私人,並非福軒公司縱令該五百萬元之借款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存入福軒公司之帳戶內,惟該支票係流通證券,並未記載借款人係何人,不能因此即遽認借款人為福軒公司,吳鴻展、吳鴻圖、吳鴻謀三人聯名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縱令屬實,應由吳鴻展、吳鴻圖、吳鴻謀三人負償還之責,與福軒公司無關,由此可證原告提出之福軒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顯係不實,自屬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機械設備甚明。添⑷福軒公司並未辦歇業,丞風塑膠企業社負責人柯美鳳於上開執行處訊問時到
案陳稱系爭機器設備為九十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對照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九十年十月一日前丞風企業社即向福軒公司承租一情,彼此矛盾。
⑸系爭機械設備,均在福軒公司工廠內,除了堆高機外,均係定著於福軒公司
工廠內之土地上,如福軒公司已將系爭機械設備售于原告,惟並未交付,亦未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效力,系爭機械設備原封不動,仍屬於福軒公司所有,容無疑義。添⑹綜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執行查封之系爭機械設備,係因福軒公司向其借款
五百萬元未能清償,因而估價一百五十萬元售于原告高益公司抵債係屬於原告所有云云,顯係福軒公司為逃避應給付本件被告等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買賣甚明,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屬無效,可見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丞風塑膠企業社同意書、執行訊問筆錄、執行處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添
丙、本院依職權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給付退休金執行事件卷宗、九十執全字第四二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詢丞風企業社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福軒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依職權勘驗現場機器設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於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執行案件,所查封系爭機器設備並非該執行案件債務人即訴外人福軒公司所有,福軒公司因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為清償債務,已將其工廠內之設備售予原告並觀念交付後,由原告出租予丞風企業社,被告誤認系爭動產仍為福軒公司所有而予查封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將福軒公司工廠內之系爭機械設備執行查封;惟福軒公司係為逃避應給付被告等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合計三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債務,與原告及丞風企業社,偽造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借據」、機械設備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清償議書、及丞風企業社同意繼承承租之「同意書」,系爭機器設備實際上係執行案件債務人福軒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撤銷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債務人福軒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機器設備即:成品壓出機(或稱塑膠射出機)一台、100m/m製粒機(或稱膠粒機)三台、120m/m製粒機(或稱膠粒機)六台、高速攪拌機(或稱高速混合機)一台、堆高機(PRINCEPD25型號)一台查封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卅四至卅六頁)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向執行債務人福軒公司以先前五百萬元借貸債權中一百五十萬元代價抵償買受,並已點交而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丞風企業社使用等情,固據提出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自系爭借據觀之,借用人記載為「吳鴻謀、吳鴻圖、吳鴻展」三人,並非福軒公司,貸與人則記載為「庚○○」,原告據以主張其與福軒公司間五百萬元借貸契約之證明,自難謂就該待證事實有何證據證明力可言,況福軒公司之股東尚有監察人吳登山,原告公司之股東尚有張譯云、盧田、盧秋好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原告雖辯以係不明法律而以由福軒公司全體股東名義借用,原告代表人名義貸與云云,前者與實情不合,後者則乏代表公司借用之事證,所辯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借據既為免利息之約定,清償期日文字處為空白未載明,其借據之內容於一般常情有違,原告雖辯以借款時兩造口頭約定十二日後即償還,惟未載明於書面,其辯稱已屬可疑;又原告雖主張五百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匯入福軒公司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提出往來對帳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該五百萬元支票存款,縱令係原告輾轉交付事實,亦不能遽認為福軒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契約之成立;況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對照上開支票入帳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借款交付在先,借貸契約成立日在後之矛盾;遑論該五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入福軒公司帳戶後,同日即分成一百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0號)、二百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0號)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KW0000000號)三筆整數領出,其交付之真實性,亦屬可疑;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可信,原告主張有貸與福軒公司五百萬元之事實,殊難信為真實。
(二)系爭同意書內容固載明九十年十月一日前丞風企業社即向福軒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設備一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惟對照丞風塑膠企業社負責人柯美鳳於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訊問時陳稱:系爭機器設備為九十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訊問筆錄),彼此矛盾不符,原告亦未能提出福軒公司與丞風企業社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前情;況倘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即已由丞風企業社企業社承租,且依訴外人吳鴻圖於執行訊問筆錄內陳稱:因銀行抽銀根無法繼續營業,才租給丞風企業社每月租金二萬元(見執行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執行訊問筆錄),惟丞風企業社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內,均無租金之支出記載,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閱前開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後出租於丞風企業社一情,並非足信為真實。
(三)又系爭清償協議書固載明:福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高益公司借款五百萬元,由於福軒公司財務上之困難,以致迄今仍未償還債務,現經雙方協議清償辦法,福軒公司同意以其工廠內機械設備(包含系爭機器設備在內)估價一百五十萬元售予原告,協議書作成日九十年十月一日等情,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福軒公司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為證,況依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後無條件出租予丞風企業社,直至福軒公司將有債務還清,期間機器設備由福軒公司自行維修等情觀之,原告公司一則無租金之收入,二則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租賃期限,自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直到甲方將債務清償完畢」,係指「應該實際上完全清償為止,如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分期給付期限屆至前未清償完畢,就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無異使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與丞風企業社成立不定期限且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取得之系爭機器設備,既無法享受其使用利益,反負擔其折舊及無租金收入之不利益,遑論倘福軒公司始終未能清償,則前開無償使用借貸情形,則無期限屆至之日,原告為此不利益契約簽訂,其真實性益屬有疑;末以丞風企業社僅係資本額五十萬元之獨資企業,原告又主張福軒公司全體員工於系爭機器設備由丞風企業社使用後,改受僱於丞風企業社,足見丞風企業社並非大型或專業之獨資企業,原告何以獨厚丞風企業社?是系爭清償協議書之實質上內容,難認係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據、系爭清償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已賣予原告並由丞風企業社繼續承租使用等情,既不足採信,原告又未舉其它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認定,是則,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並非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為其所有乙節,既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就該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有人乙節,並無可取,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應將九十一年執字第五八二五號,債權人即被告與執行債務人福軒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成品壓出機一台、100m/m製粒機三台、120m/m製粒機六台、高速攪拌機一台、PRINCEPD25型號堆高機一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