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屹全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律規定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裁定命原告在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在同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證明。
三、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