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卓國華法定代理人 蔡炳祥訴訟代理人 嚴學聖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賀韻貞簽訂「預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預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嗣無力清償,前開土地及房屋均遭拍賣,為此起訴求為判決(一)、確認土地銀行跟原告之間定型化保證契約無效。(二)、被告三多仕建設公司與土地銀行應負詐欺罪刑責。(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求暫停執行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九十年執字第四九九七號拍賣案。
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民事法庭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三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多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我認為三多仕建設公司與土地銀行應負詐欺罪刑」,而詐欺罪刑之判定,係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屬普通法院刑事法庭之無審判權,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起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土地銀行跟原告之間定型化保證契約無效」部分,因違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暫停執行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九十年執字第四九九七號拍賣,此部分係屬裁定程序,業經另行分案(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一三號)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