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乙○○複 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里○○路與友忠路口時,適有由訴外人王千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及訴外人林育德,沿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酒醉駕駛,過失未注意車前前況,並超速行駛,訴外人王千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讓幹線道先行,致使雙方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並因此次車禍事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三六○號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請求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①醫療費用共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②交通費用二萬四千元;③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④減少工作上之損失金額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⑤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財力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亦希望與原告和解,惟實際上本身之經濟情形亦有問題,對於交通費無意見,並同意以營業額淨額之一半計算工作上之損失,惟看護費之請求過高,且其不動產,亦都已設有抵押權,請求能分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卷、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教醫院原告受傷狀況、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兩造財產清單、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查兩造九十年度個人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里○○路與友忠路口時,撞擊到由訴外人王千帆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交通費用二萬四千元,看護費用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工作損失金額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總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等語。被告則以:本身經濟不佳,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時二十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途經嘉義市○區○○里○○路與友忠路口時,適有田訴外人王千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及訴外人林育德,沿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酒後駕駛,過失未注意車前前況,並超速行駛,訴外人王千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線道先行,致使雙方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九十一年度交簡字三六○號刑事卷全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車禍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王千帆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有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七嘉鑑字第九一○三七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卷可稽。本件鑑定結果既認定被告與訴外人王千帆對於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肇事原因及路權歸屬,認為訴外人王千帆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過失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十二紙為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號卷),被告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健保給付費用合計共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則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健保給付費用部分,既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重覆請求被告給付者,即為無理由。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有超等病房自付差額為三萬元,固屬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然其賠償之範圍則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換言之,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而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之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勢傷即右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骨折,應認其住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之目的及需要,是以該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三萬元,應認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一百元亦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亦應予以扣除;至於因中醫就診及補品所支出之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本次車禍受傷之醫療所必要之費用,同理亦應予扣除,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看診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實收金額二百四十元部分重複請求,自亦應扣除,其餘部分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之金額於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48)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受傷行動不便,至醫院治療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二萬四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係右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其至嘉義就診,需雇車接送,亦合常情,往返之計程車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洵屬有據,而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使其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有人照料,故請求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合計二百八十一天之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住院、門診及回診次數,認為請求看護期日以五十九天為適當,並以一日二千元計算,原告請求十一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計算公式:2000×59=118000)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減少工作上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減少工作之損失,其請求以每月營業額淨利之二分之一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醫院診斷結果原告自受傷起約有六個月無法工作,其請求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範圍內(計算公式:445800元÷3÷4×6天=2229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藉金:
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使右股骨粗隆及股骨幹骨折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高職畢業,開鞋店,每月銷售額約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淨額約七萬多元,擁有二筆土地、一間房屋;被告則係國小畢業,目前失業中,有二筆土地、一間房屋、一輛汽車等情,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八千七百四十八元、看護費用十一萬八千元、交通費二萬四千元、工作上之損失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之乘客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機車,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故駕駛人對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視為乘客自己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座車之駕駛人王千帆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三,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七,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同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自負過失責任十分之三,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減為損害額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之十分之七即四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公平。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