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後,被告(即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二審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就甲○○、松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前審(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就系爭協議書部分:關於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款約定:「不論由甲方取得乙方之股權,或由乙方取得甲方之股權,甲方及乙方均無異議在八十三年元月底以前,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之手續」:㈠右述系爭股權轉讓在訂協議書時,即生效力,僅係雙方必須在八十三年元月底前完成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股權變更登記而已,其理由有二:①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只須雙方合意即生效力。②系爭協議書當初並未特別約定必須在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始生股權轉讓效力。㈡原告當初再三要求丙○○等人將所轉讓予渠等之股份迅速在八十三年一月底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因丙○○等人拒絕辦理,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目前股權沒有完成變更登記等語。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成立。然系爭協議書上就股權轉讓之每股買賣金額,並未約定;而股份數目為多少亦未確定,按依協議當時,丙○○所代表之一方並未知所投資之崧盟公司歷年有增資(實際上並無增資而是公司虛偽造假,所有股東從未有人繳納增資股何來增資?),致在與訴外人賴永青簽立協議書時認定所代表之股份係以八十年二月五日崧盟公司所依法登記之股份,並非虛偽增資後之股份,此觀以協議書上並未記載雙方之股份即得明瞭,而且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就協議爭執之仲裁人即見證人林振山會計師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如果知道確定股份多少,在協議書上就會明確登載,當時可能不了解」。據此,丙○○所代表之一方係以崧盟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持股為標的,而訴外人賴永青所代表被告公司一方則係以虛偽增資之股份為標的,亦即依八十年二月五日甲方之持股數(即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為六十二股,乙方之持股數(即甲方以外之股東)為五十八股,而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虛偽增值後,甲方之持股數為三一○股,乙方之持股數為一九○股。是乙方向甲方所購買者,係其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一百股中之六十二股,而甲方所出售予乙方卻是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五百股中之三一○股。是兩造對協議書之買賣金額未約定且買賣標的之數量亦不一致,相互間顯然意思不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殆無疑義。既然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丙○○自不負協同股權移轉之責任。再者,縱屬買賣契約有效,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未依法提出辦理股份移轉及股東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致無法依約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然依辦理股份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為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須提出與原留存主管機關相同之公司印鑑。然由於原告所委由之代表賴永青均未提出上開文件致丙○○代表之一方均無法辦理變更,此可由證人林振山證稱「原告有無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伊不記得」,即得了解原告一方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供辦理移轉。又由於轉讓之一方即原告方面,由於原告係股東兼董事長,則其將股份轉讓時,尚須先辦理「董事長解任登記」,由於原告未依法辦理「解任登記」,致其亦無法辦理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丙○○代表之一方。綜上,係由於原告一方未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此等文件原均由原告持有)及辦理解任登記,致丙○○一方無法配合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其責在於原告等語。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審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等卷證。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崧盟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函准解散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卷,下簡稱前審一審卷,第六四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崧盟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被告崧盟公司並未選任張榮俊為清算人,為原告所不爭(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卷第五十一頁),核與張榮俊所稱「並未協議由誰出任清算人,我們並未同意」及丙○○之訴訟代理人丁○○所稱「我們並未同意由誰任清算人」(參本院前審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等語相符,則被告崧盟公司章程就公司之清算既無另為選任清算人,依上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以其所主張被告公司目前之董事即丙○○、乙○○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核與法相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擔任被告崧盟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與丙○○(丙○○代理乙○○及張榮俊)協議,由丙○○、張榮俊、乙○○(下稱丙○○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買下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在崧盟公司之全部股份三百一十股,並約定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給付丙○○等三人年終獎金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另給付稅後盈餘二十萬元,扣除股款三十萬元後,餘款十五萬元。另被告崧盟公司租用廠房之六萬元押租金係伊代墊,伊將該筆六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丙○○等三人,亦予扣除後,餘款九萬元則由伊交付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同額之支票予丙○○,並已兌現。伊依協議書履行義務完畢,於將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轉讓後,董事長之職務已當然解任,丙○○等人竟拒絕協同伊辦理董事長變更及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宜,致稅捐機關仍以伊為崧盟公司之負責人而催繳稅款,造成伊之困擾及損害,伊有提起確認與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崧盟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股數係以八十年二月份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數為準,而被告崧盟公司嗣後辦理增資伊不知情,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另原告與賴永青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且編造假帳侵吞公司盈餘,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被詐欺所為,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並不發生股份轉讓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嗣因股東間彼此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之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等人,與丙○○兼代理乙○○及張榮俊等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丙○○所代表之一方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買下原告與賴永青、郭賴秀梅及林賴秋雲等四人在被告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及伊已依上開協議履行所應繳納價金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二紙及轉帳傳票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前審一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及第三十七頁背面),為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而被告崧盟公司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尚未生效」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相對人丙○○均不爭執協議書末段記載「乙方(指丙○○等人)填寫新台幣三十萬元,甲方(指賴永青、原告甲○○等人)填寫二十五萬元,由乙方得標」,且已載明由乙方即丙○○得標一情為真正。證人林振山於本院前審一審訊問時雖証稱「(問:二次協調中,有提示確定多少股份?)答:如果知道確定股份多少,在協議書上就會明確登載,當時可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筆錄),惟其於該次訊問中另証稱「(問:當時雙方真意,以你探究當事人真意,移轉股份以何為準?)答:以建設廳實際股權為準」等語(見本院前審一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筆錄),即丙○○、乙○○二人在台南高分院前審二審審理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當時我代表張榮俊、乙○○(乙方),那時我們同意股份互相標買對方的,想把對方的股份全部買下來,只是不知所買股有多少股‧‧‧」等語,另丁○○在台南高分院前審二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當時標買對方的股份,是要把對方的股份資產全部買下」等語,此外參酌依卷附雙方所訂協議書(見本院前審一審卷第六頁),其內亦載明「崧盟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股東賴永青(甲方)及股東丙○○(乙方)各代表股份半數之股權,為股份轉讓事宜‧‧‧」等語一情,足証系爭協議書之甲(按即原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以下同)、乙(按即丙○○、張榮俊、乙○○,以下同)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不論甲方在崧盟公司之股份為若干股,乙方均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全數買下之事實,應堪認定,得見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就系爭買賣之標的,應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形,自難謂甲、乙雙方所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股權轉讓尚未生效等語並不足採。又系爭股權轉讓之後,雖致使崧盟公司之股東不滿七人,惟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僅生應否解散或是否另加股東繼續經營之問題,與系爭協議書契約是否生效、股權是否移轉並無關連。
六、被告又抗辯:丙○○等不知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並未參加八十年七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惟查:八十年七月間,丙○○、乙○○曾與訴外人賴永青等人在公司內討論決定增資事宜(即由原先之一百二十股增至五百股,計增加三百八十股,每股仍為新台幣一萬元),以便申請取得「進口廠商登記卡」,當時丙○○曾將公司已決定增資之事告知鄭秀蘭等情,業據証人鄭秀蘭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賴永清、丙○○等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証述綦詳(見台南高分院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呂錦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証稱「我有問丙○○公司訂單不好,怎麼辦,他講要直接向國外拿訂單,不用經過第三者,要拿進口卡,訂單會比較穩定」等語(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被告崧盟公司於八十年二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總股數為一百二十股,其中賴永青及丙○○各為五十股,其餘股東乙○○、張榮俊、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及甲○○各為四股,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嗣為符合申請出口卡須有五百萬元資本額之規定,乃有上開增資決議,於增資後總股數為五百股,計增加三百八十股,其中賴永青增為二百五十股、丙○○增為一百五十股,其餘上開股東乙○○等五人各增為二十股,合計共五百股,設若訴外人賴永青係在未經丙○○、乙○○等人之同意下,擅自增資,則其所增加之三百八十股大可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衡情又何須使丙○○、乙○○及張榮俊三人各增加一百股及十六股之必要等情,足証丙○○、乙○○等人確有參加開會討論決定增資事宜,其等對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丙○○、乙○○等人陳稱伊等均不知被告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伊等並未參加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應屬無據,並不足採。
七、又關於丙○○在崧盟公司係負責行政及會計等內勤工作,公司員工薪水均由丙○○負責核算,另乙○○則經常前往崧盟公司內走動以瞭解業務等情,業據証人鄭秀蘭於台南高分院審理丙○○等所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証述明確(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前述關於丙○○、乙○○等人就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非不知情等情,足証丙○○、乙○○二人就崧盟公司增資及業務經營之情形,顯難謂不知情;此外,其二人就原告與賴永青夫婦如何蓄意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及如何編造假帳侵吞崧盟公司盈餘等事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況縱使果真崧盟公司於雙方交易股份時,果真營業額尚有四千餘萬元,則與丙○○願否購買股份及以如何之出價購得公司股份,並無關連,反而衡諸常情,當被告崧盟公司之營業額較丙○○等原本預期為高時,更足以彰顯被告公司之股份價值更高,豈有丙○○所謂「被詐欺」之情?是丙○○、賴永青二人所陳其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乃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顯已失其效力云云,應屬無據,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股份轉讓與丙○○等人,其董事身分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而喪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亦消滅,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被告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