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丙○○
戊○○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楊瓊雅律師涂愛紳律師被 告 丁○○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B部分面積0.0六八八00公頃、C部分面積0.0六九三六八公頃、D部分面積0.0六三三0八公頃,以及同段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六六三0公頃、F部分面積0.00六九七五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二公頃、H部分面積0.00一一七六公頃、I部分面積0.00一一0七公頃、J部分面積0.000八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一二六八00公頃、L部分面積
0.000三二四公頃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零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戊○○如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伍地號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B部分面積0.0六八八00公頃、C部分面積0.0六九三六八公頃、D部分面積0.0六三三0八公頃以及同段陸地號上之地上物E部分面積0.00六六三0公頃、F部分面積0.00六九七五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二公頃、H部分面積0.00一一七六公頃、I部分面積0.00一一0七公頃、J部分面積0.000八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一二六八00公頃、L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以八千零七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五、六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雞舍等建築物如附圖所示,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致生妨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自七十五年一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法定租金,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租金利益或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如下:
⑴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十五個月,每月之損害
金為五千九百二十元(88×8073×10﹪÷12=5920),合計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元。
⑵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十六個月,每月之損害
金為六千九百九十七元(104×8073×10﹪÷12=6997),合計二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
⑶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十六個月,每月之損
害金為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112×8073×10﹪÷12=7535),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⑷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損害金為八千零七十三元(120×8073×10﹪÷12=8073)。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規定,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時,方有適用
。系爭土地上雞舍為被告四人共有,為被告自認,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僅為被告戊○○一人所有,自無該條適用。被告如主張系爭地形式上僅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一人名下,實質上係被告四人共有,應就信託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自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定地上權限於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同屬一人之規定,並不類推適用於非同屬一人情形,最高法院及司法院座談會均同此見解。
⑶被告等主張自七十年二月十七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逾二十年間在原告
所有之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司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在原告起訴前並未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據前揭決議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見解,被告尚不能謂已取得地上權。
⑷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其時效期間仍應為十五年。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最高法院判決一份、王澤鑑所著不當得利第二二五頁影本。
乙、被告丙○○、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四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以每分地六萬元之價格向黃明龍買受,八分多地總價約五十萬元,被告丙○○、戊○○、丁○○、乙○○分別為三十歲、二十八歲、二十六歲、二十三歲,均年輕資力尚薄,兄弟任一人均無力獨自購買,當時為創業而由四人共同出資購買農地,僅登記於被告戊○○一人名下,故形式上土地及地上物同為被告戊○○一人所有,實質上土地及地上物均同屬被告四人所有。被告在六十五年間即在系爭兩筆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養雞舍後,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戊○○再向訴外人黃明龍買受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戊○○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上開二筆土地提供擔保向訴外人台灣卜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四萬元,嗣抵押權人台灣卜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經鈞院六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一三五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由訴外人龔亂即原告前手拍定,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朴子地政機關登記完成。
本件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雞舍仍向拍定人龔亂買受,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原告前手於買受拍賣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上有地上物而仍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人設定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等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雞舍依法實已有法定地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與其設定地上權並給付租金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二)縱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而無該條項之適用,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是本件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仍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類推適用。
(三)如鈞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無該條項之適用,惟被告於七十年二月十七日系爭田地先由訴外人龔亂,即原告前手拍定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朴子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多年長期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原告起訴止已逾二十年本件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添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起訴請求法定租金之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逾五年部分,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給付法定租金逾五年部分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及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照片四幀。
丙、被告丁○○、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迄今申報地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丙○○、被告戊○○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土地上建築物共有人丁○○、乙○○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築雞舍、農舍、水塔與飼料筒等地上物如附圖A、B、C、D、E、F、G、H、I、
J、K、L所示,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致生妨礙,又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定租金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四人合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一人名下,實質上土地及雞舍等地上物均同屬被告四人所有。嗣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雞舍仍買受,於七十五年一月七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等人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雞舍依法實已有法定地上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與其設定地上權並給付租金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即使認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非同一人所有,亦可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而有法定地上權;又即使不能類推適用,被告亦因長期占有達二十年以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法定租金之利益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逾五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被告乙○○則未提出何書狀或抗辯。
三、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一一九平方公尺,同小段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五四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A、B、C、D、E、F、G、H、I、
J、K、L所示等地上物占有,其中A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係飼料筒、B部分面積0.0六八八00公頃係磚木造鐵皮石綿瓦雞舍、C部分面積0.0六九三六八公頃係磚木造鐵皮石綿瓦雞舍、D部分面積0.0六三三0八公頃係磚木造鐵皮石綿瓦雞舍,及同段六地號上E部分面積0.00六六三0公頃係混凝土磚造石綿瓦農舍、F部分面積0.00六九七五公頃係混凝土磚造農舍、G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二公頃係混凝土造水塔、H部分面積0.00一一七六公頃係鋼構水塔、I部分面積0.00一一0七公頃係鐵皮屋、J部分面積0.000八一0公頃係飼料筒、K部分面積0.一二六八00公頃係鐵皮磚造雞舍、L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係飼料筒,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以原告明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雞舍仍買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雞舍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明文,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非同屬於一人時,則無適用餘地;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係登記被告戊○○一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法條,自無前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地形式上僅信託登記於原告戊○○一人名下,實質上係被告四人共有,惟僅以被告四人於購地時均尚年輕而無以獨資購買可能云云為辯,惟未提出任何文件或出資證明為證,自難認已就信託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主張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解釋土地或其地上建築物之拍賣,同時或先後,均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本件即使認定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非同屬一人所有,據該判例意旨,亦應類推適用云云,惟係前開判例係就地上建築物能繼續利用土地不致遭拆除之利益,及拍賣後異其拍定人時土地部分拍定人承受地上權之不利益,依比例原則衡量經濟價值後、於未逾文義射程範圍而為解釋;倘於土地及建築物非同屬一人情形,拍賣異其所有人時,亦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既逾文義範圍、復加重土地拍定人不利益,遑論於土地及建築物分別為多數或不一致共有人情形時,經濟價值益形低微,其限制土地拍定人之必要性,益乏其據,自無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適用,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主張被告自七十年二月十七日即已興建地上物,迄今長期占有達二十年以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四)準此,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各項置辯,既均無可採,其以附圖所示A、B、C、D、E、F、G、H、I、J、K、L所示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地,其八十六年以後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迄今申報地價,有該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朴地三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附之申報地價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朴子市竹圍村,二邊面臨產業道路,周圍均為農地,附近無商店、餐廳、學校,交通便利程度尚可,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爰斟酌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認應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本件被告共同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自應平均負責。
六、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其逾五年部分,自屬無據。本件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丁○○、被告乙○○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五年內租金之計算時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五年時效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萬零五百四十八元{(3954+4119)×120×5%×5〕÷4=6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一千零九元{(3954+4119)×120×5%〕÷12÷4=100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農牧小段五地號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B部分面積0.0六八八00公頃、C部分面積0.0六九三六八公頃、D部分面積0.0六三三0八公頃,以及同段六地號上之地上物E部分面積0.00六六三0公頃、F部分面積0.00六九七五公頃、G部分面積0.00一八六二公頃、H部分面積0.00一一七六公頃、I部分面積0.00一一0七公頃、J部分面積0.000八一0公頃、K部分面積0.一二六八00公頃、L部分面積0.000三二四公頃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六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一千零九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拆除地上物,非立時可就,茲斟酌勘驗結果,附表所示地上物面積達八千餘平方公尺,現供飼養雞隻之用,地上建物為鐵皮屋、或混凝土磚造,此有前開附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依前開現場實際情況,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拆除地上物還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用資兼顧其利益。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