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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丑○○複 代理人 辛○○原 告 戌○○

申○○宙○○○寅○○亥○○癸○○宇○○酉○○玄○地○○未○○○子○○午○○巳○○天○○辰○○卯○○H○○F○○G○○E○○B○○C○○D○○K○○I○○J○○黃○○右二十九人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人 M○○被 告 L○○複 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A○○

戊○○丁○○庚○○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0一、一一0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十號之房屋(下分別簡稱為系爭四號房屋、十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蘭芽所有,林蘭芽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則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蘭芽生前曾將其十號房屋及四號房屋,分別提供王大水及謝臨使用,王大水及謝臨並均同意待林氏家族欲收回借用之土地及房屋時,即無條件搬離。惟謝臨與王大水先後死亡後,謝臨之繼承人即被告L○○,及王大水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己○○、A○○、戊○○、王勇夫、庚○○、甲○○等人,卻仍占用系爭地及房屋。被告之行為已明顯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遷讓房屋、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判決。若本院認系爭房屋非林蘭芽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備位聲明求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判決。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於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 頁)之記載,林蘭芽之妻為林賴麗渚,其兒女則有林光烈、林光前、林光莒、辰○○、卯○○、張林瓊瑛、盧林芳枝、林瓊瑰及梁黃○○共九人。其中林光前、張林瓊瑛均先於林蘭芽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蘭芽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則由其妻林賴麗渚,及其子女林光烈、林光莒、辰○○、卯○○、盧林芳枝、林瓊瑰及梁黃○○繼承,並因林賴麗渚、林光烈、林光莒先後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林賴麗渚之繼承人即林蘭芽之子女,林光烈、林光莒之繼承人則分別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綜上,原告所主張林蘭芽之財產,應由辰○○、卯○○、盧林芳枝、林瓊瑰、梁黃○○,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論訴請遷讓房屋返還土地,或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原告僅係公同共有人之一部分,僅以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起訴,原告復未能證明提起本訴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馮澤文附表一:林光前之繼承人附表二:張林瓊瑛之繼承人附表三:林光烈之繼承人附表四:林光莒之繼承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