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吳健誠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戊○○
甲○○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壹萬柒仟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按給付時原告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筆款項,其金額合計新台幣三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爾後被告甯祥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六筆,合計美金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係原告為其墊款,並約定最後一筆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於到期日一次償還墊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如不能給付美金時,按給付時原告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三)被告丁○○、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新台幣七千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及墊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甯祥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及墊款期限已到期,僅部分清償外,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共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台幣二千五百七十一萬七千元及墊款美金五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到期通知單影本六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墊款帳卡、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到期通知單影本六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墊款帳卡、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