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子○○
癸○○送達代收人 子○○被 告 戊○○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丑○○被 告 庚○○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與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己○○與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壬○○與丁○○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庚○○與乙○○間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辛○○與丑○○就附表(五)所示之土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
(三)所示土地、房屋,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四)之土地、房屋,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年一地登一字第一四五四四零號收件,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五)所示土地,經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年一白地字第零九三一三零號收件,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己○○、庚○○、壬○○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合禾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禾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嗣合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尚積欠一千零四十萬元(本金及清償日分別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清償,均未清償;借款四百萬元,應於給熟年一月十三日清償,均未清償;借款二百萬元,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清償,均未清償;借款二百九十萬元,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尚有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二百三十元為清償),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辛○○、己○○、庚○○、壬○○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辛○○、己○○、庚○○、壬○○為脫免責任,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陸續將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或子女即被告丁○○、戊○○、乙○○、丑○○,詳如聲明所示。被告辛○○、己○○、庚○○、壬○○除上開不動產外,其他財產多已高額設定或無執行實益,其等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保證契約書一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五份、約定書五份、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己○○、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聲明並無意見,但因經濟不景氣,就所欠債務,現在無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壬○○、丑○○、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丑○○、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庚○○、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保證合禾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五千萬元為限額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而合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共因借款尚積欠一千零四十萬元,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辛○○、己○○、庚○○、壬○○為脫免責任,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陸續將其等名下之土地、房屋等,無償贈與配偶或子女即被告丁○○、戊○○、乙○○、丑○○,被告等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被告辛○○、己○○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辯以因經濟不景氣,現在無力清償欠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陳相符之保證契約書一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五份、約定書五份、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五份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辛○○、己○○、丁○○、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壬○○、丑○○、庚○○、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實在。被告辛○○、己○○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為辯,顯無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為: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辛○○、己○○、庚○○、壬○○於前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之際,為上開多筆之不動產無償之贈與行為,致各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辛○○、己○○、壬○○、庚○○之債務清償擔保大幅銷減,將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至為顯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其間之贈與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其間之移轉登記等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合,原告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