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再審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八、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定再審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三四四、三四四之二、三四四之三、三四四之四、三四四之五、三四四之六、三四四之十三、三四四之十四、三四六、三四六之一、三四六之二、三四六之三、三四六之四、三四六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嘉義縣政府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內載租賃耕地為嘉義市○○○段○○○號田面積0.0八一七公頃,及同段三四六號田面積0.二0六一公頃二筆耕地,租期自六十一年(應係六十五年之誤)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嘉義縣政府雖將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再審被告,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耕地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之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三四四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三四四及三四四之二地號至三四四之六地號六筆田地;系爭三四六地號分割為同段三四六地號及三四六之一地號至三四六之五地號六筆田地。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開三四四之五地號田地又分割為同段三四四之五地號、三四四之十三地號、三四四之十四地號三筆土地。且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立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計三年。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再審原告願繼續耕作,兩造間應續訂租約,且每次租約不得少於六年,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現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但尚未定期實行,原確定判決未顧及系爭土地五十多年來耕地租賃之事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就耕地所為之函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八十號判例,原確定判決對耕地租用、農地所引用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二)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早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訂立耕地租佃契約,繼有於六十一年所訂立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續於七十五年訂立嘉義縣私立濟美仁愛之家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即為耕地租用,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並無同法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如因系爭土地已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欲依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其除須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外,並應依同條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縣市政府申請,經縣市政府審核准予終止系爭耕地之租約,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始能消滅。惟再審被告並未按上開程序辦理,則本件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尚未終止,仍應繼續存在,而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再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例意旨,亦足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原租賃關係現仍繼續存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及判例,顯然違背上揭法規及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嘉義縣政府所有,於六十四年地目變更後捐贈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原訂立之耕地租約,租期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年。期滿後,兩造並未訂立耕地租約,至七十五年七月間始再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系爭土地自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實施都市計劃,經編為住宅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故兩造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為期一年,嗣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換約一次,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則改為三年,足見再審原告自八十年起已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約非耕地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土地既非農地,故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無由成立耕地租用法律關係,於法無違。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判決聲請再審,該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宣示,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依前開規定,該號判決自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以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四百九十七條等所列之情事者為限,各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所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之情形,係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八十號判例,顯然影響裁判及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亦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與嘉義縣政府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租期自六十五年(租約誤載為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六年,六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被告,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土地嗣於七十年二月三十三日、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分割為如聲明二所示之土地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並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卷可稽。足見本件有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首應審究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立租賃契約時,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土地是否為耕地,及再審被告有無為收回耕地而終止租約之情形。
⑴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地,惟因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早經主管機關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實施,此有使用分區證明二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卷可稽(二十頁、二十八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查明無訛,有該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工都字第九二00三六二九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該函將系爭三四六地號土地誤載為三六四地號),復為再審原告所自認。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同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之見解,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所訂立者,並非耕地租佃契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其次,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例認:「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
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當然歸於消滅。」、六十四年台再字第八十號判例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就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訂立租約時,該二筆地早經主管機關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實施為住宅區,當時即已非耕地,並無上開判例所示於承租時為耕地,其後於租約存續中經變更為非耕地而認租約消滅或終止之情形。
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
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須為耕地出租,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本件並非耕地租約,亦無出租人為收回出租耕地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耕地租約之情形,自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
③內政部就土地法所為之函釋,依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內政部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五六四號就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為之函釋,認:「①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②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等語。其中認: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準此,系爭三四四、三四六地號土地地目雖均為「田」地,惟因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早經主管機關於六十四年六月十日公告實施,並非「農業區」、「保護區」,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嘉義縣政府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就上開二筆非農地土地所訂立之租約,自非耕地租佃契約。
⑵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嘉義縣政府就系爭三
四四、三四六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二月三日一日,兩造復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計三年,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再審原告願繼續耕作,兩造間應續訂租約,且每次租約不得少於六年,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果爾,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契約自六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以每六年為一期,算至第四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已屆滿六年,縱認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通過後始有適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因系爭土地已非耕地,其續訂(非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終止或消滅)之租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⑶按耕地租佃契約,如係基於雙方之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即與是否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不相關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判例參照)。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嘉義縣政府原訂立之耕地租約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兩造至七十五年七月間始再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兩造復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基地租賃約,為期一年,嗣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換約一次,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則改為三年等語,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一份為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兩造自八十年起就系爭土地既有多次訂立租賃契約事實,則按其情形,兩造前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即不能謂非基於雙方之表示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已非耕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規定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之情形,惟未表明前開規定所示之事項,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以所認定之事實,認兩造於八十六年間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非耕地租佃,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之情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八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請求確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間耕地租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B 法官 蕭 道 隆~B 法官 黃 渙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